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晴 被 告 江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ꆼ仟肆佰貳拾ꆼ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ꆼ佰ꆼ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志華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受僱 於原告金良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酒類產品及向訂貨之客戶廠商收取貨款等工作。被告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之客戶廠商收取貨款後,僅繳回部分款項,將其餘貨款予以侵占供己花用,其侵占貨款之明細及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 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69,301元。被告復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謊稱有客戶廠商訂購酒品,使原告不疑有他而將酒類商品交予被告,被告取得貨品後,再將上開詐得之酒品轉售予不知情之商店獲利,被告詐欺所得款項共計214,170元。 (二)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為1,569,301元、詐欺所得款項為 214,170元,合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款項共為1,783,471元。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同意原告由其每月薪資中扣74,040元賠償原告。嗣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0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扣薪金額、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被告於103年2月7日僅同 意於其當月薪資中扣除26,008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683,423元(計算式:1,783,471元-74,040元-26,008元=1,683,423元)未清償。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確係因涉嫌不法之刑事責任(觸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爭執,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83,4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同法第389條之規定 ,為認諾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規定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忠賢 ┌────────────────────────────────┐ │附表一 │ ├──┬───────┬────────┬─────┬──────┤ │編號│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 收取金額 │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2年9月間 │臻發商行 │275,607元 │210,825元 │ ├──┼───────┼────────┼─────┼──────┤ │ 2 │102年8月27日、│松村商行 │37,800元 │34,200元 │ │ │9月間 │ │ │ │ ├──┼───────┼────────┼─────┼──────┤ │ 3 │102年9月間 │信德食品百貨行 │110,340元 │110,340元 │ ├──┼───────┼────────┼─────┼──────┤ │ 4 │102年9月2日 │張豐盛行有限公司│182,640元 │26,008元 │ ├──┼───────┼────────┼─────┼──────┤ │ 5 │102年9月4日 │兩承行 │70,514元 │70,514元 │ ├──┼───────┼────────┼─────┼──────┤ │ 6 │102年9月間 │點亞商行 │109,140元 │89,140元 │ ├──┼───────┼────────┼─────┼──────┤ │ 7 │102年8月29日、│新光菸酒專賣店 │94,644元 │94,644元 │ │ │9月間 │ │ │ │ ├──┼───────┼────────┼─────┼──────┤ │ 8 │102年9月間 │鄭永隆(聖淳) │486,420元 │443,190元 │ ├──┼───────┼────────┼─────┼──────┤ │ 9 │102年8至9月間 │佳和商行 │200,772元 │200,772元 │ ├──┼───────┼────────┼─────┼──────┤ │ 10 │102年9月間 │信華菸酒專店 │104,616元 │90,972元 │ ├──┼───────┼────────┼─────┼──────┤ │ 11 │102年9月間 │玉瑪成實業有限公│108,468元 │96,876元 │ │ │ │司 │ │ │ ├──┼───────┼────────┼─────┼──────┤ │ 12 │102年9月間 │世界菸酒專賣店 │101,820元 │101,820元 │ ├──┼───────┼────────┴─────┼──────┤ │ │合計 │ │1,589,301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詐騙日期 │謊稱訂貨廠商名稱│轉賣酒品之金額(新臺幣) │ ├──┼──────┼────────┼─────────────┤ │1 │102年8月29日│良棚有限公司 │58,200元 │ │ │102年9月4日 │ │ │ ├──┼──────┼────────┼─────────────┤ │2 │102年9月11日│盛豐行有限公司 │155,970元 │ ├──┼──────┼────────┼─────────────┤ │ │合計 │ │214,1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