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386號
- 原告
- 連中堅
- 被告
- 瑞芳農會
- 訴訟代理人
- 廖龍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2,834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請求金額,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連林阿隨之遺產繼承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可證。依104 年8月7 日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8 月7 日新北瑞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為被繼承人連林阿隨之納稅義務人,需依法繳納相關稅捐。而查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連林阿隨所有,遭被告占用(占用面積為207 平方公尺),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每年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278 元【算式:2,480 ×207 ×1/12×10 %=4,2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自102 年至104 年期間共受有12,834元之利益(算式:4,278 ×3 =12,834),原告曾於104 年9 月8 日以雙溪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其主張已於94年12月9 日與系爭土地地主成立買賣契約,並購得系爭土地全部,為有權占有乙事,原告否認之。
三、被告抗辯以:被告前於94年8 月25日與系爭土地之地主議價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瑞芳區農會信用部雙溪辦公處所,並於94年12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時開立合庫基隆分行支票乙紙(面額90萬元,支票號碼IY0000000 號)予賣方,買賣當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眾多,故先由地主召開會議討論後,決定推派一人代表售地,之後共有人即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證證明正本等件交由代書辦理買賣過戶事宜,惟因有部分共有人死亡,仍正辦理繼承手續中,以致拖延至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為證。況原告主張之租金亦顯然過高,蓋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土地共207 平方公尺,再按地價稅課徵比例即千分之十計算,每年應繳交5,133.6 元,原告所管理之持分僅有12分之1 ,每年需繳納部分為427.8 元,依此計算,自102 年至104 年原告僅繳納計1,28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834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外人連林阿隨前於102 年1 月28日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繼承人連林阿隨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坦認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業於94年12月9 日與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連聰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日以支票給付90萬元予賣方乙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乙紙等件為證。查證人連貞俊於本院證述:其稱呼連林阿隨為嬸嬸,其是第19代,連林阿隨是第18代,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於94年間,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簽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共有人即將資料都交給給代書辦理後續事宜,當時全部共有人都有同意要賣系爭土地,連林阿隨有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後連林阿隨還把她的郵局帳號寄給其,其便將買賣價款按應有部分計算後匯款75000 元給連林阿隨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 紙為證;又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代書李蓁芳證述:系爭土地及其他連家的土地都是由連林阿隨發起開會,連家的土地之前都是其幫忙處理的,連林阿隨有同意要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連林阿隨前於95年4 月18日有將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交給其辦理過戶事宜等語(以上均詳本院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連林阿隨之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原本為證,經核證人連貞俊、李蓁芳所證內容吻合,且均提出相關匯款單據、連林阿隨之印鑑證明暨系爭土地權狀原本等佐證之,而其等與被告無任何利害、情誼關係,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理,堪認證人連貞俊、李蓁芳所述應足採信。是被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9 日與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連聰朋簽訂買賣契約,於同日以支票給付90萬元予賣方乙情,應認屬實。
(三)惟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然觀之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指被告)應付給乙方(指共有人)價款之一部計新臺幣玖拾萬元正為定款…㈡第貳次付款:俟核稅繳納完畢送登記前交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㈢第參次付款:過戶完竣七日內交付尾款新臺幣玖拾萬元正,同時交付不動產。」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過戶後7 日內交付90萬元尾款予原告時,原告依上開約定始負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自陳其僅於簽約時給付90萬元,是被告既尚未完成第二次、第三次之付款,原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之義務。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交付第3 次款項前兩造有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要難為採。
(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於系爭土地過戶後7 日內收到被告交付之90萬元尾款時,始負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而系爭土地迄未完成過戶,被告亦未交付第3 次款項予原告,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於上開條件未成就前,占用系爭土地,顯無合法權源,則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商家繁榮,交通方便,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於102 年、103 年、104 年間,每年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4,278 元【算式:2,480 元×207 ×1/12×10 %=4,2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自102 年至104 年期間共受有12,834元之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