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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被告
奇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豪
被告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郭正雄

      郭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司)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為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20樓之1(含頂樓21、22、23 樓附加建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特別裝修及營業生財(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2,607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6月30日中午12時止。嗣因被告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保全公司)委託奇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奇潔公司)於 103年4月2日在系爭建物之頂樓進行清洗水塔作業,被告奇潔公司將水塔內儲水洩漏至地面後,疏未注意水位已溢滿地面,造成水源流入系爭建物內,致系爭保險標的即系爭建物受有水濕浸泡損失,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進行調查,核估系爭保險標的物合理之重置修復金額為 802,150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實際損失金額為 605,380元,被告奇潔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所在之雲門名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前與被告宏威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有無償為系爭大樓清洗水塔之義務,而被告奇潔公司係受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委託清潔水塔,被告奇潔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被告宏威保全公司自應對宜蘭食品公司之財產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宜蘭食品公司損害605,3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 544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5,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奇潔公司清洗水塔當日,宜蘭食品公司並無人在系爭建物內,無法第一時間發現漏水情況,且被告奇潔公司在發現溢水情形後,可能即已停止洩水,並清理系爭建物23樓地板,故由原告尋找目擊溢漏之證人,實無期待可能性,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從後續現場情形,來推斷當時水流情況。本件水塔位於系爭建物23樓,供給系爭大樓之用水,蓄水量達5 至10公噸,系爭23樓之平台地板面積小於該層樓之建築物面積,而建築物出入口門檻高僅 5公分,可見一旦排水量未及宣洩,即可能淹入室內。而依當時現場情況觀之,系爭23樓出入口門柱處有淹水痕跡、系爭22樓陽台出入口門柱處亦有淹水痕跡、系爭23樓內地板是濕的,且系爭22樓、21樓及20樓之1 天花板皆不斷在滴水,故推斷是水從系爭23樓出入口及其他管線流入後,從系爭23樓之木製地板滲入系爭22樓之天花板,再從系爭22樓之天花板滲入流下後,漫延系爭22樓之地板,以此類推流至系爭20樓之1 ;亦可推斷水係從系爭22樓陽台出入口流入後,復依上開流動方式流至系爭20樓之1。又系爭20樓之1至23樓有部分內部經過裝潢改建,樓與樓之間係用木作天花板隔成,故水更容易從木作天花板一層一層往下滲,因而造成系爭建物受損。

⒉被告奇潔公司清洗水塔當日,天候正常,宜蘭食品公司受淹水處所位於系爭大樓高處,故除水塔排放儲水淹入外,別無其他可能,而被告奇潔公司當日確有施作清洗水塔之工作,清洗水塔前必然先排放水塔內儲水,衡情就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陳與原告之主張於事故時間、地點相符,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舉證就淹水所生損害無過失,且宜蘭食品公司發現水塔儲水流入系爭建物後,旋即向被告奇潔公司反映,被告奇潔公司並派員前往勘查及協助清理,水位溢滿地面並流入系爭建物內之情形為雙方親眼所見,被告奇潔公司否認系爭建物淹水係清洗水塔所造成,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奇潔公司雖抗辯水塔排水之所以會流入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建物排水設計不良及管線內之水管堵塞或破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核屬推測之詞,如系爭建物排水設計不良,何以被告奇潔公司前 4次清洗水塔時均未發生淹水情形,且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公佈之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步驟 2第4項第2點規定,於進行排水狀況檢查時,應查看排水口附近洩水情形,確定其是否堵塞,暢通時方可排水,被告奇潔公司為專業清潔公司,亦非第一次清洗系爭大樓水塔,本應依照清洗水塔之正常工序,隨時監看排水狀況,縱有發現管線或其他因素導致排水問題,亦應立即停止排水,而非事後將問題歸責於系爭大樓排水設計不良及管線內之水管堵塞或破裂等問題,被告奇潔公司所為舉證,尚難認其就清洗水塔之工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⒊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已自承依其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合約,約定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有無償為系爭大樓提供清洗水塔服務之義務,被告宏威保全公司辯稱清洗水塔並非依系爭保全合約應履行之義務,顯有誤會,且系爭管委會事實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其行為即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亦知悉系爭管委會係代表系爭大樓之住戶與其簽訂系爭保全合約,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得援引第三人對系爭管委會應負之契約責任,故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契約責任,向被告宏威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合法。又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於分析履約成本時,係將清洗水塔所需費用納入履約成本之計算,因此屬於被告宏威保全公司爭取保全合約之附隨義務,是依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之真意,提供清洗水塔服務所需之費用實為其履約成本之一部,而非於系爭保全合約外另行成立贈與契約即無償贈與系爭管委會財產,縱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於締約時因成本估算不精,導致履約成本過高而有虧損發生,仍無解於水塔清潔服務部分並未另行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抗辯其僅需負民法之贈與人責任,顯於法不合。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既負有為系爭大樓提供清洗水塔服務之義務,因其履行輔助人、受僱人即被告奇潔公司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導致宜蘭食品公司受有財物損失,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⒋原告所承保項目部分僅為系爭建物、特別裝修及營業生財,經南山公證公司進行調查,就保險標的物合理核估重置修復金額為 802,150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實際淨損額為 605,380元,宜蘭食品公司因此次淹水尚有其他傢俱損失,但因非原告承保項目,故在計算損失時未予列入,被告據此懷疑為何宜蘭食品公司無其他傢俱損失,顯有誤會。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如下:

