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連信榮
- 原告
- 鄭連富英
- 原告
- 杜連富美
- 原告
- 許馨瑞
- 原告
- 連信益
- 原告
- 連仲達
- 原告
- 連君平
- 原告
- 連桑梓
- 原告
- 連茂雄
- 原告
- 連堅勝
- 原告
- 連維德
- 原告
- 連貞俊
- 原告
- 連秀雄
- 原告
- 連秀淮
- 原告
- 連秀德
- 原告
- 連秀煌
- 原告
- 連秀隆
- 原告
- 鄭連淑貞
- 原告
- 連苙妘
- 原告
- 連淑姝
- 原告
- 連城璧
- 原告
- 連智林
- 原告
- 連昱凱
- 原告
- 連婉婷
- 原告
- 連芮萱
- 原告
- 連建國
- 原告
- 連德宏
- 原告
- 連惟哲
- 原告
- 連惟勝
- 原告
- 連建成
- 兼上列原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中堅(即連林阿隨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楊正宗
- 訴訟代理人
- 楊忠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連中堅對被告起訴請求終止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台北縣○○鄉○○段○○○段○000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連信榮、鄭連富英、杜連富美、許馨瑞、連信益、連仲達、連君平、連桑梓、連茂雄、連堅勝、連維德、連貞俊、連秀雄、連秀准、連秀德、連秀煌、連秀隆、鄭連淑貞、連苙妘、連淑姝、連智林、連昱凱、連婉婷、連芮萱、連建國、連城璧、連德宏、連惟勝、連惟哲、連建成必須合一確定,故上開共有人具狀追加為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連中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選任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37人,其中共有人連林阿隨應有部分為1/12,另上揭追加原告,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連信榮(1/20)、鄭連富英(1/20)、杜連富美(1/20)、許馨瑞(1/20)、連信益(1/20)、連仲達(1/48)、連君平(1/48)、連桑梓(1/180 )、連茂雄(1/180 )、連堅勝(1/180 )、連維德(1/180 )、連貞俊(3/36)、連秀雄(3/324 )、連秀准(3/324 )、連秀德(3/324 )、連秀煌(3/324 )、連秀隆(3/324)、鄭連淑貞(3/324 )、連苙妘(3/324 )、連淑姝(3/324 )、連智林(1/72)、連昱凱(1/48)、連婉婷(3/648 )、連芮萱(3/648 )、連建國(1/216 )、連城璧(1/48)、連德宏(1/8 )、連惟勝(1/16)、連惟哲(1/16)、連建成(1/216 )等各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33 頁)。是本件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合計31人,已逾系爭土地共有人數37人之半數;且原告所占應有部分合計4845/6480(計算式:1/12+1/20+1/20+1/20+1/20+1/48+1/48+1/180 +1/180 +1/180 +1/ 180+3/36+3/324 +3/324 +3/324 +3/324+3/324+3/324+1/72+1/48+3/648+3/648+1/216+1/48+1/ 8+1/16+1/216=4845/6480),亦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3,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終止地上權之程序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係連文欽、連聰常、連達鄉、連聰明、連文珍、連根模、連錫洹、連熖垹、連城壁、連仲達、連君平、連慶吉、連信義、連信榮、連信益、鄭連富英、杜連富美等人(下稱連文欽等共有人)共有,於民國38年間共同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連振興,系爭地上權嗣經多次轉手而由被告於78年間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況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供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然被告卻在系爭土地重建或改建、增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整編前門號:雙溪街69號,重測前建號:雙溪段雙溪小段96號,重測後建號:雙溪區雙平段396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變更為營業場所使用,違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聲明:(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8年5 月2 日登記地上權人為楊正宗之系爭地上權(收件年期:78年、字號:瑞字第001257號、登記原因:讓與,詳附表),應予終止。(二)被告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應塗銷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以:關於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原係訴外人連振興於多年前向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無法順利過戶,而由連文欽等共有人共同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連振興,以使買方取得類似所有權人得永久使用土地之權利。又民法物權篇於99年修正前,並無地上權設定逾20年,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之規定,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土地既為具有生產力及交易價值之不動產,基於有土斯有財之觀念,若非有前述交易行為之擔保目的等背景事實存在,何來上開共有人均願共同無償將自身所有之土地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他人並不收取租金之理。是兼考上述背景因素及法律規範,且後續數十年亦未見有其他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堪可認定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當事人之真意係用以「擔保永久使用之目的」而設定。系爭地上權嗣經讓與被告,原告等土地共有人負有容忍義務。復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 條定有明文,依臺北縣政府80年5 月10日北府地四字第129571號函所示,系爭建物雖曾於80年間因所坐落街道之拓寬工程而整修,惟依上開規定,未違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現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雙溪段雙溪小段第166號)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重測前建號:雙溪段雙溪小段96號、重測後建號:雙溪區雙平段396 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雙溪街69號)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二)系爭土地原係連文欽等共有人所共有,訴外人連振興於38年11月1 日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總登記,連文欽等共有人並於同日共同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連振興。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嗣經多次轉手,最後由被告於78年5 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並於同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連文欽等人共同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連振興,系爭地上權嗣經多次轉手,最後一次於78年5 月2 日登記為被告為地上權人,被告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等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三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23、439 至459 頁)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5 北瑞建資字第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35 頁)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5 月15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1074044509號函暨後附之系爭土地異動清冊、人工登記簿等相關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22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供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然被告卻重建或改建、增建系爭建物,並變更為營業場所使用,違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所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權,且依上開條文文意,法院於判定是否終止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時,主要須考量者乃「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應非僅指設定當時之情形,而是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生爭議時止之經過,如確有因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者,方得依當事人聲請終止之。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供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被告重建或改建、增建系爭建物,並變更為營業場所使用,違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云云,惟查:
