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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rthur Kohoe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
法定代理人
Lee Shuu Kuam
被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訴訟代理人
邱上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下稱 KANWAY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4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81,302元及上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名佳利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間出賣黃銅條21捆(下稱系爭貨物)予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大旺的大慶爐具製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約定貿易條件為 CIF南海三山TODOOR大旺,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以被告KANWAY公司名義受託承攬運送名佳利公司所有系爭貨物,並將系爭貨物裝載於櫃號KWLU0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以Kanway Global船舶第1417S航次運送。系爭貨物於103年 5月21日運抵受貨人大慶公司時,發現系爭貨櫃內地板水濕嚴重,導致系爭貨物潮濕氧化,經公證人調查結果,應是系爭貨櫃於運送途中浸於水中,以致水從櫃門縫或貨櫃底下流入,系爭貨物損失金額為 546,837元,原告已依法理賠名佳利公司上開損害而受讓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支付公證費用美金 1,13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8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採推定之過失主義,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貨物送達目的地為「南海三山DOOR大旺」,故運送人負責運送之範圍至受貨人大慶公司之倉庫為止,而系爭貨物於103年5月21日自貨櫃場提領後,即於當日運送至受貨人大慶公司倉庫,並於同日拆櫃卸貨即發現貨損,足證系爭貨物確於運送人之保管範圍期間受有損害。被告建華公司所提貨櫃積載配艙圖,僅能證明系爭貨物在海上運送期間未受有損害,不足以證明其他運送期間,例如於基隆貨櫃場等待裝船、於香港轉船、香港至三山港海運期間、儲放於三山港貨櫃場等待領櫃期間等未受有損害,且貨櫃驗收單係就貨物外觀有無破洞、毀損為紀錄,非得以證明櫃內木底板、甚至櫃內物品之情況,被告建華公司抗辯系爭貨物非於運送人保管期間受損,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系爭貨物因受潮氧化,因大陸地區缺乏能重新生產符合品質之設備,故將系爭貨物退運回臺灣重新進行生產,有名佳利公司回函可稽,故系爭貨物有退運回台之必要,參照名佳利公司於103年5月間以每公斤 135元向上宏金屬有限公司購買廢銅,系爭貨物以每公斤134元回收,應屬合理價格。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KANWAY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建華公司抗辯:

⒈依系爭貨物運送紀錄及積載配艙圖,系爭貨物於103年5月 6日至 9日是裝載在貨櫃船,並放置在船艙內第二層,應無淋到雨的機會,也不會因艙底積水造成系爭貨物受損,且本件係屬於整櫃貨櫃運送(CY-CY),運送人實際上不會直接接觸系爭貨物,而是對裝載的貨櫃負照管義務,故運送人確保貨櫃於運送期間外觀狀況完好,則貨櫃內的貨物應不會有毀損情形。查系爭貨櫃於103年5月21日從目的港碼頭提領至受貨人工廠,拖車司機及受貨人於簽收時並無關於貨櫃有任何異常的註記,有貨櫃驗收單可憑,足證系爭貨櫃於運送過程狀況良好,應無漏水或浸水的情況,運送人已盡海商法第62條使船舶適航之義務及第63條貨物照管之義務,北京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認為系爭貨櫃因為被水浸泡,水從門縫及地板進入櫃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系爭公證報告關於貨損的原因,並無確切的證據,實不足採。

⒉系爭貨物是若干條為一捆直接裝進塑膠織布袋,總共21捆,依系爭公證報告所示,於103年5月23日第一次公證清點時,發現其中16捆有潮濕及氧化、退色的情況,另外 5捆卻是乾燥且沒有氧化現象,公證人現場向受貨人表示希望將有潮濕情況與乾燥完好的貨物分開放置,但受貨人拒絕,公證人數日後收到受貨人通知表示乾燥的5捆也有氧化情況,故安排103年6月6日第二次公證,公證人到現場發現原本乾燥完好的5捆被混在潮濕的16捆內堆置,5捆表面已有輕微的氧化現象,足見受貨人未善盡降低損失及阻止損害擴大的義務,造成難以評估計算貨物實際損害,運送人對此應不負責任。

⒊系爭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將會運回臺灣進行重整,然系爭貨物後續處理均未通知被告,且系爭貨物若有受損,理應在當地進行後續處理及計算損失金額,如果退運回臺灣,應證明為最有效合理且最能降低損害的處理方式,否則運送人不應對增加的時間及費用負責,系爭貨物之處理顯有爭議。又系爭貨物之損失金額在退運回臺灣之前已經過妥協,被告事前並未收到認定系爭貨物損失金額的任何訊息,且系爭貨物經過重整,理應恢復原本之價值,何以價值會減損 546,837元,亦無相關證據證明,顯有疑義。

