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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徐世禎

  • 當事人
    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鈞 送達代收人 蔡佳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柏悅府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因103年 度重訴字第67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 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24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 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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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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