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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

聲請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新加坡商太古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The China Navigation Co.Pte.Ltd)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Kendal
相對人
即被告
太古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見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就系爭貨物曾向聲請人投保貨物運輸險,並將系爭貨物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向聲請人申報出險,惟系爭貨物損害事故非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聲請人已拒絕賠付,若鈞院認定聲請人已理賠,原告將因此爭點之不利判斷而受有敗訴判決之風險,聲請人即屬因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不利益第三人,為輔佐原告起見,爰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拒絕理賠之原因係因系爭貨物之貨損原因非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本件原告係基於海上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使本件原告獲敗訴確定判決,亦不影響聲請人就其所承保範圍內之貨物損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嗣後縱確認貨物損害原因屬聲請人所承保範圍,而對原告有給付保險金義務存在,於未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給付賠償金額取得當然代位權之前,本件判決之結果於聲請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聲請人果若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給付賠償金取得當然代位權,則原告已無債權,本件判決有否斟酌上開債權,其判決結果於聲請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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