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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選麟
相對人
鉅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清傳
相對人
李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5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2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存字第55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提供之擔保物將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屬無訛,且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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