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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7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
蔡伯東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告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臺隆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64 頁),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4 頁、第27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本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於103 年9 月28日簽署書面契約,議定類施工項目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500,000 元;嗣因兩造於103 年11月5 日、104 年1 月19日,先、後合意追加4項、6項施作工程,並約定該追加工程之價款各為104,000 元、212,000 元,是連同追加工程計算在內,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項目合計類,工程總價款則合計為2,816,000 元。而原告除於簽約之時,當場給付被告5,000 元現金,復曾陸續匯款支付被告295,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是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價款,總計已達2,300,000 元。

㈡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多次藉詞「工程原估價款過低(應改以3,860,000 元計算)」、「『油漆工程』估價金額250,000 元過低(應再補貼100,000 元)」,要求提高兩造已有約定之工程價款,並因原告認無必要而予婉拒致對原告心生不悅,其後,原告果分別於系爭房屋三、四樓外推砌牆之木框上,查悉肉眼可見之明顯水漬;於系爭房屋三樓主臥廁之馬桶水管內,查悉廢棄物填塞其中。又原告通知被告修補上揭瑕疵遭拒後,為免損害無端擴大,原告乃更換門鎖,俾期控管進出施工之相關人員,詎大門門鎖更換期間,原告竟又在系爭房屋大門門框與牆面之間,查悉被告未以混凝土澆灌而祇以保麗龍填充該處縫隙;而被告亦因之惱羞成怒,藉詞主張原告拒絕被告施工並擅於104 年1 月28日停工迄今。

㈢被告藉詞停工後,原告曾於104 年3 月16日函催被告履行契約,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又於104 年5 月27日,通知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到場確認工程進度,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遵期到場後,復因原告指出多項工程瑕疵,當場藉詞「系爭工程尚未點交」,拒絕與原告配合確認工程進度。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因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停工迄今,時間已達8 個月之久,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雖辯稱其在此之前,已先發函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對原告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先前僅受「代原告發函」之委任,原告俱未授予黃氏國際法律事務「代原告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是縱被告曾發函如前,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不生任何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於此情形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而屬有據。

㈣參酌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可知截至目前為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類施工項目已經施作之部分,其工程款應為1,133,002 元,而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可預見之損失,則為被告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所可預見之利益237,879 元(計算式:2,500,000 元-2,262,121 元=237,879 元);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追加之部分,訂購單所載「烤箱」、「炊飯鍋」、「暖風機」等項,均屬電器用品而非工程細項,是其金額應予扣抵,故扣除上開電器用品費用後之追加工程原契約價,應為280,000 元,而本件已經施作之部分,工程款則經評估為263,773 元,故其可預見利益之損失應為16,227元(計算式:280,000 元-263,773 元=16,227元)。依此核算,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得請求之已施作工程款及可預見損失,合計應為1,650,881 元(計算式:1,133,002 元+237,879 元+263,773 元+16,227元=1,650,881 元),故原告認本件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得請求之已施作工程款及可預見損失,推估為1,650,000 元應屬合理。

㈤本件承攬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如前,而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得請求之已施作工程款及可預見損失,則可合理推估為1,650,000 元,兼之原告先前業已給付被告2,300,000 元,是被告於契約終止後,顯有溢領650,000 元之情事。基此,爰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返還工程款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溢領款項650,000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理由如下:

㈠原告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導致被告無從派員入屋施工,經電話聯繫無果,被告乃於104 年1 月30日發函,對原告為「倘如不配合提供鑰匙讓被告人員進場施作,被告即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意思表示,雖上開函文因原告未提供其實際住、居所以致招領逾時而遭退件,然因原告嗣後曾多次委任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發函、協調,被告遂於104 年6 月16日,再對原告發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旨,該解除契約之函文則於104 年6 月17日送達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黃雅羚律師,而可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可支配之範圍,而處於原告隨時得以了解之客觀狀態,是依民法第95條規定,應認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依法解除,原告於兩造契約解除以後,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法律意義及效力,是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項款,客觀上首已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㈡其次,兩造既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價款及其付款期間達成合意,則原告理應受兩造合意內容之拘束,雖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迄今尚未完工,然被告既已依約完成「前三期」之工程,則原告依約給付「前三期」之款項金額合計2,300,000 元,當與兩造之契約約定內容相符,被告受領上開2,300,000 元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生溢收返還之問題,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項款云云,要非可取。

