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4號
- 原告
- 高阿海
- 被告
- 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敏榮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阿海於民國88年間因向被告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之233)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0號3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除向金融機關外,亦同時向被告借款,並於88年7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瑞資字第040530號設定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嗣原告雖於2年內償還借款,並取得被告出具之清償證明,惟因欠缺相關知識遲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加以原告原住處曾遭火警,關於清償證明均已燒燬滅失,惟系爭不動產現已出售他人,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為此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以自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兼抵押人,而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應認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是否確為抵押權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先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固記載:「權利人: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即被告) 住址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惟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秀鳳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公司已於76、77年間結束營業,且被告公司從未在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設營業處所等語,本院乃據此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索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或惠查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申請時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4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供參,本院觀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權利人固明載為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但法定代理人則為楊宏章,而非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所登記之董事長王敏榮,且公司統一編號亦非「00000000」而係「00000000」,本院依職權依該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結果,得知公司名稱應為富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富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即在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附卷足參,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乃富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認定之被告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富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並由清算人卓忠三律師申報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借95年度司字第109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本院乃於103年11月19日函告原告上情並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或變更訴訟上之主張,原告於同月28日收受前開公函,迄未補正或變更訴訟上之主張,被告既非系爭抵押權之當事人即抵押權人,是被告於法律上未具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被告顯無給付可能,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