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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

聲請人
連中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連中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連林阿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民國102年1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連林阿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連林阿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連林阿隨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連林阿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連林阿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連林阿隨生前於民國98年間即委託聲請人管理其共有土地,該共有土地上建有古厝,係由聲請人負責管理,惟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避免該共有土地遭變賣影響古厝之管理,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繼字第53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連中堅與被繼承人間具親屬關係,且被繼承人生前曾委託連中堅代為處理共有土地,被繼承人共有土地上所建之古厝目前亦由連中堅管理,連中堅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故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利益,爰選任連中堅為被繼承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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