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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韓蔚廷、陳祖培、蔡友才、管國霖、李增昌、李憲章、洪信德、王榮周、邱正雄、魏寶生、高杉讓、鄧翼正、齊百邁、黃錦瑭、羅五湖

  • 當事人
    李志毅吳聲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此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何新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苙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駿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湘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智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宏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毅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游豐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何宏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陳志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陳此福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定;且依本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適用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本條例所採之免責主義,乃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亦即,除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債務人於103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復查有債清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應不予裁定認可之情事,本院乃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因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裁定債務人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公司股票,然經兩次公開拍賣俱未拍定,債權人復未具狀表示承受,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 年10月2 日,以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即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為由,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揭案卷確認無訛。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依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05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到場陳述。而本件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具狀或到場陳述意見以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並曾先、後提出書面或於上開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針對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均陳明本件應由本院職權審核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卻未戮力與債權人協商達成合意,兼之債權人無法調查債務人近年收入狀況之變化,為免債務人惡意脫免還款責任,爰請本院審核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而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⒊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債務人固提出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主張其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參酌債務人嗣後宣稱更生履行期間,其每月尚可償還4,500 元乙情,足見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以後應有餘額,爰請本院審核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而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每月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6,042 元,兼之債務人名下另有多筆保單及價值合計2,005,000 元之公司股票,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未受償,是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針對本條例第134 條部分: ⒈債權人兆豐商銀、日盛商銀、遠東商銀、元大商銀、新光商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均陳明本件應由本院職權審核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債務人於103 年6 月18日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原無「人壽保單」之記載,迨104 年1 月9 日,債務人方提出陳報狀表明其持有遠雄人壽保單之事實,兼之債務人併曾以債權人國泰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支付保誠人壽之多筆保費,由是以觀,債務人應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更何況,債務人於90年10月迄93年6 月,查有16筆數額不低且密集之預借現金記錄,債權人國泰商銀雖不知債務人預借現金之目的,然上開記錄仍可推知債務人過於倚賴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功能而有奢侈浪費之情形。基此,本件應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新光商銀: 債務人固提出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主張其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參酌債務人嗣後提出更生方案,表明更生履行期間,其每月尚可償還4,500 元乙情,足見,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以後應有餘額,是本件應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7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良京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 債務人主張其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488,424 元、必要支出為600,000 元,顯與常情有違,應屬債務人為規避本條例第133 條所虛設之不實支出,是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債務人於86年申辦信用卡,而截至104 年進行清算程序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已達8,430,389 元,足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而應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永豐商銀: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主張其名下股票乃第三人借其名義所購,並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惟因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致與債清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撤回之要件不合,債務人遂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是以觀,債務人已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實。又債務人於其主張入不敷出之情形下,竟能付費委託代辦公司為其代辦更生程序,由是以觀,更可徵債務人恐有隱匿收入並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從而,本件應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⒎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以前,每月薪資收入尚有27,000元,名下亦有為數可觀之公司股票,然債務人卻未於更生程序中據實陳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更意圖虛報費用藉以降低每月清償之金額,是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⒏債權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 本件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核閱結果,債務人之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足見債務人係因「浪費」導致積欠龐大債務,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針對勞工保險條例部分: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表示意見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絛規定,勞工紓困貸款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第8 條規定,勞保局未受償之紓因貸款餘額,於被保險人(債務人)發生保險事故經保險人(勞保局)核定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行使抵銷權辦理清償(得就未受清償之部分逕予扣減)。 四、本院綜合債務人、債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依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逐項審查如下: ㈠關於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兆豐商銀、日盛商銀、遠東商銀、永豐商銀、元大商銀、富邦商銀、凱基銀行、新光商銀、富邦資產公司、良京公司雖稱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查: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本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3 年1 月7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債務人於103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復因查有債清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應不予裁定認可之情事,而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因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裁定債務人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亦應認屬清算程序之一部。