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 原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智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林忠良 被   告 林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81 元,及其中162,325 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年息19.71%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得依當期利息總額加收10% 違約金。嗣於95年10月30日訴外人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而被告於中華銀行債權讓與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後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98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永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