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104年度基簡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淑鈴
- 即原告
- 吳崇文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濬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陳淑鈴、吳崇文即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基簡字第6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基簡字第61號裁定,就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陳淑鈴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人吳崇文為250,000元,命上訴人應分別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元、3,975元;另就上訴人吳崇文、陳淑鈴共同請求被上訴人於居住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得超過30分貝;或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上訴人所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街000○0號2樓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月15日送達上訴人吳崇文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