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債 務 人 鄭翔方(原名鄭明賜)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供任職於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債務人近十五個月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自屬真實。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年至 第6年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千 元,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0萬8千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59.26,於每月2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 電匯予各債權人。 三、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冷凍班理貨員,係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形,已如上述。 (二)就每月清償金額言之,債務人包含各項獎金平均每月總收入約為31,322元,其更生方案扣除債務人自己與其同居女友共同分攤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6千元、膳食費6千元、交通費500元、水費3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800元、手機費500元、市話費100元、網路費290元、日用品雜費1千元、鞋襪治裝費600元及週轉金600元,合計1萬7240元 後,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1萬4千元之更生方案,係 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00萬8千元,已逾其名下財產,即債務人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所取回之解約金500元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殘餘價值。又債務人之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2萬1120元(即開始更生裁定中審認之每月1 萬3380元),顯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與同條項第四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原則均受保障。 (四)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者,係主張:債務人之平均薪資之多寡應確實查明、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準、鞋襪治裝費、週轉金應再降低、於開始更生後,在104年4月14日解約南山人壽之保顯契約意圖減損財產價值、與其同居女友未負擔扶養義務不應由債務人全額負擔家用開銷云云。然查,債務人全年薪資總收入已經本院函查清楚已如上述。而內政部頒布之國人平均最低生活支出標準,係用作核定低收入戶之收入門檻,與本件債務人更生事件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本院依職權個案具體認定無涉。債務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係本件債務人維持最低尊嚴生活之必要,自無再予降低鞋襪治裝費及週轉金之必要。又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狀況,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屬債務人任職公司之團體保險,債務人經本院曉諭後,已於104年6月1日終止此契約而節省每月保費支出;南山人壽部分, 債務人於104年6月17日解約後僅獲得匯款合計500元。而 更生事件債務人,依法僅負擔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用作清償之責任,並不負擔財產變價清償之責;債務人之財產,僅供計算清算價值,規範債務人之清償總金額,於更生方案中不得低於清算價值。此二項人壽保險契約經解約後,債務人除減少更生期間必要生活支出外,亦不違背上述更生方案債權人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故債權人上開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理由,堪認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並審酌收支情形、及其家庭狀況為單身與女友租屋同居,女友子女由女友負擔生活費用,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縱然未通過債 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 │ ,共計清償72期(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1萬4千元。 │ │二、給付方式: │ │(一)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三)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項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70萬1056元。 │ │四、清償總金額:100萬8千元。 │ │五、清償成數:約為59.26%。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 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整數分配,單位新臺幣) │ ├────────┬──────┬────┬──────┬────────┤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償還總金額 │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570,750元 │33.55% │4,697元 │338,184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41,830元 │37.73% │5,282元 │380,304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69,520元 │4.09% │573元 │41,256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209,340元 │12.31% │1,723元 │124,056元 │ │有限公司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09,616元 │12.32% │1,725元 │124,2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1,701,056元 │100% │14,000元 │1,008,000元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及扶養其親屬之行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