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0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吳宜勳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宏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長旺企業社所有、游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緣訴外人游光華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000巷0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逆向行駛致碰撞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本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 ○○○路000巷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志綾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及照片14張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於104年1月12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依前開規定,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而本件肇事路段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所述,於行經基隆市○○○路000巷0號前之路段,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號誌,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亦可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係因友人干擾其方向盤而失控踩到油門,致所駕駛之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游光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長旺企業社,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6年2月出廠,原發照 日期為95年3月15日,有上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1年(即西元2012年)12月24日,已 有6年9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為 計算;則系爭車輛自原始發照之95年3月15日起算至事故 發生之101年12月24日止,實際使用之期間已逾6年9月, 遠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折舊總和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37,729元,故 折舊額應為33,956元(37,729×9/10=33,95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773元(37,729元-33,956元=3,773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3,700元,合計為37,473元(3,773元+33,700元=37,473元),則系爭車輛受損所 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7,473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39,347元【3,773元+33,700元=37,473元;37,473元×1 .05=39,34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應為39,347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9日由 被告本人簽收,而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52%,原告敗訴部分佔48%),爰核定其中52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48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