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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選麟
相對人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相對人
劉鏘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同上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否,受聲請法院應裁定移送於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面額新台幣31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茲因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惟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該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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