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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陳賢德

  • 當事人
    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李育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原   告 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 訴訟代理人 林雄興 被   告 李育真 訴訟代理人 董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被告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965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原告原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係列非其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受僱人林雄興為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查知,乃有原告無訴訟能力卻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欠缺;經本院曉諭補正後,原告已由法定代理人王瑞汶具狀變更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委任其受僱人林雄興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該書狀及委任書在卷(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可憑,而已補正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即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4382元(未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2頁),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起訴意旨:兩造於102 年12月間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施作鋁門窗,工程費用為97萬0536元(未稅),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間將內外框裝設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0%之金額,即42萬4382元,詎原告於103年6月至103年10月間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鋁門窗之工程費用為97萬0536元,被告應於簽約時支付50% 之工程預付款,惟各式門窗經追加減後,計應追減工程款3萬5842 元,故工程費用應計為93萬4694元,扣除被告已付之45萬元,尚餘1萬7347 元之預付款未付;加計原告完成內外框之40% 工程款37萬3878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225元。 ⒉有關被告質疑之各項原告施工瑕疵或未進行之工程進度: ⑴原告所施作之所有窗型,均經被告現場監工在圖面簽認,原告方才施作。 ⑵紗窗部分,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施作,亦即,平面窗的部分已施作橫拉式紗窗,於完工驗收時才安裝,因未完工時,現場工種過多,會造成髒污損毀。至於紗窗樣式有爭議者,係推開窗的部分,當初被告表示不喜歡折疊窗,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希望用舊式紗窗,但紗窗樣式目前僅有折疊式及捲軸式,原告現已依估價單施作折疊式紗窗;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當時原告曾表示舊式紗窗沒有問題一節,原告否認之。 ⑶被告所稱鋁門窗上之不明圓孔,實係鑰匙孔,估價單之五金項目,原告早已安裝至工地現場之內外框,不應追減。 ⑷崁縫、塞水路及清潔拆紙均已與現場監工人員逐一檢查,被告所述不實。 ⑸至於玻璃上之膠帶,係因怕其他工種撞到,而貼上膠帶警示,於業主完工後,業主之清潔人員進行清潔時才撕除。 ⑹另推射門窗開關之聲音或開關不順之情況,均於驗收時一併調整。 ⑺又崁縫係以水泥及砂石以1比3比例攪拌之穩固材,並非防水材,所以一樣會吸水。被告所稱之漏水,實係牆壁漏水,與原告所施作之崁縫無關,被告質疑漏水係因原告施工所導致,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⑻其餘各項被告所質疑事項,原告意見均詳見附件。 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第二期內外框之工程進度,被告只付第一期預付款,對原告請領第二期款則推拖不付,原告當然即無法派工繼續施工。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被告所稱原告施工各項瑕疵之意見,均詳見附件。此外: ⒈原告所施作之窗型,有部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應重新更換與簽約時所提供樣品相同之窗戶,於原告更換前,被告拒絕付款。其次,原告請款金額,係按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中所有項目之總金額為計算基礎,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及誠信原則,原告應完成估價單內所有工項,方能請求第二期40% 工程款。然而,原告並未施作紗窗,且就崁縫、塞水路及清潔拆紙等項目,亦均未施作完成,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第二期之40%工程款。 ⒉有關紗窗部分,原告對於尚未安裝一節,並無爭執,其訴訟代理人雖稱該等紗窗均放置在原告公司內云云。