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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秀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 代理人 蔡秀伶 蔡育昌 劉佩聰 被    告 張秀梅 兼訴訟代理人 張瑄永 上 一 人 之 訴訟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張瑄永於民國92年9 月2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乃被告張瑄永自95年1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468,313 元,及其中461,272 元自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截至103年12月26日為止,累計積欠之金額已達1,268,272 元。茲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被告張瑄永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被告張瑄永為法律上之追償;詎原告調查被告張瑄永之財產資料時,竟悉被告張瑄永業於99年1 月5 日,以98年12月5 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姐即被告張秀梅所有。惟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被告張瑄永已經違約,被告張瑄永、張秀梅復為同胞手足,兼以被告張秀梅自認其知悉被告張瑄永有欠款乙事,凡此足見,被告張瑄永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方與被告張秀梅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而為脫產,更何況,上開買賣過戶行為,減少被告張瑄永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形同使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更應評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保全原告之上開債權,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倘被告2 人未能舉證買賣為真或其舉證尚有不足,即應承受不利益之訴訟結果,原告併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秀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瑄永所有。再者,倘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然被告2 人既未舉證彼等資金流向,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移轉仍屬無償;又縱認上開買賣過戶係有償行為,然被告張瑄永除系爭不動產以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被告張瑄永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移轉,顯然有害債權且為被告張秀梅之所明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張秀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瑄永所有。進而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張瑄永、張秀梅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9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張秀梅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張瑄永、張秀梅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9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1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秀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瑄永所有。 二、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張瑄永前屢向被告張秀梅小額借貸,嗣被告張瑄永自覺無力償還,乃與被告張秀梅商議,逕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張秀梅,俾將上開債款直接轉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張瑄永、張秀梅既非在謀脫產,亦非為圖詐害債權;況被告張瑄永於95年間即已違約,是倘彼等有意隱匿被告張瑄永之財產俾免遭強制執行,彼等何需遲至99年1 月5 日方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尤有甚者,被告張瑄永名下另有他筆土地,是彼等倘有隱匿財產之念,則被告張瑄永何以未併將他等土地移轉至被告張秀梅之名下?由是以觀,在在足見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兼以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主張,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瑄永於92年9 月2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乃自95年1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103 年12月26日為止,累計積欠之金額已達1,268,272 元;嗣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將上開債權及其它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⒉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張瑄永所有,嗣則於99年1 月5 日,以98年12月5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秀梅所有。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被告2 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張秀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倘若被告2 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被告2 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仍屬無償移轉,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就令被告2 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為有償移轉,然其同屬詐害原告債權且為被告2 人所明知,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秀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瑄永於92年9 月2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乃被告張瑄永自95年1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468,313 元,及其中461,272 元自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償,截至103 年12月26日為止,累計積欠之金額已達1,268,272 元;茲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被告張瑄永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被告張瑄永為法律上之追償;而系爭不動產原固登記為被告張瑄永所有,惟其嗣則於99年1 月5 日,以98年12月5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秀梅所有等前提事實,首為兩造之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8 月20日基院義103 司執讓字第1805號債權憑證(第7 頁至第9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69 頁至第176 頁)、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債權計算表(第167 頁)為證,復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9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第55頁至第119 