㈢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委派建築師鑑定所參酌之各類價目,大部分均與仿間行情、報價有所差距,是其推估所得之工程金額本非合理,況本件鑑定建築師既認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合理利潤為10% ,包括追加工程在內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款復為2,816,000 元,則本件合理利潤自應推估為281,600 元,再加計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款1,530,000 元,原告縱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得請領之金額亦係1,811,6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650,000 元。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工項目原如兩造於103 年9 月28日簽署之原證1所示,工程總價款則為2,500,000 元;其後,兩造於103 年11月5 日、104 年1 月19日,兩度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各如原證3、4所示,追加工程價款則各為104,000 元、212,000 元。是連同追加工程計算在內,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總價款應為2,816,000 元。

⒉原告曾因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含追加工程),先、後給付被告5,000 元、295,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金額合計2,300,000 元。

⒊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含追加工程)自104 年1 月28日停工迄今,目前尚未完工。

⒋原告曾於104 年3 月16日、104 年6 月17日,委由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製發104 年度基律字第963 號、104 年度基律字第970 號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上開函文並已於104 年3 月17日、104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

⒌被告曾於104 年1 月30日,委由揚塵兩岸律師事務所製發函文,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協助被告進場施工之義務,而上開函文則因招領逾期致遭退件;其後,被告又於104 年6 月16日,委由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製發函文,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則於104 年6 月17日送達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黃雅羚律師。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前,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⒉倘原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含追加工程)業經被告施作而可請求之工程款為何?又相較原告已付之2,300,000 元,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及其溢領之金額如何?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650,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工項目原如兩造於103 年9 月28日簽署之原證1所示,工程總價款則為2,500,000 元,其後,兩造於103 年11月5 日、104 年1 月19日,兩度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各如原證2、3所示,追加工程價款則各為104,000 元、212,000 元,是連同追加工程在內,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總價款應為2,816,000 元,而原告固已先、後給付被告5,000 元、295,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金額合計2,300,000 元),惟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含追加工程)則自104 年1 月28日停工迄今,目前尚未完工;再者,原告曾於104 年3 月16日、104 年6 月17日,委由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製發104 年度基律字第963 號、104 年度基律字第970 號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上開函文則於104 年3 月17日、104 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固曾於104 年1 月30日,委由揚塵兩岸律師事務所製發函文,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協助被告進場施工之義務,惟上開函文則因招領逾期致遭退件,其後,被告乃再於104 年6 月16日,委由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製發函文,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則於104 年6月17日送達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黃雅羚律師。此首經兩造各自提出原證1契約(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各樓層規畫平面或立面圖(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證3、4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0頁正面)、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104 年3 月16日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度基律字第963 號函暨掛號回執影本(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104年6 月17日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度基律字第970 號函暨掛號回執影本(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104 年1 月30日揚塵兩岸律師事務所函暨退件信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104 年6 月16日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為證,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而無可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停工迄今,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則以其業於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前,先對原告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終止契約之主張欠缺法律意義及其效力云云置辯。