㈠被告奇潔公司部分:

⒈被告奇潔公司自101年6月28日起受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委託施作系爭大樓之清洗水塔工程,每半年一次,每次施工均由經驗豐富之人員負責清洗作業,且有系爭管委會之林總幹事至現場監工,除監看現場排水狀況,並囑託排水需注意不能溢漏至電梯機房,於 103年4月2日施作時,清洗之水流沿單一排水孔往下排放,與之前施作工序相同屬正常排放,至於管線自雨排以下經過之處則無從目視判斷。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大樓水塔間有高度至腰間之女兒牆阻隔,若洩水時發生溢滿地面情形,依水往低處流之原理,理應流入門檻至小腿高度之電梯機房、逃生安全梯間,惟施作當日系爭大樓之電梯未有異常,足見宜蘭食品公司之財產損失非因水塔排放洩水發生溢漏所導致,原告自應就水塔排放水流途徑如何流入其系爭建物造成損害等事實盡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於溢漏之水係從何處及如何進入系爭建物內之說詞反覆,其主張被告奇潔公司將水塔內儲水洩漏至地面後,疏未注意水位已溢滿地面,造成水源流入系爭建物內云云,乃臆測推論之詞,並不可採。

⒉被告奇潔公司之業務係清洗水塔,所應注意者乃水塔之清潔、排水有無進入排水管、住戶用水是否恢復等,在一般情況下,系爭建物或管委會若未特別告知系爭大樓或建物所屬管線有堵塞、破裂情事,清洗水塔之業者均認為現場排水系統應具正常可使用之功能,被告奇潔公司於執行業務時將水塔儲水排放在公共設施之排水區域,並從現場之雨排、出水孔導出積水,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於系爭大樓排水管之維護與保養並非被告奇潔公司之責任,系爭大樓或建物所屬管線是否有堵塞、破裂則非被告奇潔公司得管控、預見,對系爭建物浸水受損應無故意、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奇潔公司有何疏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奇潔公司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⒊又系爭建物之頂樓僅有一個排水孔,對比其他建物之頂樓有多數排水孔,有顯著差異,且系爭建物頂樓有增建及砌建女兒牆,如因系爭建物內有原始公設雨排或排水孔導致頂樓原始設置之其他雨排無法加入排水功能,加上上開女兒牆阻隔公共空間排水,致系爭建物淹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奇潔公司。

⒋原告委託南山公證公司進行調查,僅屬單方就系爭建物投保水險之出險理賠作業,非就淹水原因為認定,且未會同被告奇潔公司與系爭管委會,無法釐清系爭建物淹水原因及責任歸屬。

㈡被告宏威保全公司部分:

⒈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之業務為保全,故系爭管委會與被告宏威保全公司簽署之系爭保全合約,內容純粹為保全業務範圍,雖依系爭保全合約有清洗水塔之義務,惟清洗水塔並非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此義務實係由被告宏威保全公司負擔費用委託合格廠商來負責清洗水塔,故清洗水塔工作並非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合約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既非應清洗水塔之人,亦未參與清洗水塔之工作,原告主張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

⒉被告宏威保全公司為履行負擔費用委託合格廠商清洗水塔之義務,與被告奇潔公司成立有償承攬契約,被告奇潔公司為承攬人,並非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代理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自行負責,定作人即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並無負連帶賠償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應與被告奇潔公司負同一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⒊又被告宏威保全公司關於清洗水塔對系爭管委員會應履行之義務係負擔費用委託合格廠商清洗水塔,並未向系爭管委會收取任何費用,既係無償性質,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且被告奇潔公司係一合法之清潔公司,並無任何不良紀錄,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所給付被告奇潔公司之清洗水塔費用亦在合理範圍,無明顯過低情事,則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就受任事項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能力,應無過失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應負民法第 544條之賠償責任,亦屬無理。

