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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
    陳大全、曾秀菁

  • 原告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全 訴訟代理人 劉子毅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簽訂社區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719,200元,原告應於 當月月底前將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兩造並約定契約期間1年,契約期間屆滿前1個月,兩造若未以書面通知對方不續約,契約期間自動延長1年,嗣 經多次續約,並於99年7月間調降服務費為448,875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101年7月份及8月份之管理費,經原告於101年9月8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復 於9月27日以同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7、8、9 月份服務費,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再於同年10月3日 以101連情字第00399號函、同年10月22日以101連情字第00407號函催告被告給付7、8、9月份服務費,並表明如被告於 同年10月25日仍未給付,將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及第4條第3項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7時終止系爭管理契約,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即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管理契 約。 (二)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費用,甲方如未按時給付,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第3項針對兩造違約金之數額與計算方式亦約定「……… 應以契約所定三個月之委託服務費(含稅)支付對方作為違約金。………。」,雖兩造締約時將此一違約金之定義與計算方式約定於前,然綜觀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精神,並參酌被告與訴外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訂立之契約第14條第2項亦約定「經催告仍未繳交管理服務 費用被告應賠償三個月違約金之約定」,顯見兩造當初確有「於違約時以三個月之委託服務費作為違約金」之約定。本件被告確實未依約定繳交101年7月至10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且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未繳納,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之行為自屬「違約」,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三個月之委託服務費(含稅)計1,346,625元【計算式:448,875元×3個月=1,3 46,625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解約之時,兩造甫續約,倘被告依約支付管理服務費用,則原告當不會解約,系爭管理契約之效力將至102年9月30日,而依兩造歷年來之合作模式,兩造亦會續約,依兩造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之合作,原告於本件之營收至少為5,386,500元(計算式:448,875元×12個月=5,386,50 0元),則以管理服務業之利潤為營收之2成計算,則原告至少損失1,077,300元之利潤,且兩造曾多次續約,則系爭管 理契約102年9月30日到期後,兩造亦有極高的可能性續約,原告之損失應非僅1,077,300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之代表人皆為陳大全,同時承接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暨保全工作,並統一由同一總幹事指揮調度。被告因管理費收取情形不佳,於99年7月27日以基市 山海觀管字第990727號函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縮減人力,原告則於99年7月29日以(99)連情字第0220號函 表示不同意部分刪減之請求;嗣經原告與被告於99年8月14 日就人力部分再予協商,原告考量被告財務收支狀況不佳,方同意被告之要求,被告並以此協商結論要求原告等提出調整後之人力報價,被告社區「安全組長」全遭被告刪除,「機動巡邏哨」亦減少3人。而安全組長負責中控室之監視錄 影畫面監控,於保全工作中至為重要,被告向原告等請求刪減安全組長人力時,原告等除表達反對意見外,亦將此利弊得失加以分析,然被告仍執意刪除此部分人力,原告等百般無奈,僅有應被告之要求刪減人力。被告所稱之竊案係於被告要求刪減人力後始發生,原告等於竊案發生後,除發函要求恢復原有人力配置外,亦自費增設紅外線監控設備,原告對於竊案之發生實已盡其注意義務。 2.依被告與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簽立之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 ,乙方已合理建議甲方(即被告)改善設施或改進保全管理措施,而甲方為未接納之損害,第6款亦約定依第17條第1款之助為人員或服務時間,乙方未能看管之標的物內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故若原告對被告之保全措施曾為合理建議,未為被告接受,或係原告人員服務時間未能看管之標的之損失,原告均毋庸負責。本件被告社區於被告要求刪減人力前,並無類此竊案發生,於被告發函要求原告等刪減人力後,竊案始生,顯見,竊案發生與否確與被告要求刪減人力間具備因果關係。 3.依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訂立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7條第6項約定,損害之發生或其損害之擴大,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及其轄屬居民所致者,乙方(即原告)得減免其責。被告於99年7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縮減人力, 並裁撤大樓安全管理服務,包括安全組長3人力及機動巡邏 員3名,原告曾就此函告被告此舉將對社區產生嚴重漏洞, 並建議若收入許可應恢復編制,故被告自行裁撤人力造成安全漏洞致公共設施遭竊,原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事由,依兩造約定自可免責,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4.被告主張10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被告社區內之公共設備陸續遭竊等,認原告應就該損害與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主張之貨款除未見全部單據外,是否確有支出,抑或該支出是否確與被告所稱之竊案有關,並非無疑,原告否認有此支出之存在。 5.縱認原告應就被告10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被告社區內公寓大廈所設之公共設備陸續遭竊等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二年,被告就上開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就其社區設備遭竊對原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管理契約係於97年9月3日原告與當時被告主任委員游福明代表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一、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00:00至九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24:00止,計壹年,不因甲、乙兩造代表人變更而失效 。