經查: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507 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自認其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事實(本院卷第4 頁反面),而堪認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必須先由「原告開啟大門而盡其必要之協力義務」;被告亦執104 年1 月30日揚塵兩岸律師事務所函暨其退件信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104 年6 月16日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辯稱其曾於104 年1 月30日發函原告,「定相當期限(文到3 日內),催告定作人即原告配合提供施工場所即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以下簡稱系爭催告函;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之函文內容),乃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繼於104 年6 月16日,對原告發函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解約函;參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之函文內容),系爭解約函則於104 年6 月17日送達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黃雅羚律師,而可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可支配之範圍,而處於原告隨時得以了解之客觀狀態云云。惟參酌原告提出之104 年6 月17日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度基律字第970 號函暨掛號回執影本(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雖可認系爭解約函送達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黃雅羚律師以後,黃雅羚律師曾將系爭解約函轉達原告本人知悉,無論黃雅羚律師斯時有無代原告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原告均因黃雅羚律師之如實轉達而知悉系爭解約函之表意內容;然系爭催告函則因其係以「裝修未畢、無人住居」之系爭房屋為送達地址,以致最終仍因「招領逾期」而經退件(參見本院卷第48頁之被告陳述以及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之函文所載送達地址、信封上載「招領逾期」退件之戳印),換言之,系爭催告函顯然未曾到達原告可支配之範圍,而非處於原告隨時得以了解之客觀狀態,是其顯然並「未」送達原告,遑論發生定期催告之法律效力!至被告雖稱原告並未提供實際住居址云云(本院卷第48頁),然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被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原告)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被告縱因原告拒絕提供地址,或原告當時猶未委託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為發函,以致不知本件究應如何對原告付郵送達,然其仍可依法聲請法院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原告為本件「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稱原告未提供實際住址云云,要無礙於系爭催告函「未」到達原告之結論!又系爭催告函既未到達原告而不生定期催告之效力,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於系爭解約函到達原告以前,另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即原告盡其協力義務,則本件自難謂「定作人即原告於承攬人即被告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遑論允承攬人即被告援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因原告業已獲悉系爭解約函之表意內容而已到達原告,然因被告不能舉證其曾定期催告原告為必要之協力,致其所稱之解除契約與法有違,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⒊第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而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定作人執以終止契約之事由為何,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即生承攬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本件承攬人即被告雖曾以系爭解約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不能舉證其曾定期催告如前,致與民法第507 條規定不合,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力,而定作人即原告則執前詞,聲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論其所憑以終止契約之理由是否屬實,本件均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58頁之送達證書),而已發生承攬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援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本件爭承攬契約,尚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件已施作之部分,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加計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得預見之損失,合理推估應為1,650,000元,相較於原告已給付之2,300,000 元,被告顯然溢領650,000 元,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前;而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未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即承攬人受領原告前為履約而交付之2,300,000 元,究竟有無溢領而構成不當得利,須視兩造契約終止時,被告已實際施作而可領取之報酬(工程款)加計其所失利益,究否已逾原告已給付之金額而定,倘此項數額低於原告之已付金額,原告即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被告辯稱兩造既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價款及其付款期間達成合意,則原告理應受兩造合意內容之拘束,故原告依約給付工程款2,300,000 元,本即不生溢收返還之問題云云,首屬其個人之誤會而非可取。

