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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確認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告
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鈞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告
柏悅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大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十行「應負擔之停車費1,080元,而作成調整停車費(下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負擔之停車費1,080元(被告原計算係1,131元,嗣因認原告部分抗辯有據,乃更改為1,080元),而作成調整停車費(下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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