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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再經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77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7,496元、鑑定人證人旅費560元,另臨櫃手續費10元非訴訟進行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另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436,066元(計算式:437,496+560-1,990=436,066),另聲請人聲請狀繕本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轉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表示意見,相對人業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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