惟被告前於10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紗窗樣式並未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當初被告表示不喜歡折疊窗,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希望用舊式紗窗,但舊式紗窗現場已經沒人在做了,目前僅有折疊式及捲軸式,原告現已依估價單施作折疊式紗窗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卻主張紗窗已製作完成,並非事實。 ⒊有關追加減帳部分,因原告就追加部分未施作紗窗,且部分五金項目亦未施作,復未就追加部分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87%折扣比例計算,被告主張應追減5萬9,772 元。又原告施作之窗型不符,應扣款9,722元;紗窗則全未施作,經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及104年6月3日通知原告前來安裝,原告均置之不理,應扣款7萬3,270元;五金項目有11項未安裝,應扣款1萬4,560元,塞水路有1項未施作,應扣款940元;另吊車費用1萬0,440元則係由被告支付予廠商;合計應扣款11萬1,977元。 ⒋有關清潔部分,原告並未施作,被告於104 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施作,原告不理,應扣款6,513 元;其次,原告崁縫不實,被告主張應扣款1萬8,724元,且崁縫費用其中1萬元,係被告先行支付予施作廠商,此1萬元亦應於工程款中扣減;又原告施作過程中,鑿破被告系爭房屋之電管,應扣款3,000 元;再者,原告施工期間,數次將垃圾留在現場,被告代為清除,應扣款1,500 元;此外,原告施工過程,因崁縫及塞水路有瑕疵,致雨水滲入,被告另請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修復,支出費用6萬3,000元。上開合計應扣款10萬2,737元。 ⒌原告施工過程,因崁縫及塞水路有瑕疵,致使雨水滲入,雖被告另請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修復,然仍造成窗戶價值減損,計7,675 元。其次,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時間內完成工程,造成被告需額外派員至工地開門及操作水電設備( 103年8月18日、8月22日、9月10日、9月16日),被告主張求償工程管理費4,000 元。又原告遲延工期,影響被告房屋使用之損失,以每月4 萬元計算,另導致被告在外承租倉庫,每月以3,000元計算,合計12萬9,000元。上開合計請求損害賠償14萬0,675元。 ㈡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茲為乙方承攬甲方工程,爰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件如下:(一)承包總價:玖拾柒萬零伍佰參拾陸元整(未稅)。(二)工程範圍:詳如工程估價單。……(四)配合施工:甲乙雙方互相協調配合,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產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若歸因乙方事由,由乙方負責;若歸因甲方事由,由甲方負責。(五)施工期限: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 頁)可參,且兩造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關係一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5、42頁),是兩造系爭契約,確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無疑。 ㈡【系爭契約之報酬係按工作進度給付】 而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之原則,即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報酬係約定按工作進度給付,而承攬人未完成該進度工作者,依前所述,承攬人自無該部分工作之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⒈簽約時,甲方支付50% 工程預付款做為備料(現金支付)依據。⒉內外框完成,甲方支付40% 工程預付款(票期1個月)。⒊施工完成,1星期內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尾款10% 一次付清(現金支付)。」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按階段給付報酬。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第2期之40%工程款,被告爭執原告尚未完成工作,是本件主要爭點即在原告已否達上開約定之「內外框完成」進度。 ㈢【系爭契約所謂內外框完成之範圍】 按報酬後付原則,蓋因承攬契約重視工作結果,而工作進度及是否完成或有無瑕疵,原則上係由承攬人掌握,且因承攬人通常擁有特殊專業或技能,定作人甚至係本於對此專業或技能之信賴而與之締約,是苟承攬人怠於履行給付義務,定作人無從強令其履行,而達契約目的,僅能透過請求履行義務、修補瑕疵、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乃至於解除契約而救濟,乃原則上應由承攬人負擔報酬之風險。查,系爭契約前述第(六)條之⒈約定,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範圍之估價單,除詳列各式門窗之規格(寬與高)、本窗、紗窗、玻璃、五金、安裝、清潔拆紙、塞水路及崁縫等項金額外,尚於備註列記載「平面窗用一般紗」及「推開窗用折紗」約款(本院卷第8 至14頁);參以鋁門窗安裝工程,涉及建物狀況,故通常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客製化之工作。