⒋系爭管委會已於本件水塔清洗之前張貼公告告知系爭大樓住戶,宜蘭食品公司忽視清洗水塔之公告,且未即時通報管理室,就系爭建物之受損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與宜蘭食品公司訂有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於103年4月 2日委請被告奇潔公司清洗系爭大樓水塔後,宜蘭食品公司以系爭保險標的物遭受水濕損害而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委託南山公證公司進行調查,核估系爭保險標的物合理之重置修復金額為 802,150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實際損失金額為 605,380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宜蘭食品公司保險金 605,380元後,宜蘭食品公司即出具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公證結案報告、商業火災綜合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保險標的物,因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委託之被告奇潔公司於 103年4月2日清洗系爭大樓水塔,將水塔內儲水洩漏至地面後,疏未注意水位已溢滿地面,造成水源流入系爭建物內而有過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05,380元本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奇潔公司清洗水塔時操作不當,致系爭保險標的物遭受水濕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奇潔公司為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受僱人,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應依系爭保全合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奇潔公司執行職務有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有可歸責於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之事由存在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奇潔公司賠償系爭建物所受水溼浸泡損失?

⒈原告雖以系爭公證結案報告就損失原因記載:「本起事故係因駐衛保全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請之大樓清洗水塔廠商,在進行保險處所之大樓頂樓水塔清洗作業時,其將水塔內儲水洩漏至地面後,因水位溢滿並流入本保險處所內,繼而造成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標的物,遭受輕重不等之水溼浸泡損失」,並認為:「本起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人可研判依法律程序與規定行使追償」,主張被告奇潔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公證結案報告係南山公證公司受原告之委託辦理系爭保險標的物於103年4月2日發生保險事故之損失公證,南山公證公司是於103年5月23 日始至現場勘查,且單憑被保險人代表旺旺集團即訴外人詹永崧告稱係因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所委請之大樓清洗水塔廠商,在進行系爭大樓頂樓水塔清洗作業時,將水塔內儲水洩漏至地面後,因水位溢滿並流入系爭建物內,造成系爭保險標的物遭受水溼浸泡損失等情,即判斷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原因及事故之肇事責任,並未向第三者查證或進行其他調查,自難僅憑與保險事故有利害關係之被保險人所為片面陳述,遽以認定被告奇潔公司將水塔內儲水洩漏至地面後,疏未注意水位已溢滿地面,造成水源流入系爭建物內,致系爭建物受有水濕浸泡損失,況系爭公證結案報告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不作其他任何證明(見系爭公證結案報告第 9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告固不否認水塔內儲水排放後有流入系爭建物內,但否認係儲水洩漏至地面後,因水位溢滿並流入系爭建物內所致,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水塔內儲水如何流入系爭建物,僅泛稱可能從系爭建物22樓或23樓陽台出入口流入,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奇潔公司係將水塔內儲水直接排於系爭建物22樓或23樓陽出入口,且系爭大樓22樓之水塔洩水區與系爭建物22樓中間有高度高於同層電梯機房安全門門檻之女兒牆相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奇潔公司將水塔內儲水排放於洩水區後,水自無從流至隔牆之系爭建物22樓陽台出入口,縱認水塔內儲水排放於洩水區後有溢滿地面之情形,依水往下流之特性,應先漫過高度較低之電梯機房安全門門檻,流入電梯機房,再沿電梯機房另一側之樓梯往下流,實難想像水塔內儲水排放至洩水區後溢滿女兒牆之高度而流入隔牆之系爭建物22樓陽台出入口,況導致系爭建物淹水之原因眾多,諸如系爭大樓管線破裂或阻塞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奇潔公司清洗水塔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受有水濕浸泡損失,則水塔內儲水排放後流入系爭建物內,難認係被告奇潔公司清洗水塔所致,雖系爭建物因此受損,仍無從令被告奇潔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威保公司賠償系爭建物所受水溼浸泡損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查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係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合約,並約定免費提供每年清洗水塔 2次,有原告所提系爭保全合約、服務費報價單影本各 1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所不爭執,雖系爭保全合約之內容係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對系爭大樓提供駐衛安全之服務,然原告之被保險人宜蘭食品公司並非系爭保全合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得請求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履行契約之對象,應為系爭管委會,宜蘭食品公司並無直接請求被告宏威保全公司給付之權利,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宏威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從將對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原告,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宜蘭食品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無據。

⒉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之被保險人宜蘭食品公司與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奇潔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被告宏威保全公司為履行免費提供系爭管委會每年清洗系爭大樓水塔 2次之義務,委託被告奇潔公司清洗系爭大樓水塔,難認被告宏威保全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何況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奇潔公司清洗水塔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受有水濕浸泡損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威保全公司負賠償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5,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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