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曾鈺淳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被 告 楊鈞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5年7月2日邀原告至其經營之恩德葬儀社,稱其如何爭取到金寶塔60個靈骨塔位,搭配亡者入棺、祭祀、告別式、火化、進塔位等全套式服務契約,共60套可供共同投資,每套投資金額為20萬元,若出售一套,扣除相關費用後,至少有2萬元以上之利潤,將按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比例分紅。 嗣訴外人劉秋麗到場,稱其夫昨天親臨金寶塔非常滿意,除其先前投資之2套外,現仍要追加10套云云,被告即提出金 寶塔畫冊予原告觀看,使原告深信不疑。被告繼而表示訴外人劉秋麗、劉鐙疄搶先加入投資此案,10多天後即可取得當月投資營利,倘原告現即加入投資,亦可按投資人持分比例分紅,原告遂於當場同意投資6套,並於次日即95年7月3日 交付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於95年8月5日再邀原告至恩德 葬儀社,交付原告13,200元,表示係當月分紅,製造包套式塔位獲利豐厚之假象,隨即再於95年8月中旬對原告稱目前 金寶塔60套全套式殯儀服務契約僅剩6套,訴外人劉秋麗有 意購買,惟劉秋麗擔任本件投資案之出納,被告認其投資比例不宜太高,並稱倘原告同意購買該6套後,其即可邀同全 部四位共同投資人一起簽訂契約,原告聽信後迅速交付被告120萬元,使本件60套服務均被全數認足。嗣被告即未再分 配任何報酬,原告始發現被告所稱上開投資,均無任何帳目和利得,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金額均作為被告以其同居人或其女兒名義投資運輸事業之資金,即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代為買賣承諾書、共同投資企劃管理合約書、切結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授權書、讓渡書、照片5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原告詐得240萬元,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原告財產權之受損害與被告詐 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