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張瑄永欠款未償、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張瑄永所有,嗣則於99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秀梅所有等節,雖堪信為真而得恃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尚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就令其間並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債權而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等情,則經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張秀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倘若原告主張之通謀洵無足採,則原告退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仍屬無償行為,又就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仍屬詐害原告債權且為被告2 人所明知,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秀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之部分(即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 ⑴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係被告張瑄永之債權人,且被告張瑄永雖於99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秀梅所有,然被告2 人應無買賣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兼之被告張瑄永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被告張瑄永之債權,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經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效與否互有爭執,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要非明確,且其究否出於通謀虛偽,關乎被告張秀梅應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連帶影響原告得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權利,由是以觀,原告就被告2 人有無買賣真意,乃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究否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 ⑵本件應由原告舉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率先舉證以明其實;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雖揭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之意旨,然上揭判例所依憑之事實基礎,實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法律關係」之確認(即原告對被告確認彼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本件原告要求確認「存在於他人間(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迥不相同,是原告未細辨其間差異,逕自斷章取義比附援引,以圖免其舉證之責,在在要非可取。茲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既「非」為求確認「自己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係在求確認「他人間(即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對於「該他人間(被告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理應責由原告率先舉證,以免第三人動輒濫訟挑釁而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處於變動不安之狀態。從而,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被告2 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迭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被告張瑄永已經違約,被告張瑄永、張秀梅復為同胞手足,兼以被告張秀梅自認其知悉被告張瑄永有欠款乙事,凡此足見,被告張瑄永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方與被告張秀梅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而為脫產,更何況,上開買賣過戶行為,減少被告張瑄永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形同使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更應評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詞為其論據(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然查:法律既未禁止同胞手足間之有償買賣,亦未就出賣人之經濟信用設有限制,尤以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即同胞手足間之有償買賣,祇要不違反法令限制,悉任買、賣雙方之自由,從而,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首即不因原告主張之同胞手足或被告張秀梅知悉被告張瑄永有欠款等情而有可疑;其次,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縱使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然此亦與「被告2 人究否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迥不相牟,是原告徒以債權未能平均受償為由,謬稱被告間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云云,更屬牽強附會而非可取;再者,原告雖又謂:被告2 人不能證明彼等間資金即買賣價金之往來,而可認彼等間之買賣確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本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明其實,就令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有償」移轉之相關資料,本院亦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之無盡推想,即謂其關此主張業已獲得證明,乃經本院當庭曉諭,仍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所稱之通謀虛偽(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其無視自己理應率先舉證之責,推稱被告2 人未能證明買賣而可認彼等通謀云云,尤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況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須依法定程式塗銷始得推翻(參見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從而,土地、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除經利害關係人舉出反證推翻者外,概應推定其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悉與真實之狀況相符,兼以原告概未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買賣)與事實不符」等非常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則原告無視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一再於洵未舉證之情形下,憑空妄想、無端挑剔被告2 人間之法律關係(買賣),當係一無可取。 ⑷從而,本件雖有確認利益,然原告既未舉證以明其主張為真,則其徒憑前揭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詐害原告債權之部分(即原告備位請求之部分): ⑴本件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亦有明定。