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許天威 相 對 人 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釋明訴訟費用之單據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 易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核算為新臺幣(以下同)713,000元,並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8,70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ㄧ,故相對人應負擔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元【計 算式:8,700×1/10=870】 (二)次查原告(即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原上訴標的價額為600,000元,並由聲請人支出第 二審裁判費9,750元,另二審證人旅費合計共1,248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預納624元),故二審上訴費用合計為 10,998元(依上開判決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嗣於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上訴標的價 額為200,000元,另聲請人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起訴部 分為313,000元,因未超出原訴訟標的價額,不另與徵收 裁判費。第二審追加起訴裁判費為5,130元,故第二審之 追加起訴訴訟費用為5,130元,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ㄧ,故相對人應負擔之二審追加起訴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13元【計算式:5,130×1/10=513】。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59元【計算式:870+513-624=759】,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