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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號

帳簿檢查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相對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帳簿檢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帳簿,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收受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後再次聲請檢查帳簿,應認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為上開民事裁定所載之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華章,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爰據此記載於當事人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雖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但依同條項第 2款規定只要經全體股東同意者依法可允許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非絕對一概禁止,且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聲請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不因而無效,自可依合夥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帳簿,為此再次聲請相對人提出帳簿以供檢查等語。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75條固有明文。惟「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合夥契約,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及民法第71條等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應屬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聲請人依「自始無效之合夥契約」,行使民法第 675條之事務檢查權,即屬無據。

四、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云云,惟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第 2款是規定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得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並非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聲請人顯然曲解法律規定。至於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係認「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僅在闡釋合夥事業之認定應依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並未表明公司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聲請人據此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之合夥契約並非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查閱合夥事業之帳簿,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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