合先指明。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任職於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大約約27,000元乙情,業經債務人提出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補正陳報狀(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說明在卷,核與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同上卷第138 頁至第141頁)、職員證(同上卷第140 頁)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此均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參見前揭⒈所述),每月應有大約27,000元之固定收入。 ⑵債務人雖提出民事聲請更生方案陳報狀(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500元(含餐費、衣物費、交通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日常雜支、房屋貸款、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勞保費、健保費等);然因債務人俱未提出資料以供釋明,本院乃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係根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60% 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各項基本生活之需求,認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祇須10,869元,加計債務人陳報其於此期間每月所應支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 元(按:債務人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而倘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上揭標準核算,債務人於此期間,每月所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為10,869元,故債務人自行陳報之5,000 元,顯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標準為低,而無奢侈、浪費之情形致堪採信),債務人每月開銷祇須15,869元【計算式:10,869元+5,000 元=15,869元】。 ⑶互核勾稽上情以觀,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27,0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869元」,仍有餘額11,131元。 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 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人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復查有債清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應不予裁定認可之情事,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雖有公司股票,然經兩次公開拍賣俱未拍定,債權人復未具狀表示承受,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 年10月2 日,以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即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為由,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即其分配總額為「0 元」乙情,應堪認定無疑。 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本件應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參見前揭⒈所述;而債務人則於103 年1 月7 日聲請更生,故此2 年期間,應為101 年1 月7日迄103 年1 月6 日),可處分之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480,452 元。 ⑶債務人雖提出更生方案,並以財產、收入狀況書,表明聲請更生前2 年,其個人加計應支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應為488,424 元;然因債務人俱未提出資料以供釋明,本院乃審酌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1 、102 、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10,244元、10,869元,均係有所根據並足可涵蓋國人各項基本生活之需求,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45,97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列,再加計債務人陳報其於此期間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63,200 元(按:債務人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而倘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上揭標準核算,債務人於此期間所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為245,977 元,故債務人自行陳報之163,200 元顯較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標準為低,而無奢侈、浪費之情形致堪採信),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409,177 元【計算式:245,977 元+163,200 元=409,177 元】。 ⑷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本件應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詳如前述),「可處分所得480,45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9,177 元」,尚有餘額71,275元;兩相對照以觀,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 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1,275元)。 ⒋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 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首即查有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本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國泰商銀、永豐商銀、富邦資產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103 年6 月18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未揭露其持有人壽保險單之事實,迨104 年1 月9 日,債務人方提出陳報狀表明其持有遠雄人壽保險單,兼之債務人併曾以債權人國泰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支付保誠人壽之多筆保費,復能於入不敷出之情形下,付費委託代辦公司為其代辦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復一再主張其名下股票乃第三人借名所購,甚至因不能舉證而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祇因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債清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看),方未經本院准其撤回,由是以觀,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前於103 年4 月23日,即曾提出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補正陳報狀,表明其持有遠雄人壽保險單之事實(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3頁至第145 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多次職權查詢,債務人除前揭遠雄人壽保險以外,確實查無其他保險資訊,是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未揭露」其持有遠雄人壽保險單、恐另有其他保險(因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支付他筆保費)而予隱匿云云,首已顯與債務人103 年4 月23日之陳報內容及上揭保險查詢資料不合而非可採。其次,債務人既具狀聲請更生,則其本即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相當資力,雖本件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復查有應不予裁定認可之情事,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債務人既聲請更生而具一定之經濟基礎,則於不熟悉法律規定或對更生程序感到疏離之情形下,選擇付費委託他人代辦更生,自屬合乎常理且無啟人疑竇之處,況民間代辦更生之收費標準不一,債權人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委託代辦公司所需之費用數額及其與債務人所陳資力顯不相當之處,則債權人於毫無客觀根據之情形下,徒憑己意濫指債務人付費託人代辦即可證其隱匿財產云云,尤屬牽強附會而無足取。再者,債務人於103 年6 月18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業已明載其名下之公司股票,雖債務人同時強調關此股票乃第三人借名所購,然此究與債務人故意不揭露其名下股票而予「隱匿」之情形有別,是債權人故為曲解,以此宣稱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更突顯彼等一再砌詞刁難債務人而無可取。更何況,「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法院固應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不予免責,惟所稱「清算財團」,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專指: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間,既為「103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就令債務人於103 年6 月18日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查無「人壽保單」之記載(實則,債務人於103 年4 月23日,即已陳報其持有人壽保單如前),抑債務人付費託人代辦更生程序甚或表明上開公司股票乃第三人借名所購,核其均因無涉於「清算財團」之構成,而不生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問題!