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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94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採乙說。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94、96、97 條 (90.10.31)

討論事項

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院長交議:城市地方供營業用房屋之租金,是否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約定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有甲、乙二說:

甲說: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如當事人約定房屋之租金超過此項限制者,不問租賃標的物之房屋係供住宅或營業之用,其超過法定限制部分均無請求權。

乙說: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乙說。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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