則有關鋁門窗安裝,應係以整扇窗體(包括紗窗)作為施工乃至於報酬給付之認定標準,即所謂「內外框完成」,應包括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 ㈣【未安裝紗窗致被告無從檢查是否合於契約】 又因報酬後付原則,故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乃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75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建物及窗戶均係其所設計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且根據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系爭建物之各式鋁門窗,規格不一,顯示系爭建物鋁門窗工程,確屬承攬人為定作人獨特設計之建物量身打造無疑;則原告施作之鋁門窗與系爭建物留設之窗框、鋁門窗活動部分與固定部分是否緊密結合,自屬鋁門窗安裝之重要事項;被告復已於第一期支付原告備料費用,則被告當得於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前檢查原告以其費用所施作之鋁門窗(包括紗窗等活動部分)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第二期報酬;故若原告未將鋁門窗安裝妥當,僅口頭聲稱已施作完畢,則無從憑認原告已達「內外框完成」之進度,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不符,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㈤【原告主張紗窗容易髒污損毀並不可採】 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雖已將本窗、玻璃等安裝完成,然就紗窗部分,則全未裝設,此經本院勘驗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179至216 頁),堪信屬實。原告雖稱紗窗已依約製作完成,但放在公司內,將於完工驗收時安裝,因未完工時,現場工種過多,會造成紗窗髒污損毀云云。然原告所施作之紗窗,固可能因其他工種造成污損,惟其他工種施工過程中,可能造成污損者,實非僅紗窗而已,原告亦不因鋁門窗其他部分亦易遭刮損,則不進行安裝。再者,苟係可歸責於被告其他工種之事由導致紗窗污損者,亦非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況原告既可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確認窗型變更事宜(蓋被告稱有諸多窗型與系爭契約約定或原告所提供之樣品不符,原告則提出施工圖影本〈本院卷第121至132頁〉,表示原告係按被告訴訟代理人簽認之施工圖所示型式施作),當無不能於裝設紗窗之際,與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確認紗窗之完善。乃原告以上開事由拒絕於其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前安裝紗窗,即屬無據;反之,被告則得以原告未安裝紗窗為由,拒付第二期工程款。 ㈥【原告其他工作之瑕疵】 ⒈系爭契約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工程,除猶未見紗窗外,編號「3F-W4」及「4F-W5」之氣密門上,被告所稱不明圓孔,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鎖」孔,屬「五金」項目,惟上開係屬不同樓層、相同位置之門,而原告所裝設之「門鎖」竟可以同一把鑰匙開啟,是此原告所安裝之「五金」項目,自有瑕疵,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門鎖可以更換等語。其次,編號「2F-W2」及「2F-W5」之推射門,開門時會有金屬摩擦聲音,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此可於日後調整等語。又編號「3F-W7」之推射窗,其外部窗框下緣有約6~7公分未以矽利康塞水路;且編號「4F-W7」 之落地門,其外部門框下緣之矽利康塞水路,甚為粗糙,明顯係任意塗抹,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該處並非原告所施作(果係如此,則此部分原告即根本未施作塞水路),上開塞水路瑕疵將於日後補正等語。再者,編號「5F-D1」 之氣密門,其門把會卡住,開關時螺栓亦有明顯金屬摩擦聲音,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正常情況不會如此,可於驗收時調整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18至222 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堪信屬實。 ⒉又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計55組之鋁門窗,其中編號「2F-W1」至「2F-W11」除「2F-W7」外之10組、「3F-W1」至「3F-W14」之14組、「4F-W1」至「4F-W13」除「4F-W12」外之12組、「5F-W1」至「5F-W7」之7組、「RF-W2」計1組、「5F-D1」至「5F-D3」之3組,計47組之鋁門窗,其應以混凝土灌實之窗框中心,均有多處以手敲打時,呈現空心之聲音,與其他位置敲打時呈現實心之聲音,明顯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此係混凝土灌入窗框凝固後乾縮之現象,至兩側窗框之空心部分,則係因混凝土灌入後會往下沉,故上端容易呈現空心之狀況,此外,還有一些係框內之點焊片之位置,所以無法灌實,亦即窗框之混凝土崁縫,不可能全部呈現實心狀況云云。然而,上開鋁門窗之窗框經敲打而呈現空心狀聲音之位置,遍布窗框下緣及兩側各處,且兩側部分,不僅因混凝土下沉而呈現空心之上端,諸多下端位置亦有類似情況,此外,兩側窗框呈現空心狀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稱應係點焊片之位置,對比其他窗框類似位置,即無類似情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堪信屬實。 ⒊根據上開本院勘驗之客觀情況及兩造所陳述之意見,原告之「內外框完成」部分,姑且不論可日後調整之項目,除紗窗均尚未安裝而根本未為給付外,部分屬「五金」項目之門鎖、部分「塞水路」及多處「崁縫」之工項,則均有瑕疵。而前述「崁縫」之瑕疵,原告雖稱係因混凝土乾縮及下沉,或係因點焊片之位置之原因云云,然兩側窗框之混凝土下沉之下端,亦有諸多空心位置,反之,兩側窗框屬於點焊片之位置,則多有實心位置,業如前述;易言之,依原告邏輯,可以灌實之兩側下端,仍有多處未灌實情況,而無法灌實之上端或點焊片之位置,則多有灌實之情況。顯示:混凝土崁縫不實與混凝土乾縮及下沉或點焊片之位置與否,並無必然關係,且無論係上端或點焊片之位置亦非不能灌實。