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金妍希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葉美伶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李昇銓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林裕民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沈智偉
- 代理人
- 李筱荷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張嘉珊
- 代理人
- 羅建興
- 債權人
-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黃昭胤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並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3月2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張,保單價值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564 元,及郵局存款516元,總計2萬5,080 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各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表示異議,故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查核無訛。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聲請人或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㈢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時,自陳自101年11月1日起任職電子遊藝場員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另每月有固定之兒少補助1,900元、租金補助4,000元之補助款,業據其提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9,900元【計算式:24,000元+1,900元+4,000元=29,900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2,600元(含未成年子女)、扶養父親之扶養費1,6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2,000元+1,000元+2,600元+1,600元+9, 500元=28,700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2萬8,800元【計算式:(29,900元-28,700元)×24個月=28,800元】。衡諸各債權人經前開清算程序受償總數為2萬5,080元。是,本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