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44號原 告 蔡明孝 訴訟代理人 吳崇文 被 告 周素煖 訴訟代理人 潘濬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住居於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 ○0 號3 樓;下稱系爭三樓建物);而原告則係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 ○0 號2 樓;下稱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茲因被告長期焚香祝禱,並將燃香置於系爭三樓建物之陽台鐵架,導致系爭二樓建物陽台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因香灰掉落而有破損,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以原告晾曬於二樓陽台之衣物,每因三樓廢水沿上開破損處滲漏而遭沾染,屢經原告協商、反應猶未改善,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更換系爭遮雨棚之必要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1,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雖每日焚香祝禱,然系爭遮雨棚之破損尚非被告梵禱之香灰所致,蓋系爭遮雨棚使用經年,其上裂痕亦無燒焦痕跡,是其上裂痕應屬物品老舊而生之自然破損,兼以被告在系爭三樓建物陽台插放燃香之位置,並「非」陽台外緣之鐵架且「低於腰部」,則其香灰當不致掉落二樓遮雨棚而使之燒焦損壞!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遮雨棚破損乃被告焚香祝禱而後插放燃香之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遮雨棚更換之費用云云,自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乃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係住居於系爭三樓建物,且長期在系爭三樓建物之陽台(下稱三樓陽台)焚香祝禱暨將燃香插放於三樓陽台;又住居於系爭二樓建物之訴外人陳淑鈴,曾因「系爭遮雨棚破損」乙事,對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潘濬正另案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小字第63號分案受理,乃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陳淑鈴復具狀撤回其訴(以下簡稱「前案」)。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系爭二樓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53頁)、被告梵香祝禱之照片(本院卷第9 頁)在卷足考。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將燃香置於三樓陽台外緣鐵架,導致系爭遮雨棚因香灰掉落而有破損乙節,固經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雖有明文,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每日焚香祝禱暨將燃香插放於三樓陽台等前提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2頁),雖被告另辯稱:其於三樓陽台插放燃香之位置,並「非」陽台外緣鐵架且「低於腰部」,是其香灰當不致掉落二樓遮雨棚而使之燒焦損壞,況系爭遮雨棚使用經年,其上裂痕亦無燒焦痕跡,故其上裂痕應屬物品老舊所生之自然破損云云,然查,「前案」承審法官曾至現場履勘並就其見聞製有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照片30張,此悉經本院提示前案資料向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2頁);而依「前案」承審法官到場履勘之所見,被告插放燃香之香座,原係設於三樓陽台外緣之鐵架之上(即三樓陽台外之欄杆處),迨本件遮雨棚破損之糾紛發生,上開香座方經移置三樓陽台內緣之建物外牆,且系爭遮雨棚左、右兩側板材銜接之處,確實廣佈「非屬物品老舊所生自然破損」之火星燒灼痕跡(以上均參見前案卷附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尤以細繹原告所舉照片(本院卷第10頁),上開香座設置在三樓陽台外緣鐵架之位置,即為系爭遮雨棚「左、右兩側板材銜接處之上方」,適乃前案承審法官所見火星燒灼痕跡廣佈之處,對照前案卷附勘驗照片,更可知「系爭三樓建物陽台上方同有遮雨棚(三樓遮雨棚),而足堪形成屏障,使系爭遮雨棚(二樓遮雨棚)免於四樓以上住戶之侵擾」,參互以觀,系爭遮雨棚因火星燒灼所致之破損,實已幾可排除自然壞損或四樓以上住戶侵擾之可能,並足堪推論其應係「被告長期焚香祝禱暨在『系爭遮雨棚左、右兩側板材銜接處上方』即『三樓陽台外緣鐵架』插放燃香之所致」!至被告固又泛稱「不能祇憑機率就要被告負責,原告應進一步舉證」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旨揭主張,既已經由上揭事實推論為真,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之事實俱非真正,進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燃香置於三樓陽台外緣鐵架,導致系爭遮雨棚因香灰掉落而有破損乙節,當有所本而堪信為真。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茲原告所有之系爭遮雨棚,既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相當之損害,則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遮雨棚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原告主張更換系爭遮雨棚之必要費用合計41,700元乙情,固據提出順意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第44頁)為證,惟上開估價單所列品項,則為:「換耐力板」20,700元;「鐵窗換耐力板」18,000元;「吊車」3,000 元。而上揭二項雖屬系爭遮雨棚更換之不可或缺,然細究上揭項所稱「鐵窗換耐力板」之字義,似屬「鐵窗」之更換而與系爭遮雨棚無關;又原告就此,固曾片面釋稱:「這是老闆寫錯了,他是把遮雨棚比喻成鐵窗」(本院卷第48頁),惟其既未查報證人即上開老闆之姓名、地址(本院卷第47頁),亦未舉證以明上揭項工程與系爭遮雨棚更換之關聯,則其空言宣稱「老闆寫錯」、「老闆把遮雨棚比喻成鐵窗」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從而,原告更換系爭遮雨棚之損害,自應剔除上揭項工程而僅採兩項計其金額,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遮雨棚受損而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23,700元為其限度【計算式:20,700元+3,000 元=23,700元】。至「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上揭兩項或屬單純工資(項),或屬「工、料併計」(項),是本件回復原狀費用(23,700元)之工、料無從分拆,客觀上已然可見;更何況,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而系爭遮雨棚因被告長期焚香祝禱並在三樓陽台外緣鐵架插放燃香所生之損害,乃「屏蔽污水」整體效用之喪失,是原告修繕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屏蔽污水』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材料(壓克力板或耐力板)之價值,尤以系爭二樓建物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遮雨棚因被告焚香而後插放燃香所生財產損害之範圍,即為其更換系爭遮雨棚之必要費用23,700元。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