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5 日移轉登記,而原告則遲至103 年9 月1 日,方查有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相關紀錄,此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2日新北瑞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0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1 月1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5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3 頁)所載內容即明,兼之原告係103 年12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從而,本件備位之訴,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⑵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要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既未舉證彼等資金流向,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移轉應屬「無償」云云(本院卷第182 頁),然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須依法定程式塗銷始得推翻,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⒈⑶所述,於茲不贅),兼之系爭不動產具備「有償」移轉之形式(買賣),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買賣)與事實不符」等非常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則原告無視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一再於洵未舉證之情形下,否定被告2 人間之法律關係(買賣),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乃「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請求如前,首即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 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秀梅所有以後,被告張瑄永名下仍有他筆土地(下稱「他筆土地」),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訛,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1 月9 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42 頁)、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存卷為憑;是原告宣稱「被告張瑄永除系爭不動產以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云云(本院卷第182 頁),首已昧於事實而非可採。其次,原告雖指「他筆土地」經鑑定之價值僅止75,000元,而已不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云云(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然查,原告曾就被告張瑄永名下之「他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05號分案受理,上開「他筆土地」則由誠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進而評定其價值75,000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嗣則因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此固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不動產買賣之成交條件,端賴市場供、需情形而定,是其將來之成交價格究竟多寡,本屬未定而不必然等同鑑定價格,況對照原告所舉「同段鄰地」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列印紙本(本院卷第165 頁),亦可知「同段鄰地」之市場行情遠較上開鑑定價格為優,則「他筆土地」將來倘經售出,其實際成交價格何以必然遠較「同段鄰地」為低?更何況,旨揭累計高達1,268,272 元之債權,多半概係源自「嗣後陸續衍生之遲延利息」(按:被告張瑄永固欠468,313 元,及其中461,272 元自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償;惟計至系爭不動產移轉之99年1 月5 日為止,上開債務金額累計僅止809,022 元左右),是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被告張瑄永名下之「他筆土地」未必不足以清償當時「尤未累計擴張至1,268,272 元」之旨揭債務!尤以被告張秀梅雖坦承知悉被告張瑄永積欠卡債(本院卷第156 頁),然其同時表示「不知被告張瑄永之欠款金額」(同上卷頁),則自客觀以言,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被告張秀梅亦難評估「被告張瑄永名下『他筆土地』是否足供抵償被告張瑄永當時之對外負債」,遑論被告張瑄永業已成年,倘其堅不吐實,即令配偶、父母、同胞手足,亦難全盤掌握被告張瑄永之財務狀況!是原告徒憑被告2 人乃同胞手足、被告張秀梅坦承知悉被告張瑄永積欠卡費等情,旋謂被告張秀梅應可憑此認知其與被告張瑄永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損及原告旨揭債權而已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同屬毫無根據之莫名推想而與洵未舉證無異! ⑷綜上,本件固未逾除斥期間,惟系爭不動產既備「有償」移轉之形式(買賣),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買賣)與事實不符」等非常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兼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被告張瑄永名下仍有「未必不足以清償其斯時債務之『他筆土地』」,被告張秀梅亦無從評估「被告張瑄永名下『他筆土地』是否足供抵償被告張瑄永當時之對外負債」,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張秀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出於被告張瑄永、張秀梅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證明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①│新北市│ 雙溪區 │ 烏山段 │灣潭小段│ 0000-0000 │田│1,420.00 │ 45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 │張秀梅 │ ├─┼───┼────┼────┼────┼──────┼─┼─────┼─────┼─────┤ │②│新北市│ 雙溪區 │ 烏山段 │灣潭小段│ 0000-0000 │旱│ 344.00 │ 45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 │張秀梅 │ ├─┼───┼────┼────┼────┼──────┼─┼─────┼─────┼─────┤ │③│新北市│ 雙溪區 │ 烏山段 │灣潭小段│ 0000-0000 │建│ 524.00 │ 45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 │張秀梅 │ ├─┼───┼────┼────┼────┼──────┼─┼─────┼─────┼─────┤ │④│新北市│ 雙溪區 │ 烏山段 │灣潭小段│ 0000-0000 │田│ 407.00 │ 45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 │張秀梅 │ ├─┼───┼────┼────┼────┼──────┼─┼─────┼─────┼─────┤ │⑤│新北市│ 雙溪區 │ 烏山段 │灣潭小段│ 0000-0000 │田│ 533.00 │ 45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 │張秀梅 │ ├─┼───┼────┼────┼────┼──────┼─┼─────┼─────┼─────┤ │⑥│新北市│ 雙溪區 │ 烏山段 │灣潭小段│ 0000-0000 │田│4,835.00 │ 45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 │張秀梅 │ ├─┼───┼────┼────┼────┼──────┼─┼─────┼─────┼─────┤ │⑦│新北市│ 雙溪區 │ 烏山段 │灣潭小段│ 0000-0000 │旱│10,630.00 │ 60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 │張秀梅 │ ├─┼───┼────┼────┼────┼──────┼─┼─────┼─────┼─────┤ │⑧│新北市│ 雙溪區 │ 烏山段 │灣潭小段│ 0000-0000 │田│ 1,145.00 │ 60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 │張秀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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