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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婷妮

原告
張鈞惠
被告
張誼敏
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2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內含財產損失即機車修復費用13,000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限於「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身體受傷所生之損害,乃屬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就機車受損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刑法之毀損罪限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後,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請求中關於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即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本應裁定駁回之部分),再當庭擴張請求及於機車修復費用13,000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擴張聲明),且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八斗子方向之路段直行中,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雙黃線迴轉違規情形,碰撞原告車輛,導致原告受有壓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前述機車遭撞毀。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6 號為有罪判決在案。原告最初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看診,因上班地點在國泰綜合醫院附近,故有至該醫院看診,當時診斷證明書記載挫傷,原告曾至天元中醫診所接受針灸,然因受傷部位持續疼痛,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照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有椎間盤突出,建議開刀,原告希望更確認究竟何原因造成一直疼痛,故改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檢查,該醫院要求再作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認定有壓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醫師要求須復健,因原告居住在基隆,故至喬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天元中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接受治療,並至喬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3,890元。

2.損失薪資收入部分:原告原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任職(研究助理之部分係外包給民間公司,故係由吉宏興業有限公司提供薪資所得證明),每月薪資29,200元,因受傷而停工休養6 個月,損失薪資收入175,2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車禍前並無椎間盤突出症狀,亦無腰酸背痛症狀,但車禍後因腰部疼痛,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椎間盤突出,腰部疼痛,造成生活上極度不適與不便,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4.機車修復費用13,000元。

5.前開各項共計 302,09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30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有意願賠償原告,但金額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被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乙式保險,目前尚未理賠。

㈡聯合醫院診斷顯示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合併椎管狹窄」,依醫學文獻,通常該症狀與脊椎退化有關,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之回函難以判斷是外傷或脊椎退化所致。原告於車禍甫發生時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記載挫傷,但103 年8 月之診斷證明書卻出現骨折,故二者間是否具有關聯性,容有可疑。原告提出之天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內容為水煎藥,此非積極性之醫療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騎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義一路往八斗子方向(往信四路方向)直行,斯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義一路上由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由往信四路方向欲迴轉至往信三路方向),然義一路係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跨越之路段,被告在該處違規迴轉,二車致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身體受傷且車體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述機車之行車執照、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紙、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天元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3 紙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喬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 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3 年8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於103 年3 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天元中醫診所於103 年6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3 年 8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於103 年8 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喬復健科診所於104 年1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東和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 124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刑案全案卷宗查閱完畢。依上述刑案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調查筆錄之內容,義一路係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從義一路與原告同向車道路邊起駛,竟疏未注意有原告騎駛之直行車從後方駛來,即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欲至對向車道),致其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在車道上直行之原告所騎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受傷、機車毀損等情,乃依前揭資料得認定之事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確屬有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足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起步駛出橫越車道,欲在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原告於103 年3 月23日車禍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時,經診斷有「尾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勢,於同年3 月27日旋至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經診斷有「下背及尾椎挫傷」,復於同年4 月19日至5 月10日間三度至天元中醫診所看診(病名為腰部挫傷),又於同年8 月6 日、8 月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看診,經診斷有「腰椎第四、五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移位合併椎管狹窄」,再於同年8 月16日、 8月23日、8 月3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看診,經診斷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壓迫性骨折」,另於同年7 月至104 年1 月間在喬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等情,此由原告提出上述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以查知,且與原告自述之受傷後求診過程相符。被告雖質疑原告之傷勢在急診時並未檢出骨折情形,懷疑嗣後發現骨折、椎間盤突出等情形與車禍之關聯性云云,然而,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 年6 月30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 7月3 日(104 )管歷字第1324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6 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104年7 月7 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告因疼痛求診之位置均係在尾椎處,且本院將上述各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送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表示意見,該醫院以104 年10月23日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人張君於103 年8 月16日經門診核磁共振發現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與外傷、撞擊、跌倒等原因有關」,客觀上足認原告嗣後檢出之病症與103 年3 月23日車禍倒地所受之撞擊應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係達壓迫性骨折、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之程度,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自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13,890元: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天元中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接受治療,並至喬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890元,業據其提出上述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或明細為證(參104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第6 至2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單據550元、200元;國泰綜合醫院之單據665元;天元中醫診所之單據100元、100元、100元、750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單據290元、405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單據460元、610元、610元; 喬復健科診所之單據共計2,300元;全部共計13,890元)。 上述醫療費用應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係屬可採。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75,200元:原告主張原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任職,每月薪資29,200元,因受傷停工休養期間共計6 個月,損失薪資收入175,200 元等情,並提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所得證明、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轉帳資料為證。前述薪資所得證明顯示其於103 年1 月、2 月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於同年3 月至6 月之每月薪資為29,200元(本院卷第18頁),原告自述其工作性質需育苗、搬重物,因上述傷勢需休養暫停工作等情,尚與常理無悖。本院針對原告主張因受傷致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6 個月是否合理一事,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經前述醫院以上述104 年10月23日回函表示:……病人需休養三至六個月,其需要休養期間視個人工作性質而定,該員要求之休養期間尚屬合理(本院卷第71頁)。上述證據既足證明原告所稱因工作性質需搬重物,故受傷後須休養6 個月,每月薪資以29,200元計等情,係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傷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5,200元(29200×6=175200),自屬有理。

⑶機車修理費13,000元: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92年(即西元2003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參,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 年(西元2014年)3 月23日,已超過10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前開機車因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逾10分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原告提出東和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顯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3,000元(細項總額為13,850元,並記載「協議13,000交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記載「機車修理和材料費用1 臺13,000元」(參前述附民卷第23至24頁),復稱該機車行表示無法開立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等情,爰將前揭13,000元全部認定為零件費用而計算折舊,故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 即 1,300元(13000×1/10=1300 ),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壞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3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自然資源碩士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林業試驗所有正當工作,名下有上述機車,被告係從事免洗餐具業之中小企業主,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此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足參(詳細財產所得狀況詳卷),併斟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曾多次至醫療院所求診、復健,於受傷期間身體疼痛、生活起居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含醫療費用13,8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5,200元、前述機車修復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為230,390元(13890+175200+1300+40000=230390)。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於同年2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前述附民卷第30頁送達證書)即104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390元,及自104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原請求 302,900元,其中因身體受傷所受損害部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然於移送後,原告表明請求項目包含財物損害(機車修復費用)在內,故補繳納裁判費 1,000元。又原告為舉證之必要,曾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要求向該院繳納醫療資料查詢費 1,000元(參本院卷第61頁所附收據),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擔訴訟費用(被告敗訴部分佔76%,原告敗訴部分佔24%,2000×0.76=1520,2000×0.24=480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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