從而,上開瑕疵,顯係原告於安裝鋁門窗當時,即可透過善盡注意義務,而予以避免。乃此等瑕疵,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因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施作之鋁門窗尚未經被告驗收,乃被告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於原告修補前,拒絕給付第二期之工程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及詹森林著,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重要實務問題,月旦法學,西元2006年2 月,第11至12頁,均可資參照)。 ㈦【原告請求工程預付款及被告損害賠償之抗辯】 ⒈又原告系爭契約原約定被告為被告施作鋁門窗之工程費用為97萬0536元,被告應於簽約時支付50% 之工程預付款,而被告則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給付45萬元,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上開契約總價50% 作為工程預付款,即48萬5268元,被告則僅給付45萬元,尚欠3萬5268 元未付無疑。原告根據自行計算追加減後,認契約總價應追減3萬5842元,故工程費用應計為93萬4694 元,而以此金額計算50% 之工程預付款應為46萬7347元,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之差額1萬7347元,原非無據。 ⒉被告就所稱原告之崁縫及塞水路瑕疵而另請廠商修復所支出之費用部分,係援引民法第493 條第1、2項之規定,而主張原告應償還修補之費用。另被告所辯原告鑿破被告系爭建物電管、將垃圾留在現場由被告代為清除、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時間內完成工程以致被告需額外派員至工地開門及操作水電設備、原告遲延工期造成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及需在外承租倉庫等,則係援引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被告既以此等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為由,主張駁回原告之訴,即無非以此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及抗辯。查: ⑴被告所稱編號「2F-W8」、「3F-W7」、「3F-W9」、「3F-W10」、「3F-W11」、「3F-W13」、「4F-W5」、「4F-W10」、「4F-W8」等各樘鋁門窗有漏水之情事,其先後於103年6 月24日、8月12日(限於8 月15日前改善)及10月1日(限於10月4 日前改善)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要求修補,惟因原告未能改善,故被告委請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新公司)施作防漏工程,因而支出費用 6萬3000元等情,除據被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金大新公司報價單(工程款為6萬3000 元,未稅)及施工照片(本院卷第78至83、254、90至99 頁)為證,證人即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宗才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現場伊有去勘查過,報價也是伊跟被告訴代董先生報價的,詳細金額忘記了,大約5、6萬元。伊印象中,至少有8 個以上的窗戶有漏水,伊是依照窗戶樘數來報價,系爭建物因為窗框附近在漏水,為了不破壞窗框的結構,所以伊公司的施工人員謝聲平在窗框下面的混凝土結構往上鑽洞,從那個洞以高壓灌注的方式將 EPOSY(即環氧樹脂)施打進去,要把窗框中空的空隙填滿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上開鋁門窗下緣均有之前滲漏水之水痕,而各該樘窗框下支及窗框下緣之牆面亦均有因施作防水而鑽孔及所灌注之防水藥劑而已乾涸等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據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各樘鋁門窗前所漏水之水痕,係自窗框下支與其下方牆面之接縫處開始,沿牆壁往下流(較明顯之照片可參編號「3F-W7」〈本院卷第158、159、192頁〉,顯示此等門窗之漏水點,係自窗框下支及與下方牆面之接縫處滲出。 ⑵而上開漏水之原因或其來源,原告係認係被告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外牆防水未施作完善所致,與原告施作之鋁門窗,甚至與鋁門窗之塞水路或崁縫不實無涉;被告則認係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塞水路、崁縫不實或鋁門窗與結構體接縫瑕疵所造成(本院卷第222、261、282至283頁)。苟如原告所稱,此等漏水係被告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外牆防水未施作完善所致者,則此漏水除自結構體滲入鋁門窗,並沿窗框未確實填塞之中空處往下流至窗框下支內,再從窗框下支與其下方牆面之接縫處滲出外,理論上亦應有部分自窗戶旁或上方牆壁滲入屋內,不應全部滲入窗框後再漏入屋內;且若從外界滲入之水係自系爭建物防水未施作完善之結構體外牆而來者,則單純在屋內以鑽孔方式將環氧樹脂灌入窗框將其縫隙填滿之防水工法,顯然無法就來自結構體外牆之滲漏水,達到阻水之效果,此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陳宗才:「(根據此報價單〈本院卷第254 頁〉,你認為窗框滲水,係因水泥結構與窗框之間填縫不實所導致接縫處滲水,所以你主張的施工方法就是窗框底部鑽孔,以及灌注EPOSY 等方式,後來根據你的施工方法也確實達到阻水的效果了,是否呼應你上開就窗框滲水原因的分析?)因為一般來說,窗框滲水,90% 是因為水泥結構與窗框之間填縫不實所導致,所以我會做這樣子的評估。(因為系爭房屋窗框漏水的情況,其水的來源不能夠確定,有可能是結構體滲水,有可能是結構體與窗框的縫隙滲水,可是你既然已經在窗框的底部施打了 EPOSY,所以這個滲水理論上不會再從窗框旁邊滲出來,也就是說假設原來滲水的原因是水來自結構體,則之後仍然會發生滲水,而且會直接從牆壁滲出來?)