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李憲章、李雅彬、陳華宗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宇君、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雅婷
- 被告周季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債 務 人 周季芸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周季芸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 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綠葉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債務人扣繳憑單等件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7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正後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 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總清償金額為259,200元,清償成數為 10.8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綠葉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尚有郵局存款46元、西元1995年出廠之1598C.C.之小客車一台,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查詢單及郵局存款查詢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就存款及小客車部份,扣除手續費或變價費用後,應無任何殘值,故不將上開兩資產列入更生方案中。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 259,2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03,815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449,472元後為178,000 元,亦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次查,債務人目前係於綠葉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薪資結構為論件計酬,每月約16,862元,無其他獎金或津貼等福利,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轉帳戶、綠葉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來函及扣繳憑單在卷為憑。 (三)再查,據債務人所稱,其目前居住之房屋每月租金為7,000 元,由債務人與其子各負擔一半,故債務人須負擔3,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基隆市,依基隆市一般租屋行情判斷,每月3,500元之房租尚稱合理,可認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四)末查,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215元,其中包括繕食費5,000元、房租3,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123元、電費412元、瓦斯費259元、電話費 25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費722元、家用品雜費 500元及醫療費用 700元,其中醫療費用部份,債務人罹有憂鬱症及齒科疾病,須每月定期治療,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及就診紀錄在卷可稽,此部份之支出實屬必要。債務人每月之支出倘扣除健保費用749元及國民年金費722元等社會福利保險費用後,每月之必要費用僅11,744元,僅略高於於內政部所公布 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是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16,862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3,215元後,將剩餘之金額即每月提出3,600 元均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五)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人壽保險解約金部分已如上述,其他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年僅54歲,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共計72期。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 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392,883元。 │ │四、清償總額:259,200元。 │ │五、清償成數:10.83%。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 權比率。 │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752,412元 │31.44% │1,13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1,056,026元 │44.13% │1,589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447,533元 │18.7% │67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36,912元 │5.72% │206元 │ │ │公司 │ │ │ │ │ ├──────────┼──────┼────┼──────┼──────┤ │ │ │ │ │ │ │合計 │2,392,883元 │100% │3,600元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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