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金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聰明 訴訟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之102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前揭本院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前揭本院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製各項黑鐵鋼板材質(並非鍍錏或鍍鋅鋼板)之機械器具,而由被告給付價金報酬予原告,兩造成立口頭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將完成後之機械器具送至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鐵塔公司)鍍鋅,並由被告自行至該公司取貨。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係以黑鐵鋼板之價格計價收費(按每次工作所需材料〈包含裁切掉之廢料〉、工時及勞煩程度等,再加計合理利潤、貨運費用及5%營業稅分件計算),迄102年2月止,被告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2萬0504元,扣除被告已陸續支付之561萬4676元,尚欠170萬5828元未支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並未獲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電鍍業務,廠內亦無任何電鍍及污水處理設備。又苟如被告所辯,所訂製者係鍍錏鋼板材質,被告何需再指示原告送貨至他廠鍍鋅(且須先洗去原有鍍鋅或鍍錏),而徒費時間、勞力及金錢?又被告所訂製之黑鐵鋼材,並非原告量化生產之既有商品,原告向被告請款,出貨單上載有出貨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其中第1 聯由原告存檔,第2至4聯於收貨人簽收後,第4 聯當場交收貨人收執,第3聯交回原告存查,第2聯則由原告彙整後按月寄予被告請款,被告亦未曾有異議,而仍陸續向原告訂製貨品且陸續支付原告部分價金561萬4676 元,是被告辯稱原告以鍍錏鋼板價格向被告計收價金云云,顯不可採。 ㈢並提出對被告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交付原告之製造圖等影本為證。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萬5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向原告訂製者為「臺中機場屋頂造型板框架材料及製作工程」,被告有向原告出示訴外人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並提供機場航廈建造設計圖予原告,向其訂製鍍錏或鍍鋅鋼板(均為防鏽)後載運至臺中機場交被告使用,雙方洽談係以鍍錏或鍍鋅Z27 之鋼板每公斤27元計算,惟因原告並無鍍錏或鍍鋅之設備,而改原告以黑鐵鋼板先送至台灣鐵塔公司鍍鋅後,再運送至臺中機場交被告使用,而兩造對於黑鐵鋼板的價格未進一步敲定,而原告所提之對帳單及出貨單並無詳列其價格之依據,經查換算出其每公斤價格顯然超出原約定及市場行情甚多;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標的及價格計算並未具體而有確定意思表示一致,亦即並非任憑原告提出對帳單及出貨單上所載價格即可確定,此僅為原告片面之陳述主張,不能作為本件請求給付之依據。 ㈡原告所提之對帳單及出貨單皆有收到,對於出貨單上之鐵板材料數量及規格都不爭執,但因為不同意出貨單上價格,所以才只支付部分的款項,已支付的款項為 561萬4676元沒有爭執;被告因承作臺中機場航廈工程,急需鍍鋅鋼板材料,故有關台灣鐵塔公司之鍍鋅費用 147萬8666元及從台灣鐵塔公司運送至臺中機場工地之運費17萬1000元均係由被告代墊,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該等代墊支出之費用亦應計算扣除之等語置辯。 ㈢並提出被告承攬「臺中機場屋頂造型板框架材料及製作工程」之報價單、台灣鐵塔公司鍍鋅費用明細、運費計算表及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等為證。因而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須用一定方式者外,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1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被告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交付原告之製造圖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貨單之形式上真正、被告確實陸續收受原告所交付該等出貨單與其上所示黑鐵鋼材,及若按原告出貨單上所載,被告前所給付原告之金額,確實尚欠 170萬5828元等情,均無爭執(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自均堪信屬真實。又有關被告向原告訂製黑鐵鋼材之詳情:原告主張被告所訂製之黑鐵鋼材,並非原告量化生產之既有商品,原告向被告請款金額,係根據工作所需材料、工時、勞煩程度等,加計合理利潤、運費及營業稅後所計算(本院卷㈠第 121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一開始與原告是以口頭討論一公斤多少錢,原告方面有個女生,我都叫她老闆娘,可是我不知道她是不是老闆娘,她在電話中說鍍錏的鋼材一公斤是27元,可是因為原告提供的鍍錏的鋼材不符合我在臺中機場的工程的需求,……,所以我同意原告改用黑鐵,不過後來我們就沒有再就價格的部分進行討論,可是一般黑鐵的價格要比鍍錏的鋼材價格低很多,因為原告提出的出貨單是寫製作完的一支是多少錢,並未交代一支是多重,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如果換算成公斤的話,是不是有比較便宜(法官提示卷附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交被告閱覽),原告出貨的時候交給我們的出貨單就是如鈞院卷㈡所附的出貨單,上面是記載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但並未寫重量。一直到我最後做完的時候,收到最後一個月份的出貨單,我發現超出預算,我才去問他一公斤算我多少錢,他就說一公斤算我27元。(總共跟原告定了多久的鋼材?)針對臺中機場的工程,是約從101年的5月到102年的3月。(原告出貨的頻率?)我給原告圖,原告就出貨給我。我的圖是陸續給原告的,所以原告也是陸續出貨給我。每個月都會有出貨,原告出貨的同時,會將出貨單寄到公司給我。(出貨單上的規格、數量是否符合被告的需求?)都是。(根據原告所提對帳單,大致上顯示你就101年8月前之帳款支付200萬元,就101年9月前之帳款支付50萬元,就101年10月前之帳款支付100萬元,102年2 月份原告未提出對帳單,但根據原告前一個月對帳單所記載累積未結款項為 248萬8319元,但本件原告只有主張170萬5828元,顯示你就102年2 月以後之帳目所付的款項,除了充抵當月份的款項以外,另有沖銷掉之前的款項782491元,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已付的上開金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實有付這些錢。(如果根據歷來原告出貨及出貨單金額,是否確實尚欠原告 170萬5828元?)根據我支付的款項及原告提交給我的對帳單,確實有這個差額,可是我實在看不出來他到底一公斤算我多少錢,另外,他做的鋼材如果以重量來算的話,可能會高達 4、50元,因為這個價格是包括鑽孔、折料等加工的工資在內,所以我就是因此不確定他一公斤算我多少錢,我去問他,他告訴我說一公斤算27元。(被告承包臺中機場工程,所向原告訂製的黑鐵鋼材都是送到台灣鐵塔公司去鍍鋅?)是的,因為原告沒有辦法提供給我原來我所需要的鍍錏鋼材。(沈㨗豐先生是否是你企業社的員工?)是的,他是我的工地主任。(台灣鐵塔公司由何人接洽?)台灣鐵塔公司方面是由沈㨗豐接洽的。(由你向原告訂黑鐵鋼材,而要求原告送去台灣鐵塔公司,由沈㨗豐跟台灣鐵塔公司接洽請他們鍍鋅?)是的,然後由我們去台灣鐵塔公司將鍍鋅完成的鋼材載出來直接送去臺中機場的工地。(原告的送貨單是否每月給被告,或是最後一個月才給你?)是每個月寄給我,到最後我算總金額的時候,才發現鋼材怎麼這麼貴,超出我的預算很多。(折料、鑽孔等加工部分,有無談好如何計算工資?)