是的。」(本院卷第323至326頁)之過程中,所欲突顯之問題。 ⑶又證人陳宗才尚證述:施工過程共3天,期間伊去過1次,之後大概約隔了2、3個禮拜,因為有下了一場雨,董先生有通知說還有漏,所以又再去1次,印象中應該後來去處理了2次而通知說還有漏,有新的漏水點,也有舊的漏水點,舊的漏水點是伊公司本來施作的位置都是在窗框的下方,董先生通知說同一個窗戶旁邊的窗框也有滲漏,所以要伊公司再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23 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同一漏水門窗,經金大新公司針對窗框下支中空部位以高壓灌注環氧樹脂方式予以填滿後,原本會往下流至窗框下支中空部位之滲水,則積在原路徑前端之窗框兩邊立支中空部位,因而自兩側窗框滲出;易言之,此漏水仍「聚集」到窗框後滲入屋內,而非從原告所認結構體之牆壁滲入屋內,則原告主張自窗框及與牆面接縫處滲出之水,係來自結構體滲漏云云,本院根據前述理由,即難遽採。至證人陳宗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開漏水之原因為保守之推測,而證述: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究竟為何,伊無法斷定,伊只能針對漏水情況想辦法做到不漏水而已。而水會積在窗框的縫隙,是一個結論,至於水是從結構體或是從結構體鋁窗的接縫處滲進來的,這就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5頁);然其僅係針對漏水現況進行將環氧樹脂高壓灌注窗框中空的空隙之防水工程,自僅能就其處理前之狀況及其處理過程予以描述,而無從期待其對從窗框及與牆面接縫處滲出之水係自何而來為確切判斷。則證人陳宗才之證詞,雖可資為本院認定金大新公司就系爭建物施作防水工程前狀況及其施作過程之依據,然未足為本院認定漏水原因係原告所主張情節之參考。綜上所述,本院根據現存證據,認系爭漏水情況,係原告施作鋁門窗之過程所造成。 ⑷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民法第493 條第1、2項所明定。而被告既先後於103年6月24日、8月12日(限於8月15日前改善)及10月1日(限於10月4日前改善)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解決漏水之問題,惟因原告未能改善系爭漏水,故被告委請金大新公司施作防漏工程,因而支出費用 6萬3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得根據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委請金大新公司修補之費用 6萬3000元。從而,被告以此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程預付款差額1萬7347 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尚辯稱原告之施工人員鑿破被告系爭建物電管、將垃圾留在現場由被告代為清除、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時間內完成工程以致被告需額外派員至工地開門及操作水電設備、原告遲延工期造成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及需在外承租倉庫等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則因原告未安裝紗窗,致其有關完成內外框之第二期工程款40% 即37萬3878元之請求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不符,且因尚有前揭㈥所述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復未依系爭契約驗收系爭鋁門窗,則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於原告修補前,拒絕給付上開第二期工程款,再因被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所支出之修補費用6萬3000 元,而足以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程預付款差額1萬7347 元,原告之請求已全無理由,前述被告損害之抗辯,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39萬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1225元,依法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又因聲請訊問證人陳宗才,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674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原告因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而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91號命繳納4630元,嗣因原告將訴之聲明有所減縮,則此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 元〈=4630元-43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當然由原告負擔,而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㈠有關被告之附表一所列(本院卷第48至49頁) ┌────────┬──────────────┬────────────┬────────────┐ │ 編號及項次 │ 本院勘驗結果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 │NO2「3F-W4」 │1.NO2「3F-W4」及NO3「4F-W5」│1.左列氣密門,並無原契約│1.上開轉角之金屬柱、開口│ │NO3「4F-W5」 │ 係不同樓層之相同位置之相同│ 所約定之「五金」項目,│ 限制器(使開口幅度可固│ │ │ 形式之氣密門,故被告所列爭│ 原告不得按原約定之「五│ 定而不致晃動)及鎖,即│ │ │ 執點相同,以下僅列NO2「3F-│ 金」項目計價。 │ 為前述之「五金」項目。