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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淑鳳

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抗告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經聲請人合法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76號、10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抗告既有理由,聲請人依法請求退還所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2,000元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中,就本院所為之裁定循抗告救濟途徑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費,尚不得以抗告審認定原裁定應廢棄,即解免其繳納之義務。況聲請人於繳納抗告費後,在抗告程序中並未撤回抗告。從而,聲請人執此請求退還所繳納之抗告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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