⒋系爭貨物為黃銅條,是銅鋅合金,常用來製作錢幣、珠寶、飾品、裝飾品或其他金屬配件等,其特性不易受到腐蝕,如長期暴露在空氣中,表面會生成一層淺綠色的保護層,看起來會有些褪色,只要空氣中有一點潮濕,也有會氧化生鏽的情況,由系爭公證報告內容及照片觀之,系爭貨物是直接用塑膠編織片捆包,而非具有防水防潮功能的包裝,並直接堆疊於貨櫃底部木板上,並無其他防護及固定措施,故受貨人提供的開櫃照片已可見塑膠編織片因磨損而多處破裂,系爭貨物直接暴露於空氣中,當時恰逢梅雨季節,櫃內空氣冷熱溫差大,木板所吸收的水氣遇到金屬容易凝結成水,以系爭貨物裝運方式極容易因空氣潮濕而產生氧化生鏽的情況,系爭貨物受損既係因本身特性及包裝不當的因素造成,運送人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免責事由。另黃銅條褪色或氧化生鏽屬於正常現象,只要用銅油或類似成分液體輕輕擦拭,就會恢復光亮的表面,不會造成毀損,故系爭貨物應該是因為空氣潮濕而有氧化現象,只要經過重整處理,應可回復原貌,並無毀損情況,受貨人主張系爭貨物全損為無理由,運送人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名佳利公司將系爭貨物出賣予大陸地區的大慶公司,被告建華公司以被告KANWAY公司名義受託承攬運送名佳利公司所有系爭貨物,並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以Kanway Global船舶第1417S航次運送後,再經由陸運於103年5月21日運抵受貨人大慶公司時發現系爭貨物潮濕氧化,經北京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證人公證結果,損失金額加計公證費用為 641,917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予被保險人名佳利公司,並受讓名佳利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保險單、北京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名佳利公司開立之代位求償授權書及中文譯本(按:附有中文譯本之文件,以下均引用中文譯本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建華公司對於上開原告所提出文件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而被告KANWAY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81,302元本息,為被告建華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我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固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惟在貨櫃運輸(container transportation,係指將貨物裝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情形,貨櫃裝卸若採「整裝整拆(CY/CY )」方式,係由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及計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運送人對於貨櫃內係裝何物?如何裝法?數量、品質如何?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故載貨證券上記載有「Shipper's loadand count(託運人裝載及點件)」、「Said to Contain(據告稱)」,以示船方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是以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

㈡查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係採 CY/CY(整裝整拆)之事實,有載貨證券記載:「SHIPPER'S LOAD,STOW&COUNT」、「CY/CY 」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入貨櫃,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就系爭貨物於交付被告運送前確係完好無損、且已妥適裝櫃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先由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濕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已履行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義務負舉證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送達送貨人大慶公司時,發現系爭貨櫃內地板水濕嚴重、系爭貨物受潮氧化等情,系爭貨物應係於被告保管運送期間浸泡於水中,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提出公證報告、照片為證。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於公證人公證時之受損情形及系爭貨櫃部分地板潮溼,然可能造成系爭貨物潮溼氧化的原因有很多,可能為運送期間未盡保管、看守之注意義務,可能為貨物本身之瑕疵,可能為託運人本身包裝不當,且受貨人大慶公司於受領系爭貨櫃時,並無系爭貨櫃受損、滲水、滴水之註記,有被告建華公司所提貨櫃驗收單影本足憑,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過程中浸濕。

⒉原告所提系爭公證報告之意見雖記載:「根據我們的公證與調查,我們認為貨物的貨櫃在運輸中浸水,水經由貨櫃門及/或貨櫃地板鑲邊進入貨櫃。」等語,惟原告所提系爭公證報告是系爭貨物於103年5月21日運抵受貨人大慶公司拆櫃後,於103年5月22日受原告委請對系爭貨物毀損狀況進行公證,並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交付運送人之情況,且該公證報告載明:「在我們到場前貨櫃已經返還,無法供我們檢驗。根據受貨人在收到時所拍攝照片,我們注意到抵達時貨櫃地板嚴重水濕。沒有報告貨櫃其他實體損壞。」等情,公證人既未檢視系爭貨櫃,僅憑受貨人大慶公司拆櫃時拍攝之照片,逕行推測系爭貨物受損原因,顯無足採為認定系爭貨物濕損原因之證據。

㈣又原告請求系爭貨物共21捆的損失,然公證人於103年5月23日第一次到場檢驗時,檢查全部的21捆貨物,發現有16捆潮濕,其餘 5捆乾燥及無氧化情況,公證人請受貨人大慶公司自潮濕捆中挑選出已退色和未退色的貨物,但受貨人大慶公司解釋所有的潮濕貨物都應予拒收,而且挑選沒有用,之後受貨人大慶公司聲明5捆乾貨物也已氧化,公證人於103年 6月6日第二次到場檢驗,發現5捆和16捆混合並堆放在一起,檢查內部狀況後,發現有輕微氧化等情,有公證報告足憑,足見原本有 5捆在公證人第一次到場檢驗時,並無潮濕氧化情況,係因受貨人大慶公司將該 5捆未受損貨物與其他16捆潮濕貨物混合堆放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 5捆貨物,經扣除該5捆貨物價額796,789元後,託運人並任何無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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