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調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調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蘇斯德 相 對 人 曾振瑋 719-Q9車主(經本院查得為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南向6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屬汐止段,而相對人曾振瑋之戶籍地係設在桃園市,另相對人719-Q9車主即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亦係在桃園市,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