二、本契約屆滿前壹個月,兩造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續約,本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壹年,嗣後亦同。」,則於98年9月30日屆滿而展延之一年期間管理維護契約係自98年10 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以此類推,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 22日101連情字第00407號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時之一年期間管理維護契約應係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下稱 101年管理維護契約),其前管理維護契約之一年期間係自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下稱100年管理維護契約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當月月底以前將當月發票交付甲方(即被告),依甲方核銷程序同意於次月十日前將委託服務費(含稅)以開立20天支票…付給乙方,同條第三項約定,本合約費用,甲方如未按時給付,經乙方催告(含…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約,停止服務並撤回派駐人員,如有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由之足見,每月管理維護費清償期為次月10日,於清償期屆至而未支付者,原告始可催告被告支付,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10日內未支付者,始以違約論,此際原告方得逕行終止契約,如有損失,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7、8、9月份服務費,係屬有效期間為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之管理維護契約所定服務費。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101年7、8、9月份服務費之清償期分別依序於同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屆至,於清償屆至時未支付者,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最快分別依序在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始可催告被告支付7月份至9月份服務費,可見,原告在101年9月8日及9月27日催告被告給付8月份服務費,及在101年10月3日及同年月 22日催告被告給付同年9月份服務費,均於契約未合。 (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訴代於本院103年7月24日言辯期日陳稱:「我們請求違約金是依照契約書證物一第二條第三項。」,可見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是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契約期間非經兩造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中止本約,否則應以契約所定三個月之委託服務費(含稅)支付對方做為違約金。如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中止時,必須有明確、正當之理由,並在壹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須必須賠償對方之損失。」,故非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且據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中任一方得請求他方按三個月管理服務為給付之違約金,應具備:1.中止本約未經兩造同意2.中止本約沒有明確、正當之理由3.須在壹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等三要件,缺一不可。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條第3項既非約定,被告未按時支付管理維護費用而應支付金錢之違約金,且原告係片面終止,不符上開要件。則原告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服務費違約金,顯無理 由。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管理契約,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包括但不限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締約時所使用之針對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而係屬消保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乃因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企業經營者一方預先擬定,消費者幾無討價還價的餘地,故常有偏重企業經營者利益之情形發生,或因條款文字曖昧不明,為保障居於劣勢地位的消費者,故有此規定。查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契約期間非經兩造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不得終止契約,違反者,應支付對造3個 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而後段約定,如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須理由明確、正當及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造, 違反者須賠償對造所受損失。又第4條第3項明定,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者,受原告催付之翌日起10日內仍未給付時,始足當違約。可見此違約的構成要件與第2條第3款前段所定「違約」構成要件迥異其趣,不得混為一談。再者,第4條 第3項所定違約,須經原告終止契約後,因此所受損失,由 不按時給付服務費而違約之被告負責賠償,性質上係損害賠償,因未有如第2條第3項前段「應支付對造三個月服務費」之約定,故性質上非「違約金」,殆無疑義。由之足見,被告不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催告後10日內未給付,乃原告據以終止契約的理由,非屬第2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理由」,易言之,第2條第3項所定「特別理由」不包括第4條第3項終止之理由。如有疑義,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為 如上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四)原告以上開101年10月3月及22日函催告被告給付同年7、8月份服務費,未有不合,但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受催告之翌日起10日內未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但有效期間為100年10月1日至 101年9月30日之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於101年9月30日期滿而消滅,若原告通知終止者係期間業已屆滿之100年 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的管理維護契約,則毫無任何法律 上意義。