當初是沒有談到加工的工資。(加工的費用不低,甚至會比單純鋼材還貴,為何未談到加工的工資?)當初我給原告圖形,原告有告訴我各個部分加工的工資,例如鑽一個孔要多少錢,折一次要多少錢,但是我沒有記起來,不過我要的鋼材變化沒有很多,頂多就是長度的差異,或是孔鑽在哪裡,或是要折幾次而已。(請問送貨單上是否有另外加計加工的費用?)上面沒有記載工資的項目。(每次下單定鋼材,要求多久完工?)愈快愈好,因為我的工地在趕工,所以希望愈快愈好。(針對臺中機場的工程,有無下圖樣交其他的鋼鐵廠訂製鋼材?)沒有,全部都是下單給原告訂製。(送貨單上是否記載趕件的費用?)沒有。(被告稱超出預算,則被告的預算原定金額?)我的預算是 700萬,但是這是含鍍鋅的費用。(是否有跟原告說明你的預算金額?)沒有,我怎麼會跟原告說我的預算範圍。(被告未跟原告說預算金額,所以當初不可能以你的預算金額為上限,跟原告訂做?)是的。(被告指定原告將鋼材送到台灣鐵塔公司鍍鋅,是否知道計價方式?)是以秤重的方式,但是還是要看鋼材的複雜度而定。(所以當初你在收貨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鋼材的重量?)我知道收到的那一批總重,就是台灣鐵塔公司每個月跟我請款的時候,我才知道當月份總共鍍了多少重量的鋼材。」等語(本院卷㈢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沈㨗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證述:「(現任何職?)我是在被告企業社當工地主任。(臺中機場工程,你是否即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是的。(該工程是否需鍍錏、鍍鋅的鋼材?是找何家公司製作?)是,我是找台灣鐵塔公司鍍鋅。(鋼材是向哪一家公司叫料?)……我本來不知道鋼材是哪裡來的,因為不是由我接洽叫料,但後來被告有帶我去原告公司,告訴我我們的鋼材是從原告處叫料,何時或需要多少,就向原告叫貨,之後我就會打電話叫原告將鋼材數量及需求時間點告知原告,並請原告送到台灣鐵塔公司去鍍鋅,之後我再叫台灣鐵塔公司將鍍好鋅的鋼材直接送到臺中機場工地來。(鍍鋅的台灣鐵塔公司是由你聯絡?)是的。(是你們去載,還是台灣鐵塔公司送去臺中機場工地?)是我委託貨運公司去台灣鐵塔公司載的。(鍍鋅的費用是否都付清了?)都付清了,因為是由我接洽的,所以付款的過程我都清楚。包括貨運部分的運費也是我接洽的,也都付清了。(臺中機場工程是否有完工期限?)有。(鋼材是否在趕工階段?)是的。」等語(本院卷㈢第52至53頁)、證人即台灣鐵塔公司鍍鋅部門業務員洪士強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是否有接受原告或被告的委託,就鐵或鋼的材料做鍍鋅?)有的,是接受建達企業社的委託做『熱浸鍍鋅』的工作,將鋅鍍在方管形式的黑鐵材料上,另外還有一些零碎的配件,但主要是方管黑鐵。……因為被告委託原告製作鐵材,而要求原告將鐵材送至台灣鐵塔公司鍍鋅,鍍鋅是被告委託我們做的。我們完成鍍鋅之後,被告會找貨車來我們公司將鍍好鋅的鐵材載走,一直都是這樣,沒有指定我們送去何處,都是他們來載走。(建達企業社是否有向台灣鐵塔公司告知金泰鋼鐵公司送來的鐵材如果有任何形式、製作上的瑕疵或是有價格上的條件等問題時,就不要收?)沒有,就是金泰鋼鐵公司送來的鐵材,一律鍍鋅,鍍好後就等他們載走。(是否是被告與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洽談鍍鋅的價格?)是的。這部分也是由我與建達企業社接洽的,價格的部分是根據建達企業社提供的圖面來評估,每一種鐵材的價格是不一樣的。(費用是否已經給付?)是的,建達企業社應該要付給我們的鍍鋅費用都已經付清了。(建達企業社是否有說幫原告代委託你們公司鍍鋅,以及墊付鍍鋅費用?)沒有跟我們提過這樣的事情。(被告是由何人向你接洽?)是沈㨗豐跟我接洽的,但我不知道他是建達企業社的什麼員工。(原告公司的人員有無跟你們公司接洽過?)從頭到尾都沒有。(原告將鐵材送至台灣鐵塔公司,總是會有接洽的過程?)一般來說,我們不需要跟上游鐵材商接洽,我只有提供我們台灣鐵塔公司的地址給建達企業社的沈㨗豐,讓他們可以送貨到我們台灣鐵塔公司來。」等語(本院卷㈢第35至37頁)悉相吻合,亦堪信屬實。根據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陳述,被告於向原告訂製黑鐵鋼材之初,既未訂定書面契約,亦未言明具體訂製金額或如何按重量計價,固應無疑義。