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0號
- 原告
- 柯宗欽
- 被告
- 鴻絜實業有限公司(即鴻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基所字第○一八一三六號收件,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鴻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絜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0年9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與被告公司即鴻絜公司(原名鴻暘企業有限公司)間長期有貨物交易往來,被告公司為恐原告日後有積欠貨款難以追討之情形,於交易之初即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雙方交易之貨款擔保,由原告擔任債務人,以原告配偶即葉素梅為義務人,將當時為葉素梅所有,坐落基隆巿安樂區武嶺段57地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3號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73年11月30日至88年11月30日,另註記「本設定為貨款擔保」,並經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3年12月3日登記完畢。嗣原告配偶葉素梅於88年11月1日逝世,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並於89年3月31日辦畢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權係供兩造間貨物交易往來之貨款擔保已如前述,然於兩造交易期間,原告均未曾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亦未曾實行抵押權,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李秀梅之配偶羅志煌已於數年前將被告所留存表彰抵押權權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交還予原告,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並不存在。惟因被告公司已於100年辦理解散登記,致無法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程序,此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略以:當初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經銷商,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三年前結束營業時曾進行清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李秀梅之夫即訴外人羅志煌亦將抵押資料寄還予原告及其他經銷商等人以供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他人也已經辦妥,僅被告未完成。至於被告公司有無於營業後向主管機關陳報而完成清算登記乙事,被告公司並不確定等語。
四、經查,被告鴻鴻絜公司原名鴻暘企業有限公司,兩造前以原告配偶即葉素梅為義務人,將當時為葉素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73年11月30日至88年11月30日,另註記「本設定為貨款擔保」,並經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3年12月3日登記完畢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鴻絜公司歷次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鴻絜公司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