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8號
- 原告
- 陳振龍
- 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 被告
- 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永明
曾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0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8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2 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5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0日業據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715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3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10335135330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章程附卷足稽,又被告公司未於章程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董事長蘇永明、董事曾寶釵、邱坤德等3 人為清算人,惟因邱坤德已於99年9 月21日去世,此有邱坤德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是原告僅以蘇永明及曾寶釵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公司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現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利用,認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准以原告提出如附圖(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其地目為「林」,面積為41.54 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既為系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系爭土地乃屬一略呈梯形之土地,屬地勢由往西北沿東南向傾斜之山坡地,周遭與道路並無直接聯接,僅有一條小路(水泥地面),足以與外界聯絡。系爭土地之上並無地上物及工作物,且其上均為雜木及雜草,此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依原告之分割意見,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2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30008487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參,被告公司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衡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兼顧分割後二塊土地出入之方便性、使用之完整性,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審酌上開情節,及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含測量費新臺幣1,900元)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1:104年度基簡字第18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中正區 │調和段 │ │0534-0000 │林│41.54 │全部 │└─┴───┴────┴────┴────┴──────┴─┴─────┴───────────┘┌───────────────────────────┐│附表2:104年度基簡字第18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1 │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1 │├──┼────────────┼───────────┤│ 2 │陳振龍 │3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