然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向原告訂製黑鐵鋼材之初,縱未言明具體訂製金額或如何按重量計價,然被告向原告訂製之黑鐵鋼材,係要求原告按被告陸續交付之製造圖製作,並非原告量化生產之產品,且因當時被告承攬之臺中機場工地刻正趕工,被告又僅向原告下單訂製黑鐵鋼材,而無其他黑鐵鋼材或鍍鋅(或鍍錏)鋼材之來源,乃要求原告儘快趕製以配合其工進;則兩造未於各式黑鐵鋼材訂製之初,約明具體價格,無非原告為被告趕製多種特殊型式或規格之黑鐵鋼材而無法於製作前精確估價之具體情況所必然,且原告依被告交付之製造圖所製作之黑鐵鋼材,勢必加計各項特殊規格、製程及趕製功率之額外費用,與一般量化生產之製品價格,絕不可相提並論。而因被告陸續交付製造圖予原告訂製各式黑鐵鋼材,原告亦陸續趕製並將成品依被告指示送達台灣鐵塔公司代收,被告嗣再委託貨運業者將經台灣鐵塔公司鍍鋅後之鋼材送往臺中機場工地供其施工使用;另一方面,原告則按月將當月份之出貨單(記載當月出貨予被告之日期、品名規格、各規格之數量與單價及該規格總金額〈此總金額即該規格數量乘以該規格單價之金額〉暨當月份出貨總金額)寄予被告;猶有甚者,被告嗣於所訂製之黑鐵鋼材經原告全部出貨完畢後,亦陸續給付原告部分價金,總金額計 561萬4676元,(根據原告所提對帳單資料,被告於102年5月4日給付200萬元、102年5月6日給付100萬元、102年11月7日給付50萬元,其餘 211萬4676元則於不詳時間給付);上情不僅足證被告於歷次交付原告製造圖及收受原告輾轉交付之黑鐵鋼材用予其所承攬之工地施工暨收受原告按月交付之出貨單時,對原告所交付品項及原告出貨單上價格均無異議,復因接受原告前所計價方式而陸續訂製,嗣再因承認此向原告訂製黑鐵鋼材之債務而陸續給付原告整數金額以清償部分債務;且參被告陳述「……一直到我最後做完的時候……到最後我算總金額的時候,才發現鋼材怎麼這麼貴,超出我的預算很多……(是否有跟原告說明你的預算金額?)沒有,我怎麼會跟原告說我的預算範圍……」等語,益證被告係直至所陸續支付原告訂製黑鐵鋼材報酬及支付台灣鐵塔公司鍍鋅費用逾其原本心中自忖預算時,方才質疑原告計價方式;易言之,被告上開陸續訂製黑鐵鋼材、收受原告出貨及出貨單暨給付原告訂製報酬之舉動,依社會觀念,足以推知其原已認同原告歷次出貨及出貨單上價格之效果意思,乃兩造間就訂製黑鐵鋼材之標的及報酬已然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堪以認定。被告因事後發現其就此黑鐵鋼材所應支出之金額,逾其原本心中自忖預算,而爭執原告計價方式,甚至否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台灣鐵塔公司之鍍鋅費用及其委請貨運業者將已鍍鋅之鋼材運送至臺中機場工地之運費,自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0萬5828元,核屬有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 170萬5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另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102年12月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揆之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而有理由,應併准許。 六、至被告聲明函詢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有關黑鐵鋼材之一般銷售價格與經鍍鋅或鍍錏之鋼材銷售價格,無足為本件被告向原告訂作並要求趕製各種型式及規格黑鐵鋼材之客觀交易情況參考,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70萬582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萬7929元,又因聲請訊問證人洪士強部分,原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 734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沈㨗豐部分,經沈㨗豐當庭向本院表示捨棄其為證人之日旅費)。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663元(17929+734=18663),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