⒉其次,兩造為釐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業經施作之部分」,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以及被告因本件契約終止所得預見之合理損失(即被告倘依約完工,所能獲得之合理利潤),曾合意選定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本院卷第80頁);而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受囑完成鑑定後,固曾於105 年7 月11日,以基建師會鑑字第10502056號函送鑑定報告到院(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72 頁),表明:「結論:…⒉評估本案之工程造價,參考公共工程、鑑定報告書、市場行情後,尚未加計10% 左右之利潤,僅差原合約價約2%之價差,故原合約屬於偏低之工程合約價。但因本工程總價承攬之契約條件,故依合約比例調整約2%為評估本案合約之契約各項單價,其完成之合約項目,評估可堪用之尚未完成部分、已完成部分,約為113 萬8 千元整,其加價部分約為26萬4 千元整(詳附件相關計算表),合理價金約為140 萬元整。詳細計算詳附件六(各工項參考估價計算表-單價分析表)、表二:工程合約項目總價評估。⒊……除上敘明之本案工程價金偏低緣故,但本案為總價承攬之合約,無相關數量計算實際佐證,僅雙方於鑑定時,合議現場確認、輔查設計圖說,故僅能就市場一般行情,應為8%─10% ,於本案評估屬於裝修案件至少約10% 為合理契約價金利潤,若其完成,須至少約25萬元整管理利潤」(本院卷第122 頁)。惟因兩造詳閱鑑定報告後,指出其中部分內容似乏根據(本院卷第183 頁正反面、第184 頁至第189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本院乃依兩造聲請,通知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委派而為旨揭鑑定之建築師亷貴晶到庭(本院卷第196 頁、第202 頁至第210 頁),經建築師亷貴晶當庭說明並輔以書面補足旨揭鑑定內容之疏誤(同上卷頁參見,併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乃續於105 年8 月25日,以基建師會鑑字第10502075號函送補正後之鑑定結論到院(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7 頁、第248 頁),表明:「結論:…⒉評估本案之工程造價,參考公共工程、鑑定報告書、市場行情後,本案計算尚未加5%稅金、及相關品管、勞安利潤,僅差原合約價約9.5%之價差,故原合約屬於偏低之工程合約價。但因本工程為總價承攬之契約條件,故依合約比例調整約9.5%為評估本案合約之契約各項單價,其完成之合約項目,評估可堪用之尚未完成部分、已完成部分,約為220 萬9 千元整,其加價部分約為28萬8 千元整(詳附件相關計算表),合理價金完成部分約為249 萬元整。詳細計算詳附件六(各工項參考估價計算表-單價分析表)、表二:工程合約項目總價評估。⒊……除上敘明之本案工程價金偏低緣故,但本案為總價承攬之合約,無相關數量計算實際佐證,僅雙方於鑑定時,合議現場確認、輔查設計圖說,故僅能就市場一般行情,應為8%─10% ,於本案評估屬於裝修案件至少約10% 為合理契約價金利潤,若其完成,須至少約25萬元整管理利潤,至於未加5%稅金、及相關品管、勞安利潤,因為無契約載明,亦無法細究是否廠商以何種計算方式,故僅針對原合約250 萬合約之工程利潤提出」(本院卷第217 頁),且因上開補正後之鑑定結論仍有計算上之疏誤,建築師亷貴晶遂續於105 年9 月12日提出說明書,針對上開鑑定結論補充更正:「有關基院曜民亮104 年度建字第27號於105 年8 月24日開庭要求鑑定人提出相關數據說明,本人提供說明書及相關數據乙式三分由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105 年8 月2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0502075號發文檢送至貴院(此即上開補正後之鑑定結論)。經105 年9 月12日查相關數據時,發現原表2(p.4)調整原合約單價,須以1.095 倍數相乘,但因手工調整誤植為1.95倍數相乘,故修正相關連動數據,調整表2 之調整原合約9.5%欄位,全改為1.095 倍數,故亦連動修正p.4-5 中以完成合約總計約153 萬元整」(本院卷第248 頁)。是綜觀本件修正前、後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業經施作之部分(含「已完成」及「未完成但堪用」之部分)」,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為1,530,000 元,而系爭契約倘未經終止並經被告竣工,被告所能從中獲得之合理利潤,則為250,000 元。基此,參酌建築師亷貴晶確認並更、修後之鑑定意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業經施作之部分(含「已完成」及「未完成但堪用」之部分)」,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1,530,000 元,加計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得預見之損失250,000 元(系爭契約倘未經終止並經被告竣工,被告所能從中獲得之合理利潤),被告所能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總計應為1,780,000 元(計算式:1,530,000元+250,000元=1,780,000 元)。