既然為期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之管理維護契約顯非因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則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縱使證實有損失,仍不得請求被告負責其所受損失。故原告101年10月22日函表示終止者,乃101年管理維護契約,應非100年管理維護契約。惟101年管理維護契約所定10月份管理維護,於次(11)月10日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此觀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即明。於101年10月間原告尚不得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就101年管理維護契約,根本無終止權 。 (五)確認訴外人張雯媛與被告間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遞經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101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88號裁定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19日確定。故訴外人張雯媛被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自始無效,則訴外人張雯媛對外非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的代表人。故而訴外人張雯媛以主任委員之地位代表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無拘束力,而原告以訴外人張雯媛為被告的代表人,對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不生效力。 (六)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乙方之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連 鴻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字係誤繕),原屬同址同電話之壹集團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第4條 約定:「乙方及其管理服務人員依合約書、綜合管理企劃書及投標須知等相關規定執行服務管理內容時,係因不作為或過失、怠勤或其他不當行為以致造成社區所屬設備設施損壞、人員傷害、竊盜或因而擴大其損害者,經甲方查證屬實,應論處賠償」。依被告與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間社區保全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乙方應積極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具體為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等服務。」、第10條約定:「乙方僱用之工作人員執行本契約職務時,因不作為或故意或過失情事而造成標的物所屬公共區域之設施遭受損害,經兩造協議或司法機關鑑定責任歸屬乙方者,乙方應連帶責任」。而10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被告社區巴黎區、雅典區、長島區所設電纜線、電線等公共設備陸續被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在100年4月8日來 電請管理委員會派人指認一批贓物(電線、電纜)是否本社區被竊之物,被告派總幹事劉子儀(即原告僱用人)通知機電維修合約廠商負責人安郁芝到社區查看,安郁芝查看後確認巴黎區(K棟)、長島區(T棟)地下層電線電纜確有被竊隨即報警;又於100年6月21日、同年9月5日發現電線電纜被竊而報警。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就山海觀社區保全事務配置碼頭哨,北寧路哨,米蘭哨等三個固定哨位及機動巡邏哨,而被告設置於中控室內之螢幕可監看各閉路監視器攝影傳送之畫面。上開固定哨位設於山海觀社區進出之要衝。再者,被告社區為封閉型的社區,必經上開三個哨位,始能進出社區。由之足見,系爭被竊電纜線需以人力拉下來,然後以巨剪才可剪斷,耗時費力,連鴻保全公司派駐之巡邏哨竟然疏職不察;其次,中控室內有保全人員監看螢幕,竊賊以貨車 載所竊電纜線出地下停車場,必然可自螢幕看到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拍攝的畫面,察覺異樣而通報相關人員,甚至竊賊將所竊電纜線運出社區銷贓,必然經過哨位,在哨位的保全竟然未察覺。因此,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僱用的工作人員執行本保全契約職務時,若無故意,即有過失,致被告受損害。依系爭附約約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4條規 定,原告與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就被告因電纜線被竊而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因上開設備遭竊所受損害共計6,901,202元: 1.電線分為交貨付款(已修復部分係使用已交貨之材料)及未交貨未付款(待修復之部分所需材料,但礙於經費,迄未採購)等二部分: A.交貨數量及其付款金額2,007,076元(594,587+656,216+756,273=2,007,076): ⑴銷貨單號0000000000銷貨單所載5項貨品於101年8月22 日交貨,貨款共594,587元,被告分次於同年8月20日及8月23日各電匯200,000元及394,586元。 ⑵銷貨單號0000000000銷貨單所載5項貨品於101年8月29日交貨,貨款共656,216元,被告分次於同年8月24日、8月30日及9月5日各電匯200,000元、200,000元及256,216元。 ⑶銷貨單號0000000000銷貨單所載9項貨品於101年10月4 日交貨,貨款共756,273元,被告分次於同年9月27日、10月19日及11月20日各電匯3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及156,242元。 B.未交貨數量及其貨款2,718,721元被竊電線設備尚未修繕 所需電纜線規格及數量詳如旭昇電線電纜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所示,其貨款共計2,718,721元。 2.小五金係向福光行採購,貨款共計87,600元(19,695+67,905=87,600) A.102年元月29日付款19,695元。 B.102年3月20日付款67,905元。 3.修繕工程係由信嶸工業有限公司承攬,就旭昇電線電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之電線施作修復工程之設備租金及施 工報酬,合計1,087,805元,被告於101年9月20支付205, 835元、102年10月15日支付246,965元、101年12月25日支 付100,000元、102年元月29日支付100,000元、102年3月20日支付50,000元,於102年間支付385,065元。 4.應修復但未修復之工程費約100萬元。 (八)原告於101年9月8日發上開第396號存證信函及同年9月27日 發上開441號存證信函之時,已知被告未付101年7、8月份服務費,且明知被告帳戶被凍結(因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張雯媛與被告間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申請凍結)連9月份服務費亦不可能支付,及管理維護契約於101年9 月30日期滿,如果續約,被告無法給付後續管理維護服務費,乃原告預料中事,按理原告應依約至遲在8月31日以書面 表示不續約,避免擴大損失,原告不此之圖,反而任令系爭管理契約於101年9月30日期滿自動延長1年,而在自動延長 一年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之管理維護契約第一個月份,即10月份服務費的清償期(101年11月30日) 屆至以前,被告根本未有第4條第3項所定以「違約論」之情事率於101年10月3日以連情字第00399號函、復於同年22日 以連情字第00407號函催告給付,並表明最近一次續約為期 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01年10 月31日晚間7時終止之意思,顯係非經兩造同意及非有特別 理由,片面終止上開契約,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既然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及上開契約約定,片面終止契約,縱使原告有損失,乃歸責於已之事由造成。