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文彬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蔡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4年9月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86,4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928,374元之 清償成數9.30%。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又於104年10月1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200元 ,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230,4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928,374元之清償成數24.82%。然上 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遂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者(以下計算方式及固定收入之認定均依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書第5頁、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書第5頁諭示辦理):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偉成工程行」,擔任「塗裝技術員」乙職,每月之「固定收入」27,500元(詳附表三),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附債務人提出之該公司「薪資明細」正本乙份(第21頁),及本卷債務人104年7月3日陳報狀暨 員工在職證明書、月薪薪資明細,同年8月14日陳報狀暨薪 資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 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而債務人若僅列計其所住居之基隆市中正區,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佈自2015年4月10日開始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10,869元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本院認此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又債務人及其配偶並無另外受有政府租金補貼,有基隆市政府104年6月26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40036915號函覆文1件附卷可參,益證上開支 出確屬必要。 ㈣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100年第 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裁定認可時應審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 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 酌上開事項時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 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至於債務人之配偶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或經其同意共同負擔債務(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外,法 院不得要求以其收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經查,本件債務人及其配偶均無財產,每月僅依賴工作所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7,500元,配偶蔣0倩每月2,000元)維持一家生活。本院審酌兩造之每月收入、家事勞動、體力、健康、經濟狀況與其他生活負擔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就家庭生活費用、及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育教養費用等各負擔93%、7%比例之責。基此: ⒈本院認債務人直接寬列上開對於未成年子女徐OO(0年0月0日生,年9歲)、徐OO(0年0月0日生,年僅6個月)等二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0,776元(詳附表四)【有關扶養費應扣除其中含住宅支出部分,係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書第6頁諭示辦理;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頁消費型態分析,其中住宅等支出之比率約為24.27%,】,亦屬債務人每月法定扶養義務上之必要支出,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利益處。(關於債務人、配偶及子女,除未成年子女徐OO受有社會福利津貼外,餘均無受有福利津貼,此可參照卷附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4年7月8日基中社字第1040008145號函覆文乙份。) ⒉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99年第5期第2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頁消費 型態分析,其中住宅等支出之比率約為24.27%,即倘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其中有關住宅等部分可得支出僅2,638元【計算式:10,869元×24.27%=2,638元】。本件經 查,債務人並無自有住宅,而是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賃屋而居,如以基隆市租屋行情,其房租列計如未逾每 月6,000元應屬合理,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再增列每月房 租2,942元【計算式:6,000元×93%即債務人應負擔部分- 2,638元=2,942元】為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亦屬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基本人性尊嚴所必要。(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第22~26頁、及本卷 宗卷附之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示,債務人實際房屋租金支出為每月7,000元。) ㈤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上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7,50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4,587元後,餘額為2,913 元【計算式:27,500元-10,869元-10,776元-2,942元= 2,913元】,提出高於餘額之3,200元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縱或有未合,本院斟酌本件情事,亦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75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677,304元後,餘額為78,696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230,400元,此 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第44、54、55頁卷附之債務 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及其配偶蔣0倩、二名未成年子女徐OO、徐OO (僅6個月大),並無任何資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附(第45、56、57頁)第三人蔣0倩之102年度、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第三人蔣0倩、徐OO、徐OO等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4件、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4份、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4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紀錄4份等附卷可證。是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 決之虞。 四、至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陳述意見略以:㈠經檢視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其配偶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致無法投入職場,需債務人扶養,惟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未來應可逐漸減少扶養需要,其配偶於日後即有投入職場之可能。㈡債務人不應認列其配偶之扶養費用,且對於子女扶養義務,債務人應僅能認列一半等語。經查: ㈠上開經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內,計算上核經認列之債務人每月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已剔除其配偶蔣0倩部分;且債務人 及其配偶為展現其還誠意,經多方打探,應可尋得家庭代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元,並願將其列入更生方案內考量 。有債務人104年10月1日陳報狀、配偶蔣0倩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98年1月已退保,健保則依附在「偉成工程行」。)等在卷 可佐,堪信債務人確已不列計其對於配偶之扶養,且其配偶另尋家庭代工工作,更展現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㈡又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徐OO,0年0月0日生,年僅9歲、徐OO,0年0月0日生,年僅6個月。且長女徐OO罹有自閉症,需就診及復健,並非短期內即可獲致成效,此有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附(第30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22】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 本件債務人之配偶確需負擔家事勞動主要工作、協助長女就診及復健、照顧年僅6個月之長子,而使債務人有能力全心 外出工作。故,除已尋得家庭代工外,再要求債務人配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即最近6年內,徐OO至多15歲,約 國中三年級,徐OO至多7歲,約國小一年級)投入職場, 並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負擔一半,於本件顯屬過苛,而不合理,亦恐不符合經濟效益,故,尚無足採納。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 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