⒊再者,建築師亷貴晶提出更正、修正之鑑定意見後,被告雖仍辯稱:鑑定報告既有謬誤,致須建築師亷貴晶多次更修,則其結果當非翔實可採云云(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而兩造亦片面截取鑑定報告提出之部分數據,各就「被告所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以及「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得預見之損失」互為相歧之主張(原告認應以1,650,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65 頁正反面;被告則謂應以1,811,6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然兩造先、後就鑑定報告指出之各處謬誤,或係兩造就本件鑑定依據之誤解(如:鑑定報告所附「單價分析表」,僅為鑑定過程之參考,然兩造初則誤認建築師亷貴晶直接將之當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而有誤會),或係緣自數據誤繕以及手動計算之錯誤(如:90誤植為900 、59誤植為590 ,或應以1.095 倍數相乘而誤以1.95倍數相乘,導致本件相關計算結果出現錯誤),此徵建築師亷貴晶到庭說明併輔以書面補足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10 頁、第216 頁、第248 頁),兼以兩造於建築師亷貴晶說明並修正本件鑑定報告之內容以後,亦不能指出更、修後之內容猶存在如何足堪影響本件鑑定結果之具體瑕疵,本件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復係「兩造合意選定」,則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委派建築師亷貴晶確認並更、修後之鑑定意見,兩造首應同受拘束而不容兩造再為爭執!其次,原告雖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類施工項目已經施作之部分,其工程款既為1,133,002 元(參見鑑定報告「已完成合約價評估」欄位之記載),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追加經施作之部分,其工程款則為263,773 元(參見鑑定報告「追加工程評估」欄位之記載),以此觀察,本件「業經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祇須以「1,133,002 元」加計「263,773 元」即為已足云云(見本院卷第265 頁正反面);然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1,133,002 元」、「263,773 元」,乃暫不論「兩造契約計價」之建築師評估,是其自須參酌兩造約定而為調整,兼以鑑定得知上開評估價與合約價間存有9.5%之價差(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 頁),則上開評估價按「兩造契約計價」之約定換算回復後,其金額應各為1,240,637 元、288,831 元【計算式:1,133,002 元×1.095 =1,240,637 元;263,773 元×1.095 =288,831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1,529,468 元,此亦適為建築師亷貴晶確認更、修而推估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業經施作部分」,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係1,530,000 元之由來(見本院卷第248 頁),是原告要求逕以「1,133,002 元」、「263,773 元」,為本件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計算基礎,尚與兩造契約明定之計價方式相悖而失所據。再者,兩造就「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可能蒙受之損失(即被告原可期待之完工利潤)」,固各偏執對己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原告主張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類施工項目之合理利潤,應為237,879 元(計算式:原合約價2,500,000元-建築師調整9.5%價差以前之評估價2,262,121 元=237,879 元),兼以追加工程之訂購單所載「烤箱」、「炊飯鍋」、「暖風機」均為電器用品(非工程細項),致追加工程之原契約價316,000 元應予扣除上開項目,並可認追加工程之契約價僅為280,000 元,是其合理利潤應為16,227元(計算式:扣除「烤箱」、「炊飯鍋」、「暖風機」後之契約價280,000 元-建築師調整9.5%價差以前之評估價263,773 元=16,227元),以此觀察,本件「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可能蒙受之損失(即被告原可期待之完工利潤)」,祇須以「237,879 元」加計「16,227元」即為已足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正反面)、被告則抗辯鑑定結論既認合理利潤乃契約價之10% ,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款復為2,816,000 元,則被告因終止契約所蒙受之損失,自應直接以281,600 元計算(計算式:2,816,000元×10%=281,6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類施工項目之合約總價偏低,導致被告必須透過嗣後合意之追加工程補足利潤,此業經建築師亷貴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本件利潤計算倘如原告主張,無疑忽視「嗣後追加工程而從中補足利潤」之兩造合意,而有低估被告客觀上所可能蒙受之損失之嫌,同理,本件利潤計算倘如被告抗辯,亦同屬無視「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類施工項目合約總價偏低(即倘無追加工程,原工程利潤本即偏低)」之兩造合意,而有高估被告依約完工所可合理期待之利潤之虞!是相較於兩造各有偏執之齊頭式計算,建築師亷貴晶考量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類施工項目之合約總價雖屬偏低,然其仍可透過追加工程補足利潤之合理空間,推估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得預見之損失為250,000 元(即系爭契約倘未經終止並經被告竣工,被告所能從中獲得之合理利潤),應已兼顧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合理期待而為可採。

⒋綜上,本件參酌建築師亷貴晶確認並更、修後之鑑定意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業經施作之部分(含「已完成」及「未完成但堪用」之部分)」,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1,530,000 元,加計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得預見之損失250,000 元(系爭契約倘未經終止並經被告竣工,被告所能從中獲得之合理利潤),被告所能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1,780,000 元【計算式:1,530,000元+250,000元=1,780,000元】,相較於原告已給付之2,300,000 元,被告顯尚溢領520,000 元【計算式:2,300,000 元-1,780,000 元=520,000 元】。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5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00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7,830元;惟原告嗣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而非17,830元),加計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99,000元(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日旅費530 元(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6,580 元,並應按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5,264元(即其中10分之8)、原告負擔21,316元(即其中10分之2 )。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10,780元(17,830元-7,050 元=10,78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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