│ │ │ W4」之勘驗結果。 │2.轉角金屬柱因為係屬合計│2.原約定此處係「三合一通│ │ │2.NO2「3F-W4」係3 樓右後陽台│ 150 公分寬之範圍,所以│ 風門」,則鎖屬於門的一│ │ │ 之落地氣密門,形狀為一直角│ 應屬框的範圍,而非「五│ 部分。嗣因原告建議改為│ │ │ ,規格為高230 公分、轉角兩│ 金」項目。 │ 「氣密門」,隔音效果較│ │ │ 側合計寬150 公分;轉角處設│3.又開口限制器於原契約中│ 佳,經被告同意,所以改│ │ │ 有一金屬柱,把手上方設有開│ 所無;而原告所稱的鎖也│ 做「氣密門」,但「氣密│ │ │ 口限制器(如同原告陳報狀所│ 非原契約所約定的鎖。 │ 門」則不包含鎖;因為「│ │ │ 附照片)、下方有一直徑不到│4.改成「氣密門」雖係被告│ 氣密門」不是對外的大門│ │ │ 一公分之圓孔(原告法代稱該│ 同意,但原告並未與被告│ ,故原本是門外沒有把手│ │ │ 圓孔即為鎖孔),該圓孔相對│ 討論有關開口限制器及鎖│ ,裡面關起來外面就沒辦│ │ │ 位置之窗外,則為一橢圓形蓋│ 的部分,而是直接裝上去│ 法開,也就不需要鎖;而│ │ │ 板(原告法代稱該橢圓形蓋板│ ,被告的認知則是「氣密│ 因被告要求裝鎖,此處「│ │ │ 可掀開,亦為一圓形鎖孔,即│ 門」亦如原約定的「三合│ 氣密門」的鎖,形式當然│ │ │ 內外均可開鎖上鎖)。 │ 一通風門」一樣含鎖,所│ 與「三合一通風門」的鎖│ │ │ │ 以原告才沒有再跟被告討│ 不同,而且「氣密門」的│ │ │ │ 論。原告不應該就沒有溝│ 鎖就要算五金而另外計價│ │ │ │ 通討論的「五金鎖」項目│ 。 │ │ │ │ 計價。 │3.三層樓相同位置的鎖,可│ │ │ │5.而且此處的鎖,於三層樓│ 以更換為不同鑰匙開啟。│ │ │ │ 相同位置的鎖的鑰匙均相│ 只是被告不讓請款,原告│ │ │ │ 同,則不同樓層竟可開啟│ 要如何繼續施作? │ │ │ │ 其他樓層,亦不符合被告│ │ │ │ │ 需求。 │ │ │ │ │6.鎖如果可以更換,原告應│ │ │ │ │ 盡快來更換。 │ │ ├────────┼──────────────┼────────────┼────────────┤ │NO10「2F-W2」 │1.NO10「2F-W2」及N011「2F-W5│1.此處推射門因缺乏可固定│1.被告說此處要當作門使用│ │N011「2F-W5」 │ 」係相同樓層不同位置之相同│ 之連桿,故無法開到哪裡│ ,所以不會裝緊迫螺絲或│ │ │ 形式推射門,故被告所列爭執│ 就固定到哪裡。 │ 固定連桿(因為如果裝固│ │ │ 點相同,以下僅列NO11「2F-W│2.該處推射門,原本是內部│ 定連桿,則進出時容易踢│ │ │ 5」之勘驗結果。 │ 把手往下關上,即可上鎖│ 到)。 │ │ │2.NO11「2F-W5」係1雙層推射門│ ,而無法從外部開啟,所│2.該推射門原本只有裡面有│ │ │ (下層固定),該門亦安裝如│ 以,也根本沒有另外安裝│ 把手,外面則無把手,所│ │ │ 前述N02「3F-W4」之鎖孔(被│ 原告所稱之五金鎖之必要│ 以本無法從外部開啟,也│ │ │ 告所稱不明圓孔),且該門非│ 。 │ 不需要另安裝鎖。但之前│ │ │ 如其他推射窗下方有可固定之│3.原契約就該推射門所稱之│ 因為被告說該處會有進出│ │ │ 連桿(即開到哪裡就固定到哪│ 「五金」項目,應係原告│ 的需求,所以要求外部也│ │ │ 裡),而會晃動。 │ 之前所說因該門較高較寬│ 要安裝把手,因而變成可│ │ │3.開門時會有金屬摩擦聲音。 │ ,所以可能在週邊有另安│ 從外部開啟進入,所以有│ │ │ │ 裝配件之需求,並非指另│ 另外安裝五金鎖的需求。│ │ │ │ 外安裝五金鎖。 │3.開門時的摩擦聲音可以日│ │ │ │ │ 後調整。 │ ├────────┼──────────────┼────────────┼────────────┤ │NO15「5F-W7」 │該處目前為一固定窗(不能開啟│之前一直通知原告來安裝,│之前是被告說該處尚不確定│ │ │),兩造對該固定窗(包括窗框│原告都不來安裝,所以後來│要留窗戶或砌牆,所以告知│ │ │)並非由原告施作,而係被告另│被告只好另找廠商來安裝,│原告暫緩施作,但原告已將│ │ │找廠商施作一節,並無爭執。 │此部分應該追減。 │窗戶做好,放在公司內,等│ │ │ │ │候被告通知安裝。原告嗣後│ │ │ │ │前來安裝其他位置之門窗時│ │ │ │ │,甚至還將此窗帶來,但被│ │ │ │ │告仍表示暫緩,所以原告又│ │ │ │ │帶回去等候通知,豈料被告│ │ │ │ │竟沒有通知原告安裝,就另│ │ │ │ │找別的廠商安裝,所以此部│ │ │ │ │分不應追減,而應計價。 │ ├────────┼──────────────┼────────────┼────────────┤ │其餘編號及項次 │兩造已無爭執。 │ │ │ │ │ │ │ │ └────────┴──────────────┴────────────┴────────────┘ ㈡有關被告之附表二所列(本院卷第52至53頁) ┌────────┬──────────────┬────────────┬────────────┐ │ 編號及項次 │ 本院勘驗結果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 │NO12「2F-W9」 │1.NO12「2F-W9」及NO13「2F-W1│1.此處玻璃未見有任何「五│因為玻璃幅度較寬,所以以│ │NO13「2F-W10」 │ 0」 係相同樓層不同位置之類│ 金」項目,故不應計價。│拼接玻璃方式安裝,此處的│ │ │ 似形式窗戶,故被告所列爭執│2.既然非五金項目,自不應│「五金」項目,係指玻璃拼│ │ │ 點相同,以下僅列NO12「2F-W│ 以五金計價。 │接的費用,而非狹義的「五│ │ │ 9」之勘驗結果。 │ │金」項目。 │ │ │2.NO12「2F-W9」係1全景窗戶,│ │ │ │ │ 幅度甚寬,所以採兩片玻璃拼│ │ │ │ │ 接而成。 │ │ │ ├────────┼──────────────┼────────────┼────────────┤ │NO18「3F-W4」 │與附表一之NO2「3F-W4」及NO3 │原本是主張該氣密門的尺寸│ │ │NO34「4F-W5」 │「4F-W5」重複主張。 │不足,經於4/20當場丈量結│ │ │ │ │果,其尺寸並無不足,此部│ │ │ │ │分抗辯予以刪除。 │ │ ├────────┼──────────────┼────────────┼────────────┤ │NO21「3F-W7」 │1.NO21「3F-W7」及NO37「4F-W8│1.其窗寬,自內部量測結果│1.窗寬應自外部測量,不應│ │NO37「4F-W8」 │ 」係相同樓層不同位置之類似│ 僅226 公分寬,而非如原│ 自內部測量,此為業界規│ │ │ 形式窗戶,故被告所列爭執點│ 契約約定之233 公分寬,│ 範,另「五金」項目為玻│ │ │ 相同,以下僅列NO12「3F-W7 │ 另亦無「五金」項目,故│ 璃拼接之費用,同上開NO│ │ │ 」之勘驗結果。 │ 「五金」項目亦不應計價│ 12「2F-W9」及NO13「2F-│ │ │2.此處窗戶係一直角單層推射窗│ 。 │ W10」。 │ │ │ (此推射窗下方即有固定金屬│2.此窗戶,因原告填縫(須│2.漏水一般都是發生在窗戶│ │ │ 連桿,可以使開口寬度固定在│ 將水泥打入窗框,使成實│ 旁,被告此處窗旁的漏水│ │ │ 任何位置),規格為高140 公│ 心狀)及塞水路(在外部│ ,是因為外牆防水沒有做│ │ │ 分,轉角寬度合計為外部測量│ 窗框周圍施打矽利康,使│ 好,以致下雨時,水滲入│ │ │ 寬為233 公分、內部測量寬為│ 水無法藉由縫隙滲入)未│ 牆壁及填縫的水泥,而窗│ │ │ 226 公分,轉角處亦採玻璃拼│ 施作妥當,導致漏水,被│ 框周圍已然施打矽利康塞│ │ │ 接方式安裝。 │ 告已另外找廠商施打藥劑│ 水路,水無法從外牆排出│ │ │3.窗戶下方有施打藥劑已然凝固│ ,目前已不會滲漏水。 │ ,自然滲入牆內,導致屋│ │ │ 之痕跡及之前漏水之水痕,外│ │ 內牆壁滲水,與原告填縫│ │ │ 部窗框下緣有施打矽利康塞水│ │ 及塞水路無關。 │ │ │ 路,但有1小段長約6~7公分未│ │3.NO21「3F-W7」外部窗框 │ │ │ 施打矽利康塞水路(此僅NO21│ │ 下緣之1小段長約6~7公分│ │ │ 之「3F-W7」)。 │ │ 未施打矽利康塞水路部分│ │ │ │ │ ,日後予以補正。 │ ├────────┼──────────────┼────────────┼────────────┤ │NO36「4F-W7」 │係一左右固定之中間拉門落地窗│1.此處塞水路矽利康施打粗│1.原告有關施打矽利康的部│ │ │,外部窗框下緣之塞水路矽利康│ 糙,導致被告無法上漆,│ 分,是由下包施作,但這│ │ │顯示係任意塗抹,甚為粗糙。 │ 被告無法接受。 │ 部分的矽利康並非原告的│ │ │ │2.此處矽利康若非原告下包│ 下包施作,因為原告下包│ │ │ │ 塗抹,則係何人塗抹?原│ 所施作的矽利康會先貼膠│ │ │ │ 告是否全程監工?即使如│ 帶再施打,如此即可確保│ │ │ │ 原告所述,並非原告下包│ 平整,不會像此處這樣隨│ │ │ │ 塗抹,則原告既未施作此│ 意塗抹。 │ │ │ │ 部分塞水路,自不能計價│2.此處矽利康塞水路部分於│ │ │ │ 請款。 │ 日後予以補正。 │ ├────────┼──────────────┼────────────┼────────────┤ │NO45「5F-W4」 │1.NO45「5F-W4」、NO47「5F-W6│1.此處未見有任何「五金」│此處係氣密門,與一般透氣│ │NO47「5F-W6」 │ 」係類似形式之氣密門,故被│ 項目,故不應計價。 │門不同,故所安裝的鎖是算│ │ │ 告所列爭執點相同,以下僅列│2.原告於NO2「3F-W4」及NO│五金項目。 │ │ │ NO45「5F-W4」之勘驗結果。 │ 3「4F-W5」說鎖是屬於門│ │ │ │2.此氣密門,門把下方有如NO2 │ 的一部分,不算「五金」│ │ │ │ 「3F-W4」及NO3「4F-W5」之 │ ,因該處是氣密窗,所以│ │ │ │ 鎖孔。 │ 鎖算「五金」;此處既然│ │ │ │ │ 是門,則鎖應屬於門的一│ │ │ │ │ 部分,不屬於「五金」項│ │ │ │ │ 目,結果原告又稱氣密門│ │ │ │ │ 的鎖屬於「五金」,前後│ │ │ │ │ 邏輯不一。 │ │ ├────────┼──────────────┼────────────┼────────────┤ │N052「5F-D1」 │1.僅一樘門,而非二樘門。 │1.僅施作一樘,不應計價二│1.僅施作一樘無誤,但當時│ │ │2.此氣密門,門把下方有如NO2 │ 樘。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曾│ 係被告表示以後要用,所│ │ │ 「3F-W4」及NO3「4F-W5」之 │ 說日後第二樘要用在一樓│ 以原告已做了第二樘,目│ │ │ 鎖孔。 │ 云云,被告否認有此事。│ 前放在公司內。 │ │ │3.門把卡住,不易往下按壓開啟│2.有關門鎖部分主張,同上│2.有關門鎖部分主張,同上│ │ │ ,另開關時,螺栓有明顯金屬│ 列N053「5F-D2」。 │ 列N053「5F-D2」。 │ │ │ 摩擦聲音。 │3.門把卡住部分,有施作鋁│3.有關門把卡住及螺栓之摩│ │ │ │ 窗之友人表示已然損壞,│ 擦聲音,正常情況確實不│ │ │ │ 至於開關時,螺栓有明顯│ 應該如此,均於驗收時調│ │ │ │ 金屬摩擦聲音,也是瑕疵│ 整即可,並非損壞。 │ │ │ │ 之一。 │ │ ├────────┼──────────────┼────────────┼────────────┤ │N053「5F-D2」 │同NO45「5F-W4」。 │有關門鎖部分主張,同上列│有關門鎖部分主張,同上列│ │N054「RF-D1」 │ │NO45「5F-W4」 │NO45「5F-W4」 │ ├────────┼──────────────┼────────────┼────────────┤ │其餘編號及項次 │兩造已無爭執。 │ │ │ └────────┴──────────────┴────────────┴────────────┘ ㈢有關被告之附表三所列(不包括「崁縫」部分,本院卷第 54至56頁) ┌────────┬──────────────┬────────────┬────────────┐ │ 編號及項次 │ 本院勘驗結果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 │NO5「2F-W2」 │詳如上開㈠ │ │ │ │NO8「2F-W5」 │ │ │ │ ├────────┼──────────────┼────────────┼────────────┤ │NO18「3F-W4」 │詳如上開㈠ │ │ │ ├────────┼──────────────┼────────────┼────────────┤ │N051「RF-W3」 │ │將提供鑿破電管之照片。 │ │ ├────────┼──────────────┼────────────┼────────────┤ │NO11「2F-W8」 │1.均僅見已注射藥水而填補的孔│ │ │ │NO21「3F-W7」 │ 洞,及窗框旁之水痕,而未見│ │ │ │NO23「3F-W9」 │ 有塞水路之欠缺。 │ │ │ │N024「3F-W10」 │2.有關N034「4F-W5」之窗框不 │ │ │ │N025「3F-W11」 │ 明圓孔,詳如上開㈠。 │ │ │ │N027「3F-W13」 │3.有關NO21「3F-W7」之塞水路 │ │ │ │N034「4F-W5」 │ 問題,詳如上開㈡。 │ │ │ │N037「4F-W8」 │ │ │ │ │N039「4F-W10」 │ │ │ │ ├────────┼──────────────┼────────────┼────────────┤ │N06「2F-W3」 │均僅一片可以活動,另一片則為│原告所提出圖面上所簽「董│均曾經現場監工即被告訴訟│ │N07「2F-W4」 │固定而無法開關。 │」確係被告訴代所簽,但與│代理人在圖面上簽字確認後│ │N019「3F-W5」 │ │原告提供之樣品及型錄不符│才施作。 │ │N020「3F-W6」 │ │。 │ │ │N024「3F-W10」 │ │ │ │ │N028「3F-W14」 │ │ │ │ │N035「4F-W6」 │ │ │ │ │N036「4F-W7」 │ │ │ │ │N040「4F-W11」 │ │ │ │ │N043「5F-W2」 │ │ │ │ │N046「5F-W5」 │ │ │ │ │N050「RF-W2」 │ │ │ │ ├────────┼──────────────┼────────────┼────────────┤ │N052「5F-D1」 │詳如上開㈡ │ │ │ │NO53「5F-D2」 │ │ │ │ │N054「RF-D1」 │ │ │ │ └────────┴──────────────┴────────────┴────────────┘ ㈣有關被告之附表三所列所列「崁縫」部分(本院卷第54至56頁)(★表示被告主張漏水的部分) ┌────────┬──────────────┬────────────┬────────────┐ │ 編號及項次 │ 本院勘驗結果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 │ │ │ │ ├────────┼──────────────┼────────────┼────────────┤ │NO4「2F-W1」 │1.法官逐一以手敲打各窗框原告│1.原告施作崁縫時,應將窗│1.崁縫係以混凝土灌入窗框│ │NO5「2F-W2」 │ 以貼紙標示位置,確有空心的│ 框以混凝土灌實,但實際│ ,混凝土凝固後會有乾縮│ │NO6「2F-W3」 │ 聲音,與其他位置敲打時感覺│ 檢驗結果,有多處窗框內│ 現象,從而窗框內的混凝│ │NO7「2F-W4」 │ 實心的聲音,有明顯差別。 │ 部明顯未灌實,此經以手│ 土崁縫不可能全部呈現實│ │NO8「2F-W5」 │2.落地窗(例如:NO6「2F-W3」│ 敲打,顯示有空心的聲音│ 心狀況。 │ │NO9「2F-W6」 │ 、NO7「2F-W4」)下緣窗框,│ ,即可知悉(被告在各敲│2.兩側窗框的空心部分,係│ │NO11「2F-W8」 ★│ 經以手敲打,幾乎均為空心狀│ 打而顯示空心處以貼紙標│ 因混凝土灌入後會往下沉│ │NO12「2F-W9」 │ 況。 │ 示)。 │ 陷,所以上端容易會呈現│ │NO13「2F-W10」 │3.除窗框下緣外,兩側窗框亦有│2.混凝土乾縮程度,牽涉到│ 空心狀態。 │ │NO14「2F-W11」 │ 多處以手敲打呈現空心的聲音│ 灌的速度、水灰比(水的│3.被告主張之漏水,係因外│ │NO15「3F-W1」 │ (有關各窗框標示之位置,詳│ 比例較高,較容易灌)等│ 牆防水沒做好所致,並非│ │NO16「3F-W2」 │ 參勘驗時所拍攝照片);而且│ 問題,不能僅以一定會乾│ 崁縫有空心所致,因為崁│ │NO17「3F-W3」 │ 不是只有兩側窗框上半部,包│ 縮而簡化問題。 │ 縫的混凝土會吸水,如果│ │NO18「3F-W4」 │ 括下半部亦有多處空心情況。│3.落地窗的下緣窗框,幾乎│ 吸飽了就會滲漏出來;假│ │NO19「3F-W5」 │4.原告雖稱兩側窗框之空心處,│ 均為空心,沒有理由不能│ 設外牆防水有做好,水就│ │NO20「3F-W6」 │ 可能係點焊片之位置,然並非│ 灌實,即使裡面以磚塊墊│ 不會滲入窗框,牆內當然│ │NO21「3F-W7」 ★│ 全部窗框均有類似情況,許多│ 高或另有鋁擠型也一樣。│ 也就不會滲水;如果外牆│ │NO22「3F-W8」 │ 窗框敲打時顯示係實心的聲音│4.根據原告所指出的點焊片│ 防水沒做好,水滲入窗框│ │NO23「3F-W9」 ★│ 。 │ 形式,僅係一片,不可能│ ,待窗框內的崁縫混凝土│ │NO24「3F-W10」★│5.有關被告主張漏水的部分,均│ 是使混凝土沒有灌實的原│ 吸飽水之後,就會滲漏出│ │NO25「3F-W11」★│ 已另找廠商注射藥水,各該窗│ 因。 │ 來,所以被告主張之牆內│ │NO26「3F-W12」 │ 框均有注射藥水而填補的孔洞│ │ 滲水,與崁縫無關。 │ │NO27「3F-W13」★│ ,且各該窗框旁亦均有之前滲│ │4.落地窗的下緣窗框,一定│ │NO28「3F-W14」 │ 水的水痕。 │ │ 不可能灌實,因為落地窗│ │NO30「4F-W1」 │ │ │ 下緣有提高10公分,裡面│ │NO31「4F-W2」 │ │ │ 是墊磚塊;其次,落地窗│ │NO32「4F-W3」 │ │ │ 下緣窗框內還有一層鋁擠│ │NO33「4F-W4」 │ │ │ 型,所以不能崁實。 │ │NO34「4F-W5」 ★│ │ │5.兩側立狀窗框下半部亦有│ │NO35「4F-W6」 │ │ │ 多處空心情況,確實有可│ │NO36「4F-W7」 │ │ │ 能係因崁縫師傅沒有灌好│ │NO37「4F-W8」 ★│ │ │ ,混凝土沒有下沉,所以│ │NO38「4F-W9」 │ │ │ 呈現上半部實心、下半部│ │NO39「4F-W10」★│ │ │ 空心的情況;另外,也有│ │NO40「4F-W11」 │ │ │ 可能是該處框內為點焊片│ │NO41「4F-W13」 │ │ │ (用於固定窗框,本院卷│ │NO42「5F-W1」 │ │ │ 第215至216頁照片),所│ │NO43「5F-W2」 │ │ │ 以無法灌實。 │ │NO44「5F-W3」 │ │ │ │ │NO45「5F-W4」 │ │ │ │ │NO46「5F-W5」 │ │ │ │ │NO47「5F-W6」 │ │ │ │ │NO48「5F-W7」 │ │ │ │ │NO50「RF-W2」 │ │ │ │ │NO52「5F-D1」 │ │ │ │ │NO53「5F-D2」 │ │ │ │ │NO54「5F-D3」 │ │ │ │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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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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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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