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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

逾期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號

上訴人
東展營造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佑匡
訴訟代理人
陳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立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逾期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合計新臺幣玖仟捌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已繳5,620元,應補繳 550元。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30萬元  │ AH0000000│104年3月31日│
├──┼────────┼─────┼─────┼──────┤
│2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10萬元  │ AH0000000│104年2月15日│
├──┼────────┼─────┼─────┼──────┤
│3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17萬元  │ AH0000000│104年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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