又若本院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除前主張以原告就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償責任應連帶賠償之債權抵銷之外,並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 三、經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簽訂社區管理服務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719,200元 ,原告應於當月月底前將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兩造並約定契約期間自97年9月16日起98 年9月30日止,契約期間屆滿前1個月,兩造若未以書面通知對方不續約,契約期間自動延長1年,嗣於99年7月間調降服務費為448,875元,又分別自98年9月至101年9月契約期間屆滿時延展契約期間1年。惟被告未依約給付101年7月份及8月份之管理費,經原告於101年9月8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復於9月27日以同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7、8、9月份服務費,惟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原告再於同年10月3日以101連情字第00399號函、同年 10月22日以101連情字第00407號函催告被告給付7、8、9月 份服務費,並表明如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仍未給付,將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及第4條第3項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7時終止系爭管理契約,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即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等事實,有系爭管理契約、前揭存證信函及原告101年10月3日101連情字第00399號函、同年10月22日101連情字第00407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給付上開服務費,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3項及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以契約所定三個月之委託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一)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名稱係「委託管理費用與交付之 約定」,內容均係關於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給付方式,其中第3項約定:「本合約費用,甲方如未按時給付,經乙方催 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約,停止服務並撤回派駐人員,如有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名稱則係 「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內容均在約定系爭管理契約之期間及續約、中止事宜,其中第3項則約定「契約期間非經雙方 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中止本約,否則應以契約所定三個月之委託服務費(含稅)支付對方作為違約金。如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中止時,必須有明確、正當之理由,並在壹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必須賠償對方之損失」等事實,有系爭管理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觀諸系爭管理契約上開約定,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管理契約時,已明確約定契約之一方得請求他方以3個月委託服務費計算違約金之情 形,限於攸關契約期間及存續之他方未得雙方同意亦無特別理由,中止系爭管理契約之情形,至於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之情形,雖亦屬違約,惟此違約情形之契約效果,業經兩造約定為原告得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派駐人員,並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失,而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所定之違約金。 (二)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訂立之契約第14條第2項亦約定「經催告仍未繳交管理服務費用被告應賠償 三個月違約金」,顯見兩造當初確有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時應給付以三個月之委託服務費計算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連澒保全公司訂立之保全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若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催告仍未繳交,應賠償三個月違約金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與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大全,同時承接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暨保全工作,並統一由同一總幹事指揮調度,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並共同簽立系爭附約,系爭管理契約及被告與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契係原告及連鴻保全公司事先印就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與訴外人連鴻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同一人,彼此間就被告社區之安全或管理維護工作又關係密切,甚且共同與被告簽立系爭附約,益徵原告在草擬印就系爭管理契約時,就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之效果,係有意與連鴻保全公司及被告所簽立之保全契約相關約定區別,而不要求被告於此違約情形給付以3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自不得以此竟 謂兩造亦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時應比照上開保全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情形,既不符合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所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3個 月之委託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1,34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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