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587號
- 原告
- 陳彥融
- 被告
-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彥男
- 訴訟代理人
- 曾品方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權
- 被告
- 廖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廖士文部分: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及「廖志源」,惟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被告等之營業所或住居所,經本院數度通知其補正,原告表示不確定被告姓名是否確係「廖志源」,並遲未補正(見本院104年6月16日電話紀錄),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前揭被告姓名應係「廖士文」,並主張該被告為被告摩曼頓公司基隆東岸店店員,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拒絕原告退換所購球鞋,造成原告受精神上損失,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云云,惟亦未陳報被告「廖士文」住居所並提出證據證明前揭被告姓名確係「廖士文」,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並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摩曼頓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23日至被告公司基隆東岸店購買價格3,332元之球鞋一雙(下稱系爭球鞋)。購買時被告公司基隆東岸店店員即被告廖士文承諾若系爭球鞋不合腳原告可退換貨,原告返家穿著系爭球鞋兩三次後發現不合腳,同日即攜帶系爭球鞋前去被告公司基隆東岸店退換,被告廖士文表示「東西很好沒錯,可以退換」,惟要求原告次日攜帶鞋盒及附購商品再退換系爭球鞋。嗣原告於隔日即103年9月24日備妥系爭球鞋及鞋盒及附購商品前往被告公司基隆東岸店欲退換系爭球鞋,被告廖士文竟稱系爭球鞋淋到雨,不同意原告退貨,被告公司並指稱系爭球鞋有砂粒,且誣指系爭球鞋已穿過,致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球鞋價金3,332元,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費用110元。
(二)對被告所述之抗辯:系爭球鞋原告購買後僅於室內穿過十分鐘,且系爭球鞋根本沒有磨損情形,鞋底亦無砂粒,被告所指砂粒為系爭球鞋原有之縫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屬銷售運動用品之實體店面業者,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基隆東岸店,店員依原告需求提出系爭球鞋供原告試穿,原告並持續試穿逾40分鐘,始購買系爭球鞋,店員立即向原告說明退換規定,並再告知「買回後如要再試穿,請在家裡試穿,鞋才不會弄髒,若於室外穿過則不得再退換」,原告隨即表示「沒有問題」。原告結帳前,店員再引導原告詳閱載有「為維謢您消費權益,特此提醒您以下事項:商品售出後,恕不退刷卡或現金,如需更換商品或尺寸不合,請於七日內持原發票及完整包裝(未經使用之商品/鞋盒/標籤完整未剪)至原消費門市辦理換貨」及「商品外觀如有明顯人為汙損,或經洗滌/修改者,請恕無法受理退換」等內容之關於退換貨規定之顧客須知(下稱系爭顧客須知),並再次詳細解釋退換貨規定。當晚原告攜帶系爭球鞋至店內要求退換貨時,店員亦再次引導原告詳閱上開須知,並叮囑原告將球鞋置於鞋盒內,連同發票一併帶來,被告公司東岸店將依上開須知檢查球鞋,若符合規定,即立即辦理退換。
(二)惟次日原告返回店內要求退貨,店員打開鞋盒取出系爭球鞋後,發現球鞋已無標籤,鞋底有沙子附著,且有明顯磨損,鞋身及鞋內潮濕,經詢問原告,原告自承「昨天買回家後,我就已經穿過了,今天有穿過,在醫院也有穿著」,該店員為求謹慎,會同其他在場三位店員共同檢視,三位店員亦均表示系爭球鞋已被穿過,且經浸水,重量及顏色已改變,鞋底有沙子附著,磨損明顯,故不同意原告退換。
(三)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原告自承已穿過系爭球鞋,且購買前試穿超過40分鐘,如系爭球鞋不合腳,原告理應於被告交付時立即檢查後提出或依顧客須知辦理退換。原告既試穿過系爭球鞋逾40分鐘,亦在外穿著多次,竟又主張系爭球鞋「不合腳」,依前揭條文及系爭顧客須知,被告拒絕原告退換商品,實屬有據。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23日至被告公司基隆東岸店經試穿後購買價格3,332元之球鞋一雙,嗣於同日晚間攜帶系爭球鞋前去被告公司基隆東岸店退換,經該店店員要求原告次日攜帶鞋盒及附購商品再退換系爭球鞋,而原告於隔日即103年9月24日攜帶妥系爭球鞋及鞋盒、附購商品前往被告公司基隆東岸店欲退換系爭球鞋,該店店員則表示系爭球鞋已經原告穿著且淋到雨,而不同意原告退換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球鞋後,發現系爭球鞋有不合腳之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球鞋究有如何不合腳之處,及該不合腳情形如何影響系爭球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查,原告於購買系爭球鞋前既經試穿,若系爭球鞋確有不合腳情形,原告本得依通常程序檢查並及時發現該等瑕疵,原告竟於受領系爭球鞋並穿著使用後始謂買受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更非有理。又查,被告公司於其基隆東岸店內公告內容為「為維謢您消費權益,特此提醒您以下事項:商品售出後,恕不退刷卡或現金,如需更換商品或尺寸不合,請於七日內持原發票及完整包裝(未經使用之商品/鞋盒/標籤完整未剪)至原消費門市辦理換貨」之系爭顧客須知,該須知內容亦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亦有系爭顧客須知相片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須知內容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則依系爭須知內容,買受人得更換商品之情形,固不以買受物有瑕疵為限,惟原買受之物品須未經使用且標籤未經剪除,而系爭球鞋已無任何標籤,左右鞋底凹陷處均有黑色立體髒污殘留,鞋墊顏色不均勻,鞋子前緣黑色膠面有輕微磨損痕跡,鞋內側橡膠鞋底有壓痕之事實,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球鞋相片20紙附卷可稽,參以原告自承其購買系爭球鞋後直接穿著返家,並曾於醫院內穿著系爭球鞋(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確已使用系爭球鞋,而不得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退換買受物。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指稱系爭球鞋有砂粒,且誣指系爭球鞋已穿過,致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費用110元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雖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然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以作衡平之價值判斷。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系爭球鞋業經原告使用,惟此抗辯不僅難認對原告社會評價有何貶損,或其他人格權有何侵害,且係其於訴訟中為適當之攻防與有利於自己之主張,又未逸脫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而為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判斷之陳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侵害其人格權因而受侵害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調取資料費用,然未說明此費用係基於被告何等不法侵害行為而生之損害,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3,332元,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費用110元,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