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62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吳宜勳 被 告 楊春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予訴外人呂連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呂連洲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被告楊春煇欲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機車因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登錄備查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本件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於102年12月賠付18,58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0號前,欲移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機車,因未注意停放於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致不慎撞及由呂連洲駕駛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承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8,5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登錄備案記錄、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BMW總代理分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及照片6 張為證,除責任歸屬部分外,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4年8月17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百福派出所工作紀錄簿,據前述資料顯示被告於上述時地欲移動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重型機車,以雙手移動機車向後挪動時,不慎撞及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鈑金受有損害,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9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惟被告於移動機車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致其所有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體(參卷附之照片),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堪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BMW總代理分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顯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8,585元(包含塗裝費用4,914元、工資費用13,671元),業已由 原告付訖;前開費用均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全部之修復費用,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准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而於104年9月4日登報 ,至104年9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