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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104年度基簡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淑鈴
即原告
吳崇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潘濬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陳淑鈴、吳崇文即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基簡字第6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基簡字第61號裁定,就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陳淑鈴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人吳崇文為250,000元,命上訴人應分別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元、3,975元;另就上訴人吳崇文、陳淑鈴共同請求被上訴人於居住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得超過30分貝;或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上訴人所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街000○0號2樓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月15日送達上訴人吳崇文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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