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 被告陳麗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債 務 人 陳麗卿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利害關係人(即更生方案保證人) 吳玨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周信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宜寬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陳巧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洪婉瑜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宜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游豐維 蘇志成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游嘉祿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陳麗卿(原名陳乃華)聲請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關於第64條部分: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 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自105年9月 起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5年9月至106 年1月間,每月薪資收入於加計平均之基本月薪、服務津貼 、伙食津貼、月業績獎金、新人財補等各類津貼及獎金後,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員工誠實險、職福金等必要費用後,其於106年9月前可供處分之平均固定收入約為34,864元(因至106年9月前債務人每月得領取新人補助款約1萬元), 於106年10月後平均固定收入約為29,653元(因自106年10月起無法領取新人補助),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目前並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5年9月至 106年1月之薪津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8月23日詢問筆錄、配偶及子女之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又查債務人曾投保富邦人壽保險,經本院函詢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富邦人壽於104年9月1日回覆其有一筆保單已 因未繳保費而於101年失效,另筆保單則截至文到止尚有保 單解約金39,729元,惟該筆保單目前處於自動墊繳中,每年應繳保費18,093元,是該筆保單之解約金於每年墊繳後算至目前已無餘額。觀諸債務人於106年3月7日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1至7期每期清償額為26,000元(因截至106年9月止債務人每月得領取新人補助款約1萬元),第8至72期每期清償額為16,000元(因自106年10月起無法領取新人補助),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222,000元,清償成數約為17.47%,於每月10日依附表一所示之 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並再提出保證人吳玨玲以擔保清償能力。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而以債務人僅有高中學歷,仍能努力工作以獲取相當之穩定收入,另其陳報每月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二名(皆96年生)年約六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至少需支出13,768元,如有不足部分再由配偶幫忙支應補足等情,如以基隆市政府公佈之106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計算 ,債務人每月之支出已明顯低於該標準【11448+(11448× 2÷2)】,故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 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勉力湊足第1至7期每期清償額為26,000元、第8至72期每期清償額為16,000元還與各債權人, 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規定,顯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當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再者,債務人復徵得保證人吳玨玲以加強其清償能力,查保證人吳玨玲有相當資力,此有其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應可更加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並已盡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自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本院審酌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已盡力清償,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可行、適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第1至7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第8至72期每期清償額為 │ │ 16,000元,共計72期。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 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994,193元。 │ │四、清償總額:1,222,000元。 │ │五、清償成數:17.47%。 │ │六、更生方案保證人:吳玨玲。(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 │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 權比率。 │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第1至7期受償金額│第8至72期受償金額 │ │ │ │ │ │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如債權表所示│465元 │286元 │ │公司 │ │ │ │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4183元 │2574元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如債權表所示│635元 │390元 │ │公司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如債權表所示│3279元 │2018元 │ │公司 │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如債權表所示│1071元 │659元 │ │有限公司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1282元 │789元 │ │有限公司 │ │ │ │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如債權表所示│1043元 │642元 │ │有限公司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1371元 │844元 │ │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如債權表所示│549元 │338元 │ │公司 │ │ │ │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如債權表所示│3973元 │2445元 │ │有限公司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6706元 │4127元 │ │有限公司 │ │ │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如債權表所示│1443元 │888元 │ │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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