1、訴外人連振興係於民國元年9 月間於系爭土地上完成興建系爭建物,於38年11月1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總登記,並於同日經設定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嗣於62年12月1 日由訴外人連碧端因繼承登記而取得,旋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連曹秀惠,後於78年5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169至171頁)。又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中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登記分為「不定期限」、「空白」(見本院卷一第23、135、459頁),佐以舊土地登記簿就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日設定登記、62年12月1日及78年5月2日讓與登記亦均載明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含利息或地租在內之其他各欄位載明「空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1、152、154、156頁)。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本件於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初,既未特別約定用途,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係提供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為目的,尚乏證據認為僅供「建屋居住」用途為目的,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供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云云,即非可採。
2、次者,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系爭建物於38年11月1日為建物所有權總登記時,系爭建物係載「磚土角瓦造」、「平房」,主要用途則記載「店鋪自營」,嗣於62年12月1 日登記乃因「門牌整編」為大同街11號,惟關於建築材料、樓層均未變動,僅增加「住家」之用途,後於63年4 月18日登記乃因「改建」,關於建築材料、樓層改登記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用途則仍為「商店、住家」(見本院卷一第158 、169 頁)。依上,堪認自訴外人連振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迄今,系爭建物均有登記以「店鋪」作為主要用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為「自住」,被告違反用途變更為營業使用云云,要屬無憑,不足為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曾經重建或改建、增建,故違背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云云。然按系爭建物於38年11月1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總登記時,系爭建物係磚土角瓦造平房,而系爭建物現雖為加強磚造3 層樓房,另被告再於頂樓加蓋建物,為被告所自陳,並有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9、301、303 頁)可證,此固足見系爭建物確於建材、層數上歷經變動,惟地上權人之首要權利為土地之使用權,其使用土地縱的範圍,本與土地所有權人同,即及於行使有利益範圍內之土地上下,況觀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讓與之歷次變動登記,亦無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限於供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一層磚土角瓦造平房」,自難僅憑系爭建物確實於建材、層數之變動,即率認違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復依民法第841 條明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於該建築物滅失時,法定地上權即隨之消滅之規定不同。故於一般以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情形,在該地上權未經塗銷以前,即使設定地上權前、後建造之建築物已經滅失,參照民法第841 條規定旨趣,地上權人仍得就標的土地續為有建築改良物目的之使用。是雖系爭建物原為一層磚土角瓦造平房,現為三層加強磚造樓房,亦無從認定系爭地上權有何使用目的不存在之情。
4、末以形成判決終止地上權,須綜合考量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生爭議時止之經過,如確有因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者,始得為之,已如上述。而系爭建物之目前現況,一樓係店鋪供營業使用,二、三樓及頂樓加蓋係供住家使用,系爭建物外觀良好,並無傾頹抑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有系爭建物內部及外部之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9、31、299 、301 、303 、391 、393 、395 頁),是斟酌兩造利益,系爭地上權遭終止,於被告營業、居住利益影響甚鉅,且系爭建物對面是國有菜市場,也是圖書館,公車站設立在菜市場,自系爭建物走出去左轉就到(免費公車),另鄰近三忠廟、渡船頭等景點,業據原告訴代陳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地上權有相當之市價,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無疑,而與所有權分屬不同物權種類,應不得任意終止而造成剝奪當事人之財產權。反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因繼承而來(按其中原告連貞俊部分登記原因為「名義更正」),本即知悉有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自難認系爭地上權存在有何原因已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受嚴重妨礙,況果原告因此仍負擔地價稅,尚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亦不得憑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綜上,本院並審酌系爭建物現況、實際利用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節,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暨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3,177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被告請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協助說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緣由(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認與本案爭點無涉,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所在土│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原因│權利種類│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 │地之地│ │ │ │ │ │ │ │圍 │ │號 │ │ │ │ │ │ │ │ │ ├───┼────┼────┼────┼────┼───┼────┼────┼─────┤ │新北市│民國78年│瑞字第12│讓與 │地上權 │楊正宗│1 分之1 │不定期限│75.77 平方│ │雙溪區│5 月2 日│57號 │ │ │ │ │ │公尺 │ │雙平段│ │ │ │ │ │ │ │ │ │1150地│ │ │ │ │ │ │ │ │ │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