從而,債權人藉由旨揭情詞,濫稱本件合致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規定云云,更突顯彼等債權人無視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一再砌詞刁難債務人之企圖。 ⒉債權人國泰商銀、土地銀行、乙○銀行雖主張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細繹債權人乙○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22 頁),乙○銀行指稱債務人奢侈消費之時間,一律分佈在93年迄95年間,距離債務人本次聲請更生之103 年1 月7 日(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本件應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參見前揭㈠⒈所述,於茲不贅),顯然「已逾二年」而與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不合;而債權人國泰商銀雖指債務人於90年10月迄93年6 月頻繁預借現金如前,然此同「已逾二年」而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土地銀行固泛指債務人於86年申辦信用卡,乃截至104 年進行清算程序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已達8,430,389 元,致足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云云,惟土地銀行不僅未曾就此舉證,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101 年1 月7 日迄103 年1 月6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剩餘之情節(參見前揭㈠⒊所述),尤可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顯然不足以維持債務人本身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支出,遑論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為投機等行為之客觀可能!是債權人國泰商銀、土地銀行、乙○銀行之上開主張,顯均昧於卷存事證而非可採,本件並無適切之證據,可認債務人具備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新光商銀固又指: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參酌債務人嗣後提出更生方案,表明更生履行期間,其每月尚可償還4,500 元乙情,足見,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以後應有餘額,是本件應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及其必要支出,本非一成不變,尤其經濟環境瞬息萬遷,連帶影響物價水準以及職場升調,是債務人日後縱能按月償還4,500 元,亦不表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必有餘額」,更何況,債務人既具狀聲請更生,則其必當縮衣節食、省度需求甚至另覓擙援,俾期從中撙節以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以更生方案表明其每月尚可償還4,500 元乙情,自係債務人極盡壓榨一己生活所需之成果,從而,債權人新光商銀無視債務人撙節還債之用心,徒憑債務人曾以更生方案表明其每月尚可清償4,500 元乙情,旋謬稱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要屬不實云云,尤屬刻意刁難之詞而非可採。 ⒋債權人國泰商銀、良京公司、滙誠資產公司、永豐商銀、富邦資產公司雖又稱:債務人於103 年6 月18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未揭露其持有人壽保險單之事實,迨104年1 月9 日,債務人方提出陳報狀表明其持有遠雄人壽保險單,兼之債務人併曾以債權人國泰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支付保誠人壽之多筆保費,復能於入不敷出之情形下,付費委託代辦公司為其代辦更生程序,且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又一再主張其名下股票乃第三人借名所購,再加上債務人所主張之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488,424 元)及必要支出(600,000 元),在在違悖常情致堪認此乃債務人為規避本條例第133 條所為之不實記載,由是以觀,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債務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且無隱匿情事,且其付費委託他人代辦亦無啟人疑竇之處,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⒈),而本院雖因債務人未能舉證,致未採信其有關「第三人借名購買股票」之主張,然「舉證責任之未盡」,與「虛捏事實」並不相同,尤以債權人亦未提出適切之證據,則其徒憑債務人未能舉證以取信本院,旋妄稱「第三人借名購買股票」乃債務人虛捏杜撰云云,不僅武斷且有邏輯上之繆誤而不足為取。至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488,424 元),固遠較其必要支出(600,000 元)為低,且與本院核算之結果(「可處分所得480,452 元」、「必要支出409,177元」,詳如前揭㈠⒊所述)明顯不符,惟此同屬債務人未能舉證釋明以取信於本院之另事(同參前揭㈠⒊所述),而不代表債務人必曾從中故為不實之記載!本件既無適切之證據,可認債務人具備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債權人徒憑前詞,宣稱本件應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不予免責云云,本院亦難採信。 ⒌綜上,債權人所稱本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俱非可取,本院核閱卷證,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㈢結論:本件債務人雖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 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兼之債務人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 ┌────────────────────────────────────┐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1年1月7日迄103年1月6日)可處分之所得 │ ├───┬─────┬────────┬─────────────────┤ │ 項目 │金 額│期 間│備 註│ ├───┼─────┼────────┼─────────────────┤ │ 薪資 │ 314,642元│自101 年1 月7 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 │ │至101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第43頁│ │ │ │ │) │ │ ├─────┼────────┼─────────────────┤ │ │ 5,160元│自102 年1 月1 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 │ │至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 │ │ │ │172 頁;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 │ │給付之所得) │ │ ├─────┼────────┼─────────────────┤ │ │ 155,566元│自102 年7 月1 日│102 年7 月迄同年1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 │ │ │至102 年12月31日│(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第│ │ │ │ │154 頁至第158 頁、103 年度司執消債│ │ │ │ │更字第18號卷第140 頁;超越保全股份│ │ │ │ │有限公司給付之所得) │ │ ├─────┼────────┼─────────────────┤ │ │ 5,084元│自103 年1 月1 日│103 年1 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見本院10│ │ │ │至103 年1 月6 日│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39 頁│ │ │ │ │;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03 年│ │ │ │ │1 月所得合計26,268元,以此換算,10│ │ │ │ │3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之所得約為│ │ │ │ │5,084 元【計算式:26,268元÷31日×│ │ │ │ │6 日=5,0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合計 │ 480,452元 │ └───┴────────────────────────────────┘ 【附表二】 ┌────────────────────────────────────┐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1年1月7日迄103年1月6日)之生活費用 │ ├─────┬─────┬───────┬────────────────┤ │項 目│金 額│期 間│備 註│ ├─────┼─────┼───────┼────────────────┤ │債務人本人│ 120,945元│101年1月7日迄 │1.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必要生活費│ │101年12月31日 │ 費用10,244元。 │ │ │ │ │2.101 年1 月7 日迄101 年1 月31日│ │ │ │ │ : │ │ │ │ │ 10,244元x25/31=8,261元(小數點│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3.101 年2 月1 日迄101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10,244元x11個月=112,684 元。 │ │ │ │ │4.合計:8,261 元+112,684 元=12│ │ │ │ │ 0,945元。 │ │ ├─────┼───────┼────────────────┤ │ │ 122,928元│102年1月1日迄 │1.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 │ │102年12月31日 │ 費用10,244元。 │ │ │ │ │2.102 年1 月1 日迄102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10,244元x12個月=122,928元。 │ │ ├─────┼───────┼────────────────┤ │ │ 2,104元│103年1月1日迄 │1.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 │ │103年1月6日 │ 費用10,869元。 │ │ │ │ │2.103 年1 月1 日迄103 年1 月6 日│ │ │ │ │ : │ │ │ │ │ 10,869元x6/31=2,104 元(小數點│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合 計│ 245,9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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