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孫銘澤 被 告 趙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0 巷0 ○0 號8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參原證2,起訴狀誤載為660萬元),嗣後改約定為以價值700萬元之「台灣大哥大租車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作為買賣價金,原告已將上開公司之股份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卻拒不交付系爭房地,故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房地、給付買賣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以書面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 萬元(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依據),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02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8,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300 元,尚應補繳64,0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3 年9 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迄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