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簡財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略謂:聲請人已清償積欠被告簡惠玉及其配偶吳文龍之所有債務,但被告簡惠玉卻未將借據、本票歸還聲請人,且以代為租用保險箱保管聲請人配偶即原告魏佳敏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85分之37)及其上1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為由,擅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此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魏佳敏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簡惠玉未經其同意,擅自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上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簡惠玉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惠玉將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魏佳敏;被告簡惠玉則抗辯因聲請人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聲請人與原告魏佳敏遂同意將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惠玉以抵償其中新臺幣 160萬元債務,則依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僅能認定被告簡惠玉是否已合法取得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而無須認定聲請人是否積欠被告簡惠玉及其配偶吳文龍債務及金額為若干等事項,尚難認本件訴訟之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將使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致受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聲請為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