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陳祖培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昭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游豐維 被 告 許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主債務人范鳳玉前於民國91年3月29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辦個人房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9日起算20年,前二年借款利率按7.95%減碼2.47 5%計算,第三年按7.95%減碼0.775%計算,按月每月29日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期還款,將喪失期限利益,除上開利息外,並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簽訂有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各一紙。詎料,主債務人范鳳玉自91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前對主債務人范鳳玉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6736號),另主債務人范鳳玉亦提供其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持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92年度執字第12178 號)向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結果原告受償689萬2,000元(其中執行費7萬2,387元),本金尚有188萬4,725 元未清償,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略謂:伊不認識主債務人范鳳玉,保證書上之印章非伊所有,其上「許昭敏」之簽名亦非伊所為,伊根本未去過原告銀行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主債務人范鳳玉前於91年3月29日向原告(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辦個人房屋貸款,借款8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9日起算20年,前二年借款利率按7.95%減碼2.47 5%計算,第三年按7.95%減碼0.775%計算,按月每月29日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期還款,將喪失期限利益,除上開利息外,並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簽訂有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各一紙,另提供其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料,主債務人范鳳玉自91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前對主債務人范鳳玉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6736號),另持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92年度執字第12178 號)向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結果原告受償689萬2,000元(其中執行費7萬2,387元),本金尚有188萬4,725元未清償,及自9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前開92年度執字第12178 號民事執行卷宗(含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板金拍字第938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實在。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為主債務人范鳳玉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及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內容與原本相同之事實既無爭執,而文書之效力或解釋如何,均與文書之真偽無關,殊無更命提出原本之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於104年9月24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提出主債務人范鳳玉前向原告辦理借款時曾提供被告身分證影本、詳細填載被告二親等內血親(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被告個人資料表及主債務人范鳳玉為股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譯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富譯興業有限公司90年9月10 日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至91年2月26 日止之內頁等私密文件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曾以富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董事名義,范鳳玉以經理人名義擔任富譯興業有限公司向一銀華江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借款之保證人),用以證明被告與主債務人范鳳玉關係匪淺,被告辯稱不認識主債務人范鳳玉實不足採乙節,經本院將上開準備書狀繕本於104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104年10月2日送達證書),而於10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前開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詳細填載被告二親等內血親(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表及主債務人范鳳玉為股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譯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富譯興業有限公司90年9月10 日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至91年2月26 日止之內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曾以富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董事名義,范鳳玉以經理人名義擔任富譯興業有限公司向一銀華江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借款之保證人)等私文書之真正,自毋庸舉證。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個人資料表,其內容除詳載被告二親等血親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外,另詳載僅被告個人始知悉之經歷、職稱、本人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含行局庫別、存款種類及帳號)、銀行借款(含行局庫別、借款種類及金額)、90 年度個人收支情形等個人資料,若非被告告知或提供資料,辦理放款之銀行行員實無從獲知,再勾稽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有關被告「許昭敏」之簽名,與本院104年8月13日送達證書(104年9月8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及104年10月2日送達證書(10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準備書狀繕本)其上被告簽收時所為「許昭敏」之簽名字跡,就其筆順、轉折、頓捺,書寫習慣,以肉眼裸視判斷,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是被告辯稱並不認識主債務人范鳳玉,保證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實不足採。 ㈢次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被告既係主債務人范鳳玉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其清償主債務人范鳳玉尚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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