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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呂麗玲
相對人
蕭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