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游嘉祿
- 被告
-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鄭全智
- 被告
- 黃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借據之約定條款第31條後段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鄭全智及黃永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被告應依週年利率3.12%按月計付利息,借款本金則於借款期限屆滿時還清,如未依約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付息,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00000000元,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電腦帳號查詢資料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而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0元,其應徵之第1 審裁判費為144000元,另因對被告等人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