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暨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鄭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車輛銷售及代收客戶所繳納之車款、配件款及車輛保費等業務,竟於民國94年3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連續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66萬7,609元,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期間,被告與訴外人北都公司於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 ㈡訴外人北都公司於被告任職時,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於被告侵占訴外人北都公司所有款項乙情,經法院判決確認後,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北都公司61萬7,975 元,訴外人北都公司於收受保險理賠金後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北都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97年12月19日案號:OTP00-00000 ,含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債權轉讓同意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均為影本)為證,經核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及95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致訴外人北都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61萬7,975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代位行使訴外人北都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而查,依被告前於95年9月14 日與訴外人北都公司於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其上記載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北都公司66萬7,609 元,經扣抵北都公司尚未支付被告之薪資9萬0,72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7萬6,888 元等語,此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5年刑調字第82號,收件編號:157 )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偵查卷宗可稽。是訴外人北都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7萬6,888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7萬6,888 元。故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57萬6,88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6,888元及自10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7,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6,300元,原告負擔720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