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再審原告
-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抗告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經聲請人合法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76號、10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抗告既有理由,聲請人依法請求退還所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2,000元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中,就本院所為之裁定循抗告救濟途徑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費,尚不得以抗告審認定原裁定應廢棄,即解免其繳納之義務。況聲請人於繳納抗告費後,在抗告程序中並未撤回抗告。從而,聲請人執此請求退還所繳納之抗告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