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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告
蔡珮筠
被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柒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民事判例㈢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房屋(含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3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因被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3 月間積欠租金未付(四個月租金共計 144,000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繳清,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並自104 年4 月19日起至遷讓交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80,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於104 年度建物課稅現值則為 717,700元(567300+150400=717700),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71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至於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述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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