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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徐世禎

  • 原告
    全福計程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2138號原   告 全福計程車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莊志文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全福計程車有限公司及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全福計程車有限公司及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原告全福計程車有限公 司及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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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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