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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完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 原告
    吳修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修宇(即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利害關係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上列聲請人聲報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 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營造 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已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已於104年4月13日清算完結,爰檢附清算人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股東同意書、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均影本)為證,聲報展貿公司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證明已清算完結。惟查,冠得營造公司尚滯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42萬元,目前申訴案尚在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進行中,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10月19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之清償及處理情形,經聲請人函復稱尚在異議程序中,故尚未清償,更足證聲請人就冠得營造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未完結,自難謂已了結現務。揆諸前揭規定,冠得營造公司既有未了事務,其清算程序自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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