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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金妍希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葉美伶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並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3月2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張,保單價值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564 元,及郵局存款516元,總計2萬5,080 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各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表示異議,故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查核無訛。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聲請人或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㈢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時,自陳自101年11月1日起任職電子遊藝場員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另每月有固定之兒少補助1,900元、租金補助4,000元之補助款,業據其提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9,900元【計算式:24,000元+1,900元+4,000元=29,900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2,600元(含未成年子女)、扶養父親之扶養費1,6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2,000元+1,000元+2,600元+1,600元+9, 500元=28,700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2萬8,800元【計算式:(29,900元-28,700元)×24個月=28,800元】。衡諸各債權人經前開清算程序受償總數為2萬5,080元。是,本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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